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的共犯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間的關係,能申請取保候審嗎?

非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共犯與 利用影響力 受賄罪 的界定 通常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要求請託人向第三人提供財物,該第三人必然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某種密切聯絡,或是其近親屬、情人,或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其他特定關係或者交易關係的人,否則有違常理。當…

非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的共犯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間的關係,能申請取保候審嗎?


    非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共犯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界定
    通常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要求請託人向第三人提供財物,該第三人必然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某種密切聯絡,或是其近親屬、情人,或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其他特定關係或者交易關係的人,否則有違常理。當然,可能在少數案件中,確實存在特定關係人以外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並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但又沒有證據證實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佔有受賄財物。對此,應當區分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1)對於非特定關係人和國家工作人員共謀並收受財物後,由一方單獨佔有的,由於“共同佔有”所反映出的共同受賄行為的“利益共同性”更多的時候表現為雙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實施的處分行為,因此,只要有證據證實由一方單獨佔有是出於另一方處置行為的結果,應當認定二人構成共同受賄,對非特定關係人以受賄共犯論處。
   (2)對於僅有證據證實非特定關係人和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但無證據證實二人對財物處置有共謀的,如非特定關係人單獨佔有財物的,可認定該非特定關係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國家工作人員單獨佔有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非特定關係人不構成受賄罪共犯。但如非特定關係人符合介紹賄賂罪的條件,可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而,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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