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發現場查獲的被告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如何認定?構成假冒商標罪嗎?

在案發現場查獲的被告人銷售 假冒註冊商標 的商品行為,即使在銷售過程中,亦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但對於儲存於被告人住所地的侵權商品應當認定為部分犯罪未遂,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慮。理由如下: 第一,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犯罪系行為犯,只要進入…

在案發現場查獲的被告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如何認定?構成假冒商標罪嗎?

在案發現場查獲的被告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即使在銷售過程中,亦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但對於儲存於被告人住所地的侵權商品應當認定為部分犯罪未遂,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慮。理由如下:
 
  第一,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系行為犯,只要進入銷售程式,即只要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進行銷售,不以是否銷售出去為犯罪既遂的條件。我國臺灣地區有的學者認為:“犯罪之構成,是否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本得分為單純行為犯與結果犯二種。前者,以一定行為之終了,其犯罪即已完成,其結果如何在非所問;後者,其犯罪之是否既遂,有待一定結果之已否發生,亦稱實質犯。” 針對行為犯的概念,學術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一是從犯罪既遂的角度解釋行為犯,即只要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行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另一大類觀點認為,從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或者說法律條文字身規定來看,如果條文沒有規定特定犯罪結果,只規定危害行為,那就是行為犯。兩類觀點在本質上無外乎解決犯罪既未遂的問題,屬於分則的問題,應當個案把握。刑法第214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刑法規定主觀上行為人對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屬明知,客觀上達到銷售數額較大,即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條文中關於銷售數額並非對危害結果的規定,而是危害程度的規定,只要達到一定數額有刑法規制的必要,由此可以認為,該罪系行為犯、數額犯,而非結果犯。從行為犯的概念和性質理解,只要有銷售的行為,而無需銷售出去的結果,故可以認為只要行為實施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進入銷售程式或環節,即達到該罪的犯罪既遂狀態。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在交易場所,且在與王某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完全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行為,故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對現場查獲的侵權物品達到犯罪既遂狀態。
 
  第二,尚未進入銷售階段即被查獲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首先,雖然《智慧財產權案件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未遂)處理,但以銷售為目的購買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與以銷售為目的購買偽劣產品一樣,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特別是由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的特點,在查處過程中,由於種種原因,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能夠查獲的僅僅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本身,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行為的“銷售金額”,如果對這種行為中情節嚴重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責任,不僅不利於保護註冊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難以有效地遏制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分子,這顯然與刑法設定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本意相違背。其次,從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過程看,應當包括購進和銷售 該商品兩個階段,只有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應當認定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人以銷售為目的購進貨值金額巨大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就被查獲,實際上就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獲)而未具備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規定,應當按照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未遂)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雖有已達到犯罪既遂狀態的銷售行為,但在其暫住地內查獲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並未進入銷售環節,只是購進而無銷售,完全符合該罪的未遂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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