假冒註冊商標 的商品尚未銷售,應以 非法經營 數額作為定案依據,犯罪停止形態應認定為未遂。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是一種持續的行為,往往既有已經銷售的部分,又有尚未銷售的部分。由於購買者往往是知假買假,因此,報案或者配合司法機關取證的積極…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出去的如何認定銷售金額及犯罪停止形態?刑法條文對假冒商標罪如何規定?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應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定案依據,犯罪停止形態應認定為未遂。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是一種持續的行為,往往既有已經銷售的部分,又有尚未銷售的部分。由於購買者往往是知假買假,因此,報案或者配合司法機關取證的積極性並不高。司法機關對於銷售者已經銷售的商品金額往往難以查實,能夠查實的,往往是其尚未銷售的部分。嚴格地說,對於尚未銷售部分根本無法計算“銷售金額”。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知產解釋》)將“銷售金額”解釋為“銷售假胃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一般認為,“所得”的違法收入指行為人出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已經得到的違法收入;“應得”的違法收入指行為人已經出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按照合同或者依照約定將要得到的違法收入。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銷售金額無法確定,但不能據此認為該種行為不能入罪。否則,將會使大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打擊。行為人購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目的在於銷售牟利。在此情況下,應當根據非法經營數額,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因為非法經營數額的高低決定了其銷售金額的多少,可以反映出其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大小。
在確定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定罪量刑依據後,就需要解決犯罪形態問題。由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本罪的實質行為即“銷售”行為尚未完成,也就沒有完成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該罪的全部構成要件。銷售行為未完成是因為被執法人員及時查獲,屬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犯罪停止形態,應當認定為未遂。另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角度分析,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未實際銷售出去,其危害後果必然小於該類商品已經銷售出去流人社會的情形。不論是對商標權利人的侵害,還是對市場秩序的侵犯,都會因為產品未售出而減小,認定該犯罪行為為犯罪未遂更符合罪責刑相當原則。本罪的主要客觀行為是“銷售”而非刑法分則中其他罪名規定的“販賣”或者“買賣”,所以不能把為了“賣出”而“買入”的行為作為其客觀方面的實質行為,不能以“買入”行為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的臨界點。如果因為行為人已經購進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就認為其行為齊備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從而認定為犯罪既遂,或者因為行為人曾經實施過銷售行為(雖然數額不能認定),就認定為犯罪既遂,既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論,也難以做到罪責刑相當。2011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這類犯罪行為明確了以未遂形態處理的司法原則。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是一種持續的行為,往往既有已經銷售的部分,又有尚未銷售的部分。由於購買者往往是知假買假,因此,報案或者配合司法機關取證的積極性並不高。司法機關對於銷售者已經銷售的商品金額往往難以查實,能夠查實的,往往是其尚未銷售的部分。嚴格地說,對於尚未銷售部分根本無法計算“銷售金額”。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知產解釋》)將“銷售金額”解釋為“銷售假胃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一般認為,“所得”的違法收入指行為人出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已經得到的違法收入;“應得”的違法收入指行為人已經出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按照合同或者依照約定將要得到的違法收入。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銷售金額無法確定,但不能據此認為該種行為不能入罪。否則,將會使大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打擊。行為人購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目的在於銷售牟利。在此情況下,應當根據非法經營數額,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因為非法經營數額的高低決定了其銷售金額的多少,可以反映出其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大小。
在確定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定罪量刑依據後,就需要解決犯罪形態問題。由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本罪的實質行為即“銷售”行為尚未完成,也就沒有完成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該罪的全部構成要件。銷售行為未完成是因為被執法人員及時查獲,屬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犯罪停止形態,應當認定為未遂。另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角度分析,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未實際銷售出去,其危害後果必然小於該類商品已經銷售出去流人社會的情形。不論是對商標權利人的侵害,還是對市場秩序的侵犯,都會因為產品未售出而減小,認定該犯罪行為為犯罪未遂更符合罪責刑相當原則。本罪的主要客觀行為是“銷售”而非刑法分則中其他罪名規定的“販賣”或者“買賣”,所以不能把為了“賣出”而“買入”的行為作為其客觀方面的實質行為,不能以“買入”行為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的臨界點。如果因為行為人已經購進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就認為其行為齊備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從而認定為犯罪既遂,或者因為行為人曾經實施過銷售行為(雖然數額不能認定),就認定為犯罪既遂,既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論,也難以做到罪責刑相當。2011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這類犯罪行為明確了以未遂形態處理的司法原則。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