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問題

一、關於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

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問題

一、關於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製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三)“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徵: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關於“從事公務”的理解

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絡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於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二、關於貪汙罪

(一)貪汙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貪汙罪是一種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汙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對於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虛假平帳等貪汙行為,但公共財物尚未實際轉移,或者尚未被行為人控制就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貪汙未遂。行為人控制公共財物後,是否將財物據為己有,不影響貪汙既遂的認定。

(二)“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

(三)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非法佔有單位財物行為的認定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勾結,共同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於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有的,應當儘量區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司法實踐中,如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可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四)共同貪汙犯罪中“個人貪汙數額”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貪汙數額”,在共同貪汙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汙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共同貪汙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汙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並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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