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條文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5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涉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予以立案。 涉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予以立案。所謂“應繳稅額”,是指進…

刑法條文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5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涉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予以立案。
 
涉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予以立案。所謂“應繳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稅額。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計算,並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應當注意,下列幾種情形符合立案標準的,也應當以涉嫌走私貨物、物品罪立案偵查。
 
根據刑法第154條的規定:“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15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一)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裝置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刑法第155條規定:“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刑法第154條、第155條進行了司法解釋。所謂“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保稅貨物包括透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所謂刑法第155條規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為人而向其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國家非禁止進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應當適用刑法第153條的規定定罪處因此,對於行為人實施了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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