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問題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人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效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效能…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問題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人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效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效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效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貸值金額達到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內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釋出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二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十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五十萬元為起點。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志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人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五、實施生產、銷售為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七、國家機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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