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條文中關於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以及其他違紀行為的認定

私分國有資產罪 與共同貪汙犯罪是兩種犯罪構成特徵十分相近,但處刑顯然懸殊的犯罪;而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單位濫發獎金等財金違紀行為的界限又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卻極易引發爭議的問題。因此,從立法精神和罪刑關係角度對上述問題展開專門研析,有益於劃清…

刑法條文中關於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以及其他違紀行為的認定

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汙犯罪是兩種犯罪構成特徵十分相近,但處刑顯然懸殊的犯罪;而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單位濫發獎金等財金違紀行為的界限又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卻極易引發爭議的問題。因此,從立法精神和罪刑關係角度對上述問題展開專門研析,有益於劃清重罪與輕罪及罪與非罪的界限,正確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是一個典型的採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因單位並不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故立法上只規定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在刑法學界,有學者主張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以分得贓款的人數多寡為界限,對於集體決定把公款私分給單位所有成員的行為,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對於僅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少數成員的行為,認定共同貪汙犯罪。另有學者提出根據分配行為的特點作區分,凡是分配行為在單位內部相對公開的,認定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犯罪;反之,分配行為秘密進行、明顯具有隱蔽性的,認定共同貪汙犯罪。筆者認為,參與分贓的人數多寡不是區分兩罪的確切界限,有些貪汙犯罪可以表現為由多人(三人以上)實施;有些私分國有資產犯罪也可能僅僅發生在五、六人之間。至於分配行為的公開性或者隱蔽性,二者也是相對的概念。分配行為對於共同貪汙者來講,可謂是公開的;分配行為對於參與私分者之外的人來講,則具有隱蔽性。可以說,這些表象特徵只是綜合分析貪汙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區別的參考因素之一,但均未涉及兩罪的罪質區別所在。
 
依筆者管見,立法者之所以給私分國有資產罪設定比貪汙罪明顯趨輕的法定刑,主要原因還是在於兩種犯罪的行為表現及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存在顯著差異性。詳言之,從本質方面看,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點是有權決定者(即上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便利非法為“大家”謀利益,因此,其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輕;貪汙罪的特點則是有權決定者(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便利單純為自己或極少數人謀私利,由此顯現出較深的主觀惡性程度。在客觀行為表現方面,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有權決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為數人,但相對於其他參與私分國有資產者必須是少數人;此處的“大家”可以是單位裡的所有成員,也可以是單位裡一定層面的所有人員,如單位裡的中層幹部等;但必須是有權決定者之外的單位裡的多數人。有權決定者所獲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國有資產總數中的一份,數額相對較小:“大家”所獲取的,因份額較多、往往佔私分國有資產總數中的大部分。由此構成本罪的基本特點,就是少數人為多數人非法謀利益。共同貪汙犯罪的客觀表現則有所不同,要麼是少數幾個有權決定者相互勾結共同侵吞公共財產;要麼是一個或幾個有權決定者與極少數公款知情者或具體操辦的財會人員相勾結,共同將公共財產私自予以瓜分。一句話,共同貪汙犯罪的基本特點就是各個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權謀私,因而屬於嚴重的職務犯罪型別。此外,從司法認定層面分析,如果對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論以貪汙罪,將全部私分數額認定為上述有權決定者的“個人貪汙數額”,則既與客觀事實不盡符合,理論上也與貪汙罪應以“個人貪汙數額”為定罪量刑之基礎的立法精神相背離,實踐中還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結果,從而導致司法不公。如果僅將上述有權決定者個人分得的份額認定為“個人貪汙數額”,則又存在對其他大部分被非法佔有的數額沒有給予必要法律評價的問題。可見,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是一種有別於共同貪汙犯罪的新型職務犯罪。由於有權決定者系擅用職權為“大家”非法謀利益,並非單純為個人謀私利,客觀上個人非法佔有的數額又通常較少,因而從立法上與貪汙罪相區別,給予寬宥處罰是必要的,也是正當的。
  
除了與共同貪汙犯罪劃清界限外,私分國有資產罪與濫發獎金等財經違紀行為的界限也是一個亟待釐清的問題。對於違規分配“獎金”、“紅利”的單位行為,能否認定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筆者主張區分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具體考慮可由兩個方面來闡釋:一方面,實踐中許多單位實施的違規分發“獎金”等行為的實際社會危害性質,尚屬財經違紀範疇。因為,在單位財力許可的範圍內給職工分發獎金本無不當。即使是違反有關規定超標準、超範圍給職工分發獎金的單位行為,從本質上看,也就是一個違反財經紀律的問題。倘若忽視這一本質方面,僅僅依據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作判斷,單純以“是否單位決定集體私分”,“所分是否國有財產”的形式特點為標準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則勢必使本罪與上述超標準、超範圍分發獎金的單位財經違紀行為混為一談。因為,超標準、超範圍分發獎金的單位行為均符合“集體違規私分國有財產”的形式特點,將其納入治罪範圍,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必然會造成刑法打擊面過寬的問題,故不足取。另一方面,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是最後手段性,其物件必須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由此以觀,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除必須掌握“集體違規私分國有財產”的形式特點外,單位對所分財產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權也是一個重要的評價要素。也就是說,如果是單位把能夠自主支配的錢款違規分配給了單位職工,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因其不當之處主要在於超標準、超範圍分發獎金的財經違紀方面,可以作為財經違紀行為處理。相反,如果是單位把不能自主支配的錢款透過巧立名目、違規做賬等手段予以截留分配的,其社會危害性就相對嚴重,因其危害性直接表現為破壞國家財政收支政策的貫徹落實或者嚴重背棄對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職責。從目前的司法實踐情況看,其主要表現有以下三種:1.將國家財政的專項撥款予以截留分配,由此影響、破壞國家財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2.將明文規定應當上交的收入予以隱匿、留存分配,從而影響國家財政的正常收入。3.在沒有經營效益甚至經營虧損的情況下,變賣分配國有財產,既嚴重背棄了對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職責,同時也破壞了國有公司、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因此,對這些嚴重危害行為予以刑法打擊,應當講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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