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 挪用公款 歸個人使用”,是構成挪用為公款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不包括挪用公款歸單位使用的情況,但根據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透過的《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
關於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問題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構成挪用為公款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不包括挪用公款歸單位使用的情況,但根據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透過的《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於以下兩種情形應當認定為“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一是“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所謂“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於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二是“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這裡的“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範圍,也包括超越職權範圍決定。
“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的情況。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是指具體的可以用證據證明的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的情況。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是指具體的可以用證據證明的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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