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 受賄罪 作為犯罪,始見於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釋出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所有財物外,對…
刑法條文之單位受賄罪的司法解釋
單位受賄罪作為犯罪,始見於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釋出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所有財物外,對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的《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透過立法正式確立了單位受賄罪:"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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