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6日,為了打擊網上製造、販賣、 傳播淫穢物品 犯罪,“兩高”出臺了《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次提出了“點選數…
“點選數”概念的提出及現行司法解釋關於傳播淫穢物品類犯罪依照點選數定罪量刑標準的刑法條文規定
2004年9月6日,為了打擊網上製造、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犯罪,“兩高”出臺了《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次提出了“點選數”這一概念,明確可以以點選數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一萬次以上的,構成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五萬次以上,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二十五萬次以上,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二萬次以上的,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010年年初,“兩高”在制定《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時肯定並沿用了這一概念,為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解釋(二)》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以及不以牟利為目的,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均在《解釋》的基礎上下調一半,以顯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由此可見,點選數的確定不光涉及對被告人的定罪問題,而且關乎著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由此可見,點選數的確定不光涉及對被告人的定罪問題,而且關乎著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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