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瀆職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的問題

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 瀆職罪 共有23條,其中13條文明確將“徇私舞弊”行為瀆職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或者加重處罰情節。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這裡的“徇私”,是否包括徇單位、集體之私,存在不同的認識。考慮到“私”的通常含義是指私情、私利,而國家機…

關於瀆職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的問題


       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共有23條,其中13條文明確將“徇私舞弊”行為瀆職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或者加重處罰情節。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這裡的“徇私”,是否包括徇單位、集體之私,存在不同的認識。考慮到“私”的通常含義是指私情、私利,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397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影響追究其刑事責任,《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的‘徇私’應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
        根據刑法規定,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翫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的必要構成條件。雖然重大損失的外延寬泛,很難予以統一,但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點是沒有疑義的。
        通常情況下,認定是否造成了經濟損失比較容易,但對於行為人的瀆職行為致使債權無法實現的,能否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為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式被宣告破產;(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 )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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