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全國人大立法解釋--如何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人員能否取保候審?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2月5日公佈的《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認定和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了一個統一、明確、具體的標準。今年2月2…

根據全國人大立法解釋--如何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人員能否取保候審?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2月5日公佈的《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認定和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了一個統一、明確、具體的標準。今年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透過了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立法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本文就此談些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四個特徵: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組織特徵);透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經濟特徵);透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保護傘特徵);在一定區域內或者行業範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罪行特徵或後果特徵)。而根據《立法解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組織特徵);(二)有組織地透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援該組織的活動(經濟特徵);(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罪行特徵);(四)透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後果特徵)。
 
  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相比較,我們可以看出:1.《立法解釋》同樣從四個方面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進行了歸納,對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所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經濟特徵基本上予以吸納,但表述更為準確;2.《立法解釋》沒有將“保護傘”單獨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項特徵,而是作為形成後果特徵的原因之一加以表述;3.對於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第(四)項,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重新加以整合、完善,分別形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行特徵與後果特徵。我們認為《立法解釋》更準確,更能揭露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本質特徵,也更易於在司法實踐中操作。
 
  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一種處於一般犯罪集團與黑社會組織之間的中間形態的犯罪組織。這種中間形態的特點決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特徵。
 
  (一)關於組織特徵。一是人數一般應在10人以上,這一標準應該堅持,只有達到一定的人數,犯罪組織達到一定的規模,才能進行一系列的危害社會經濟、生活秩序的犯罪行為。二是應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有一套規章制度來保證內部的執行和管理,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初級性決定了其“規章制度”往往表現為一些不成文的“規矩”,因而《立法解釋》未對組織紀律進行具體表述,只要能夠形成較為穩定的犯罪組織,即應具有這一特徵。
 
  (二)關於經濟特徵。《立法解釋》表述為“有組織地透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援該組織的活動”,強調說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經濟利益的方式是有組織的,其經濟活動的目的是支援該組織的活動。這一點與一般犯罪組織不同,一般犯罪組織透過犯罪聚斂的錢財大都很快分贓,及時揮霍,不進行經濟積累,以支援該組織的生存與發展。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時要注意的是不論其經濟實力是透過違法犯罪活動和非法經營獲取的,還是透過正常經營獲取的;不論是先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後具備經濟實力,還是先具備經濟實力後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不論是已經形成雄厚的經濟實力,還是剛剛著手打造經濟基礎,只要實施了獲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以維繫其組織生存的,均可認定具備經濟特徵。
 
  (三)關於罪行特徵。《立法解釋》強調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手段的多樣性、有組織性、反覆性以及罪行所具有的鮮明的對抗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活動的性質。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解釋》沒有吸納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行為特徵的表述,筆者認為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上述描述不足以概括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所有行為特徵,且犯罪手段和犯罪內容等行為特徵本身也無法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非黑社會性質組織,反而容易混淆兩類不同犯罪。
 
  (四)關於後果特徵。《立法解釋》表述為透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而一般有組織犯罪是不可能形成這一後果的。
 
  (五)關於保護傘特徵。保護傘特徵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公佈以來爭議最大的一個特徵。一種觀點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之所以能夠形成並逐步做大,稱霸一方,就是因為其背後有國家工作人員包庇、縱容,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取消“保護傘”特徵,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保護傘”的深挖及推進反腐敗,同時也容易導致難以從根本上剷除黑社會性質組織賴以生存的政治基礎。另外一種觀點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要與主流社會長期並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會控制與法律制裁的防護體系與措施。至於如何建立防護體系,採取何種措施,則是由黑社會性質組織自己確定的。他們通常採取的措施有:以外表上合法的經濟實體作掩護,如以公司、企業的形式出現;採取較為隱蔽的方式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其成員規定嚴格的、防止組織被發現的紀律等。顯然,具有保護傘,只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可能採取的一個措施,而不是必然具有的一個特徵。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實際上採納了第二種意見,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特徵淡化了。我們認為這一規定是符合實際的。
 
  需要強調的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能簡單地摳犯罪構成或機械地看待《立法解釋》所規定的四項特徵,應充分理解立法本意,以《立法解釋》規定的四項特徵的基本條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整體上、本質上去把握認定。有的情況下,四項特徵中的某一特徵可能並不典型,但也可以根據其所具備的一定特徵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反之,有的案件從表面上看,似乎已經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項特徵,但未必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而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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