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如何認定

這兩罪同屬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實務中的區分很困難,因為前罪的危險駕駛行為與後罪的危險駕駛行為,在客觀特徵上十分相似,從理論上講,兩罪在主觀方面都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但後罪的主觀方面還包括直接故意,除了放任,還有希望發生(如果行為人對…

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如何認定

這兩罪同屬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實務中的區分很困難,因為前罪的危險駕駛行為與後罪的危險駕駛行為,在客觀特徵上十分相似,從理論上講,兩罪在主觀方面都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但後罪的主觀方面還包括直接故意,除了放任,還有希望發生(如果行為人對造成的危險狀態僅為過失,則不能成立危險駕駛罪)。筆者認為,在處理時還是應當堅持以主觀罪過的不同區分兩罪,將行為人的駕駛年齡、駕駛方式、車輛狀況、駕駛時的情緒、事後表現等相關因素綜合推定,如果窮盡一切仍不能區分時,應當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以危險駕駛罪認定。在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況競合的情況下,應當從一重罪處斷。主要分以下三種情況:一當行為人對造成公共安全危險存在故意時,如追逐競駛、醉酒駕駛的行為已經達到與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則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以後罪處罰;二當行為人對造成公共安全存在故意,但行為的危險性尚未達到相當程度的危險性時,只是一般的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三是如果行為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狀態僅為過失,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立危險駕駛罪,達到相當危險如發生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則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如沒有達到上述危險程度,但發生了交通肇事所要求的實害結果,可依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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