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期滿再遭延長是否違法?

在實踐中,我遇到了兩個非常特殊的案例。這兩個案例的共同點在於, 當事人在留置期滿後,被繼續指定監視居住三個月 ,即原本留置了6個月,之後又被以公安機關的名義再次留置了3個月,總計留置時間長達9個月。 關於這種行為是否違法,我認為需要從兩個方…

留置期滿再遭延長是否違法?

文 / 張智勇律師

引言:
在實踐中,我遇到了兩個非常特殊的案例。這兩個案例的共同點在於,當事人在留置期滿後,被繼續指定監視居住三個月,即原本留置了6個月,之後又被以公安機關的名義再次留置了3個月,總計留置時間長達9個月。



關於這種行為是否違法,我認為需要從兩個方面來看。
 
首先,如果確實在留置了6個月之後才發現公安機關管轄的罪名,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將當事人轉移到公安指定的居所進行監視居住,並由公安機關的人員進行看管和訊問,這樣的操作在理論上是沒有太大問題的。
 
但是,我遇到的這個案子卻並非如此。當事人在留置兩個月的時候就已經供述了公安機關管轄的罪名和事實,然而紀委監委並沒有及時將案件移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沒有依法介入。直到留置滿6個月之後,才突然聲稱發現了新的罪名,而公安人員只是過來配合辦理了一個手續,之後就沒有再出現過。在整個過程中,當事人始終被紀委監委的人員看管在留置場所,這種情況我認為是變相的惡意的違法留置。
 
具體來說,我認為這種行為違法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紀委監委在兩個月時就已經發現了公安機關管轄的罪名,但並未及時移送線索給公安,是故意而為之。
 
2、關於刑期計算,指定監居和留置的刑期計算方式是不同的,指定監居是兩天抵一天的刑期,留置是一天抵一天的刑期。而更重要的是,這種做法觸犯了刑訴法第73條的規定:“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留置場所實際上就是一個羈押場所和辦案場所,而指定監居是不能在這樣的場所進行的。
 
3、在指定監居期間,律師可以依法會見當事人,但在留置期間,律師不能見到當事人。這無疑是非法剝奪了當事人獲得律師辯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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