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條文中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標準

以製造毒品為目的的而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的,應當以製造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明知他人系製造毒品而賣給他人制毒物品的,應當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處罰;以走私製毒物品為目的而進行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的,應當以走私製毒物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總之,不管是…

刑法條文中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標準

以製造毒品為目的的而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的,應當以製造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明知他人系製造毒品而賣給他人制毒物品的,應當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處罰;以走私製毒物品為目的而進行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的,應當以走私製毒物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總之,不管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實行行為還是幫助行為,都應當以其構成的具體犯罪來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或在境內非法買賣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滿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滿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劑以外其他相當數量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超過前款所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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