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金融涉及P2P 網路借貸、股權眾籌、第三方支付、網際網路保險以及透過網際網路開展資產管理及跨界從事金融業務等多個金融領域,行為方式多樣,所涉法律關係複雜。那麼網路借貸領域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具體該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
網路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體該如何認定?
網際網路金融涉及P2P 網路借貸、股權眾籌、第三方支付、網際網路保險以及透過網際網路開展資產管理及跨界從事金融業務等多個金融領域,行為方式多樣,所涉法律關係複雜。那麼網路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體該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定:
對以下網路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
(1)中介機構以提供資訊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特別要注意識別變相自融行為,如中介機構透過拆分融資專案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採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擔保、透過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借貸業務等違規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②雙方合謀透過拆分融資專案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雖然沒有直接吸收資金,但是透過大肆組織借款人開展非法集資並從中收取費用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隱瞞事實,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利用多個網路借貸平臺釋出借款資訊,借款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或將吸收資金用於明確禁止的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等高風險行業,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對於借款人將借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不作為犯罪處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定:
對以下網路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
(1)中介機構以提供資訊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特別要注意識別變相自融行為,如中介機構透過拆分融資專案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採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擔保、透過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借貸業務等違規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②雙方合謀透過拆分融資專案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雖然沒有直接吸收資金,但是透過大肆組織借款人開展非法集資並從中收取費用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隱瞞事實,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利用多個網路借貸平臺釋出借款資訊,借款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或將吸收資金用於明確禁止的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等高風險行業,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對於借款人將借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不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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