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受賄罪共犯中“關係密切的人”

“關係密切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和共同的受賄行為,則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徵,應構成 受賄罪 的共犯。根據《意見》第七條的相關規定,“特定關係人”在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的情形下,共同實施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特定關係人可以構成受賄罪…

如何認定受賄罪共犯中“關係密切的人”


“關係密切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和共同的受賄行為,則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徵,應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根據《意見》第七條的相關規定,“特定關係人”在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的情形下,共同實施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特定關係人可以構成受賄罪的共犯。而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則需要以雙方共同佔有財物為前提條件。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有關規定,“關係密切的人”在單獨的情形下即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理應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依據《意見》的有關規定,“關係密切的人”在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時的認定標準將不統一,即“關係密切的人”中屬於“特定關係的人”的部分構成共同受賄,只需要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即可。而其他人被認定為共同受賄除了“通謀”之外,還必須有雙方共同佔有財物。在認定共同犯罪的標準問題上的不統一,勢必在司法實務中引發分歧,因此筆者建議,此處應當修改《意見》的有關規定,將特定關係人和特定關係以外的人構成受賄罪共犯的標準予以統一,即二者都以“通謀”為要件,不再要求“必須共同佔有財物”,這樣有利於司法實務中更好的打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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