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趙某、劉某夥同被告人張某,駕駛一輛“東風”牌轎車(該車為被告人趙某租用他人車輛),從安徽省阜陽市至界首市代橋鎮方向沿途盜狗。當晚23時,三被告人行竊後返回途中,在界首市代橋鎮村道上遇見該鎮派出所巡邏警察,在民警對…
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的共犯如何認定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趙某、劉某夥同被告人張某,駕駛一輛“東風”牌轎車(該車為被告人趙某租用他人車輛),從安徽省阜陽市至界首市代橋鎮方向沿途盜狗。當晚23時,三被告人行竊後返回途中,在界首市代橋鎮村道上遇見該鎮派出所巡邏警察,在民警對其三人進行盤查時,被告人趙某拿著帶有毒針的弩(盜狗作案工具)指向辦案民警,並對其言語相威脅,趁民警閃身之際,趙某即駕車調頭向東逃跑,因慌不擇路,該車側翻倒在界首市代橋鎮供電所東路邊乾溝內,民警尾追趕到現場,發現車輛後備箱內有死狗十條、弩和毒針等作案工具,當場抓獲被告人劉某。經界首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狗十條價值1172元。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趙某、張某還在阜陽市周邊盜竊狗十餘條,以1000餘元的價格銷贓給阜南縣的張某(另案處理)。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對三被告人均構成盜竊罪並無歧義,但對三人是否構成搶劫罪(轉化犯)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是盜竊共犯,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時也應成立搶劫共犯。因此,對三被告人本次犯罪行為均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意見認為,被告人趙某以暴力威脅,抗拒抓捕行為是其個人行為,張某、劉某對此與趙某既無意識聯絡,也未實行共同行為,因此張某、劉某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犯。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本案既涉及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又涉及共同犯罪構成的認定。1、關於轉化型搶劫罪。我國《刑法》第269 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 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理論界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是搶劫的一種特殊型別。轉化型搶劫罪涉及到轉化前的犯罪行為和轉化行為(實行過限行為)與轉化的條件。要求行為人必須實施盜竊、詐騙、奪行為,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2、關於共同犯罪 。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須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才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按照刑法一般理論,凡涉及認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這是共同犯罪最為本質的特徵。3、關於轉化型搶劫共犯的認定。在轉化型搶劫罪中,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行為的共同故意較容易認定,而對於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行為及後面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因此,轉化型搶劫罪中共犯的認定,不僅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徵,還應當結合犯罪時的客觀情形對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主觀意志進行分析。
具體到本案中,要認定趙某、張某、劉某的先前實施盜竊行為的共犯是否能夠轉化為後續轉化型搶劫犯罪的共犯,關鍵要看行為人在實施盜竊先前行為後是否有逃避抓捕對檢查民警當場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具體行為。對於張某、劉某作為沒有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行為的“無過限行為人”,則要看二人事前與趙某有無通謀,有無協商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預案”,是否同意趙某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行為,即三人是否存在共同轉化的主觀要件。綜合本案情況分析,三被告人盜竊途中路遇民警盤查,事發突然,且車輛有趙某駕駛,張某、劉某坐在後拖斗內,根本無時間協商是否、如何實行暴力威脅拘捕。沒有證據證明也不能推定趙某與張某、劉某有“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共同故意;民警證實,在逃走過程中張某、劉某也沒有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僅僅是被趙某駕駛的車輛拉著逃跑直至翻進溝內。綜上,劉某、張某二被告人與趙某持弩威脅警察的行為主觀上無共同故意,且劉某、張某客觀上並未實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因此不能認定張某、劉某的行為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
(作者單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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