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們認為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本身不是淫穢物品,其只是一種指向淫穢物品的介質,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精神,指向淫穢影片的連結應按照淫穢物品處理。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並具有誨淫性,…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販賣淫穢影片連結的行為構成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以及相關刑法條文規定
首先,我們認為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本身不是淫穢物品,其只是一種指向淫穢物品的介質,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精神,指向淫穢影片的連結應按照淫穢物品處理。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並具有誨淫性,是判斷淫穢物品的法定標準。該標準不以淫穢物品的載體形式如何而有所區別,無論載體形式是實物化的,還是電子化的,只要符合該法定標準,就屬於淫穢物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未直接採用淫穢物品的提法,而是為了更符合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實施的淫穢物品犯罪的特徵,採用了淫穢電子資訊的提法。其中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淫穢物品’,包括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影片檔案、音訊檔案、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電子資訊和聲訊臺語音資訊。”在“其他淫穢物品”的列舉性規定中,包含了淫穢影片等淫穢電子資訊。
那麼,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是否應按淫穢物品處理?連結也稱超連結,是指從一個網頁指向另一個目標的連線關係,所指向的目標可以是另一個網頁,也可以是相同網頁上的不同位置,還可以是圖片、電子郵件地址、檔案。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透過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直接指向淫穢電子資訊,任何人只要點選有關連結,就可以瀏覽、下載相應的淫穢電子資訊,因此,提供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與提供淫穢電子資訊沒有本質的不同。同時《解釋》第四條對提供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作了專門規定,“明知是淫穢電子資訊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其數量標準根據所連結的淫穢電子資訊的種類計算”。該條規定的網站或網頁與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有所區別,但根據該司法解釋的精神,對提供直接連結的載體可作適當擴大解釋,只要是藉助網際網路來提供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直接連結的,就可以適用本《解釋》,故本案被告人透過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送指向淫穢物品的連結可參照該規定。該條規定既考慮了可以有力打擊提供直接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的犯罪行為,又規定必須具備“明知是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的主觀要件,從而防止打擊的擴大化。從中可以看出,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已被該司法解釋納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犯罪物件範圍內,因此指向淫穢電子資訊的連結應按照淫穢物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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