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 聚眾鬥毆罪 是否存在未遂的形態,理論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罪是行為犯,只要一著手實施犯罪就構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罪的法定犯罪行為由“聚眾”和“鬥毆”兩個行為構成,當行為人在聚眾鬥毆…
聚眾鬥毆罪未遂形態如何認定
對於聚眾鬥毆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形態,理論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罪是行為犯,只要一著手實施犯罪就構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罪的法定犯罪行為由“聚眾”和“鬥毆”兩個行為構成,當行為人在聚眾鬥毆的故意下著手實施聚眾行為時,就已經開始著手實施法定的犯罪行為,只有完成了聚眾行為並著手實行鬥毆行為時,才構成聚眾鬥毆罪的既遂,如果僅僅實施了聚眾行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終止,應屬於犯罪未遂。筆者認為,在聚眾鬥毆罪中,聚眾行為不是該罪的實行行為,只有鬥毆行為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由於鬥毆行為一經實施即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嚴重的損害,因此,行為人一經著手實施該行為,即構成既遂。這樣,在本罪中,也就不可能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態。同時,由於聚眾行為是鬥毆行為的預備行為,因此,在鬥毆行為實行之前如果行為人事先實行了聚眾行為,在該行為實行的過程中,可以存在犯罪的預備形態和中止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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