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犯罪金額該如何認定,哪些該記入,哪些不該?

犯罪金額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中非常重要的內容,那麼這個犯罪金額該如何認定,哪些該記入,哪些不該?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定: 負責或從事吸收資金行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根據其實際…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犯罪金額該如何認定,哪些該記入,哪些不該?

犯罪金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非常重要的內容,那麼這個犯罪金額該如何認定,哪些該記入,哪些不該?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定:
負責或從事吸收資金行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根據其實際參與吸收的全部金額認定。但以下金額不應計入該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
(2)記錄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好處的資金。
吸收金額經過司法會計鑑定的,可以將前述不計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兩項所涉金額仍應計入相對應的上一級負責人及所在單位的吸收金額。
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後,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後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覆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覆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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