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透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資訊等犯罪活動

一、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透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資訊等犯罪活動

一、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影片檔案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訊檔案五十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二、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透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一)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投放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金的;

  (二)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二十條以上的;

  (三)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的;

  (四)以投放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穢網站提供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五)為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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