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條文中只有銷贓數額的如何認定其性質,能否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了 盜竊罪 贓物數額的計算方法,其中該條第七項規定: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在處理盜竊案件過程中,對於既有估價結論,又有銷贓數額…

刑法條文中只有銷贓數額的如何認定其性質,能否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了盜竊罪贓物數額的計算方法,其中該條第七項規定: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在處理盜竊案件過程中,對於既有估價結論,又有銷贓數額的情況下,依據該司法解釋,人民法院通常都會選擇較高數額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對於只有銷贓數額,而贓物已經滅失,又無相關票據予以印證,從而無法對贓物進行估價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通常以事實不清,無法認定盜竊數額為由,對案件作無罪處理。這種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筆者認為值得商榷。
 
作為銷贓數額,其與贓物的估價數額相比,只能具有三種可能:一是銷贓數額高於估價數額,二是銷贓數額等於估價數額,三是銷贓數額低於估價數額。除此三種情況,再無其他可能。但是,無論哪一種情況,都可以將銷贓數額作為盜竊罪的定案依據:
 
首先,當銷贓數額高於估價數額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理所當然地應以銷贓數額作為定案的依據,而不是以估價數額作為定案的依據。
 
其次,當銷贓數額等於估價數額時,銷贓數額正好就是被害人的損失數額,將銷贓數額作為定案依據符合公平原則。
 
最後,當銷贓數額低於估價數額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應該以估價數額作為定案依據,但是,由於贓物已經滅失,又無相關票據能夠作為估價依據,因此,贓物的實際價值已經無法查清,估價數額實際上已經不可能作為盜竊罪的定案依據。但是這種情況下決不意味著可以不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相反,既然銷贓數額低於估價數額,說明所盜贓物價值至少應該達到銷贓數額。根據疑罪從輕的原則,當被告人罪重、罪輕存在疑問時,應該按照輕罪定罪處罰,因此,這種情況下,仍然可以選擇一個較低數額即銷贓數額作為定案的依據。
 
在刑法的解釋方法中,有一種叫“當然解釋”的解釋方法,所謂當然解釋是指刑法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範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某一對應規定的適用範圍之內的一種解釋方法。前面從邏輯上分析了銷贓數額與估價數額所能具有的三種情形,又從法規範的角度分析了銷贓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理論依據,據此,可以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從當然解釋的角度得出一個當然的結論:即使贓物無法估價,也可以將銷贓數額作為盜竊罪的定案依據。
 
(作者單位: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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