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海關法》第100條的規定,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保稅貨物’…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中保稅貨物的認定
根據我國(海關法》第100條的規定,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保稅貨物包括透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保稅貨物屬於海關監管的貨物,如在限期內復運出口就不徵稅;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稅款,就不能在國內市場擅自出售;未經海關許可,也不能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掉換、改裝、抵押、轉讓或者更換標記。保稅貨物具有以下特點:(1)保稅貨物是進境貨物;(2)保稅貨物是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的貨物;(3)保稅貨物是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4)保稅貨物是在海關監管下的貨物;(5)保稅貨物只能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或保稅區內。我國自1981起建立了保稅倉庫,1983年起試辦了進料加工保稅工廠,1990年9月國務院又批准設定了我國第一個保稅區——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我國目前的保稅制度包括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保稅區等制度。其基本依據是海關總署於1981年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保稅貨物和保稅倉庫監管暫行辦法》、1988年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加工貿易保護工廠管理辦法》及各保稅區的管理辦法等。
保稅倉庫是專門存放經海關核准的保稅貨物的倉庫。這種倉庫僅限於存放:供來料加工、進料加工復出口的料件;暫時存放之後復運出口的貨物;經海關批准緩辦納稅手續進境的貨物。我國目前的保稅倉庫有三種型別:(1)轉口貿易保稅倉庫,是對轉口貿易項下的進出口貨物實施保稅監管的倉庫。在此保稅倉庫內,轉口貿易項下的進出口貨物可以免徵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收;如果需要改變包裝、加刷密碼,必須在海關的監管下進行。(2)寄售維修保稅倉庫,是對引進先進技術裝置提供售後服務進口的維修零備件,免辦納稅進口手續存人的海關監管倉庫。(3)加工貿易備料保稅倉庫,是對加工貿易的免稅進口備用物料實施保稅監管的倉庫。在此保稅倉庫內的來料加工、進料加工項下的免稅進口備用物料,經過海關核准後提取加工出口的,海關根據實際出口數量徵收或免徵原進口物料的關稅。
保稅工廠是指經過海關批准並在海關監管之下專門建立的,用免稅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加工、生產、製造或者存放外銷產品的專門工廠、車間。保稅工廠為外商加工、裝配成品和為製造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元件、零部件、配套件、輔料、包裝物和加工過程中直接消耗的數量合理的化學品,可以緩辦進口納稅手續,待加工成品出口之後按照實際耗用的進口料件免稅。進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加工為成品復出口。如果有特殊情況,工廠經理人可以向海關申請延長其經營加工的期限。如果產品擬轉為內銷或者因故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出口的時候,應當補辦納稅手續。
保稅區是在出入境比較便利的地方,劃出一些易於管理的區域,以外界隔離的全封閉方式,在海關監管下存放和加工保稅貨物的特定區域。建立稅區的目的是為了創造較好的投資、經營環境,開展加工、包裝、運輸、倉儲、商品展出和轉口貿易等業務,為擴大對外貿易、發展轉口貿易、過境貿易和加工出口業務服務。
關於保稅貨物的範圍,《刑法》第154條第1項是採取列舉保稅貨物種類的方式,有觀點認為,刑法採取這種方式,實踐當中存在以下三個問題:第一,因列舉不全,致使一些未列入的情況,無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其中,近兩年來最為突出的問題是擅自出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案件的處理問題。據海關總署走私犯罪偵查局的統計表明,自1999年初緝私警察逐步建立起至1999年11月止,全國海關各走私犯罪偵查局共有72起擅自出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案件,偷逃稅額達到5800多萬元,海關總署曾就這一情況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1999年9月3日)中認為,《刑法》第154條第一項所列舉的保稅貨物中並未包括進料加工的貨物,因而並未給予司法解釋,只是認為應當透過立法解釋來加以解決為好。因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檢察院不予批捕和接受移送起訴,嚴重影響了對該種走私犯罪的打擊。從海關法規規定和海關管理和這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來看,擅自出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和擅自出售來料加工保稅貨物並無差異。在執法實踐中,擅自出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情況還更為嚴重一些。第二,以列舉的方式作規定,難以適應現實情況的變化。對將來要增加的種類無法一一列舉。第三,列舉不準確。其中,加工貿易的“裝置”在海關管理中並沒有必須復運出境的要求,不符合《海關法》對“保稅貨物”的定義要求,不屬於“保稅貨物”,而應當屬於特定減免稅的貨物當中。我們認為,刑法對保稅貨物的規定並不是單純採取列舉方式,而是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如《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裝置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這種立法方式是比較理想的,列舉只能是比較常見的。對於沒有列舉到的,也並沒有排除在外。另外,關於進料加工保稅貨物,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關於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也規定:“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經海關批准的進料加工的貨物屬於保稅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並且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進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裝置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偷逃稅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4條、第153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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