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保險詐騙罪既、未遂的標準如何規定?分別判多少年?

如何確定 信用卡 詐騙罪 既、未遂的標準。由於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危害結果具有雙重性:一方面是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另一方面是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犯。那麼,應以何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信用卡詐騙罪既遂的標誌呢?一種觀點認為,在…

信用卡保險詐騙罪既、未遂的標準如何規定?分別判多少年?

如何確定信用卡詐騙罪既、未遂的標準。由於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危害結果具有雙重性:一方面是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另一方面是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犯。那麼,應以何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信用卡詐騙罪既遂的標誌呢?一種觀點認為,在信用卡詐騙犯罪中,只要行為人非法使用信用卡套現或購物,不管是否已經實際騙取財物,都已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壞,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既遂;另一種觀點認為,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標準不能與傳統財產型犯罪相脫離,仍應以實際控制財產作為認定標準。]對此,我們贊成後一種觀點,認為在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都難以僅將國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為區分信用卡詐騙罪既、未遂的標準,理由在於:
 
  1、由於信用卡詐騙行為必然侵犯國家金融秩序,以此作為既遂的標準,是將此類犯罪等同於刑法中的行為犯,從而形成信用卡詐騙中只有既遂沒有未遂的局面。
 
  2、國家金融秩序受侵害是一種非物質性結果。從涉財產型犯罪來看,通常不宜將非物質性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同時,由於行為人完全可能在實施金融詐騙犯罪的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避免他人的財產損失,如果將非物質性結果作為既遂標誌,則顯然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財產。
 
  3、刑法對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了“數額較大”,旨在限制處罰範圍,如果將國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為既遂,就可能與刑法限制處罰範圍的宗旨相沖突。
 
  4、將行為人實際騙取與控制財物作為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標準,與本罪的主要客體之間也並非矛盾。事實上,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產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個重要表現,如果行為人尚未控制財產,就表明行為對金融秩序的破壞沒有達到既遂的嚴重程度。
 
  5、相關司法解釋也確立了騙取財產為此類犯罪既未遂標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得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而該解釋所說的詐騙案件包括了信用卡詐騙案件。這表明信用卡詐騙罪也是以行為人騙取財物為既遂標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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