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條文之高利轉貸罪與貸款詐騙罪

二者均表現為從金融機構取得信用貸金用於非法用途。但二者有著明顯的區別: (1)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高利轉貸罪在主觀上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後者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2)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前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信貸管理制度,後者侵犯的客體是資金…

刑法條文之高利轉貸罪與貸款詐騙罪

二者均表現為從金融機構取得信用貸金用於非法用途。但二者有著明顯的區別:
    (1)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高利轉貸罪在主觀上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後者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2)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前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信貸管理制度,後者侵犯的客體是資金市場秩序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行為人以種種手段(包括非正常渠道)套取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的行為,後者採取《刑法》第193條規定的5種詐騙貸款的方式之一—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若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採取《刑法》第193條規定的5種詐騙貸款的方式非法獲取貸款後,高利轉貸他人,行為人從中獲取高額利息差,至於從金融機構套取的信貸資金則按期本息歸還,對這種行為應如何定性?有的認為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從重情節處罰;有的認為應以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進行數罪併罰;有的認為行為人用詐騙手段騙取貸款並以高利轉貸第三者的行為,分別觸犯了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兩個罪名,而這兩個行為有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以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重罪處罰,也就是以貸款詐騙罪處罰。我們認為應以高利轉貸罪論處,因為該行為從主觀上、客觀上完全符合高利轉貸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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