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贓罪的數額高於估價額時還能取保候審嗎?

無論銷贓數額多少,對盜竊數額的認定均應以法定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數額為準,但當銷贓額明顯高於估價額時,應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

銷贓罪的數額高於估價額時還能取保候審嗎?

無論銷贓數額多少,對盜竊數額的認定均應以法定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數額為準,但當銷贓額明顯高於估價額時,應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筆者認為,該解釋的出臺對於打擊“盜、銷”一條龍作案猖獗、控制盜竊案件的多發起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但上述規定的合理性值得質疑。
 
    首先,該規定不符合對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評價標準。我們知道,評價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應根據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實施了某一刑法構成要件的行為來分析判定,而不能以事後處理結果反過來評判先前行為的性質。就盜竊案而言,某一被盜物在作案當時當地的市場價值應該是確定的。對於失主來說,這就是他的經濟損失,即行為人因此給失主造成的現實危害。至於行為人又將盜竊而來的贓物再行非法處置,銷贓給他人,僅是一種盜竊既遂的事後處理行為,完全是另一層面的問題,而與盜竊行為本身並無本質必然的因果關係。若行為人將盜竊而來的贓物基於某種原因沒有當時銷贓,而是等到次年銷贓,如果此時的銷贓額因物價上漲高於估價額的話,那麼,盜竊額還能按銷贓額來認定嗎?顯然,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在銷贓額高於估價額的情況下,盜竊額按銷贓額認定,一方面不能準確反映被盜物本身的經濟價值,另一方面也反映不出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解釋,不同的行為人盜竊同一價值的物,完全可能會因銷贓數額高低之不同,產生截然不同的評判結果。
 
    其次,該規定有悖於公正與效率的執法理念。在銷贓額高於估價額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銷贓數額也是一個問題。在多人作案的情況下,有幾名同案人的供認以相互印證銷贓額或許會好一些。但若是單人作案,本人也如實供述了銷贓的事實,且銷贓額確也超過了估價額的,則必須找到收贓人進一步查證,如查證屬實的,方能以銷贓額定罪。反之,查實不了的,如收贓人下落不明或外逃等情況,因無其他相關證據印證銷贓額的多少,則不能定罪。所以,本來是一個簡單明瞭的案件,因為在事後銷贓額的查證上費了很大功夫,卻又經常無功而返,不可不說是司法資源的浪費。
 
    再次,該規定不利於執法的統一,有損於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司法人員所應遵循的一個基本辦案原則。而作為被執行的法律應該是明確且易操作的。但由於每個盜竊物品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點,即使是兩個盜竊種類和數量均相類似的案件,也會因行為人智力、閱歷、社會經驗等個體因素的差異而導致銷贓數額的不一,但這與評價行為人盜竊行為本身無關,更不應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構罪的決定性因素,而其僅僅是法官量刑時所考慮的一個酌定情節。因此,在銷贓額高於估價額的情況下,如果盜竊額一律按銷贓額來認定,由於銷贓數額本身的不確定性,勢必會導致估價額相同、處理結果卻完全不同的怪異現象,從而導致執法的不一,損害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由此可見,“銷贓額高於估價額,盜竊額按銷贓額認定”的規定不盡合理。筆者建議,無論銷贓數額多少,對盜竊數額的認定均應以法定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數額為準,但當銷贓額明顯高於估價額時,應作為法官量刑時的一個酌定情節,這既符合對某一行為的客觀評判標準,也有利於懲治當前銷贓猖獗的行為。(陳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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