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1 、背景:新司法解釋的出臺與關注焦點 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涉稅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其中,引人關注的是:《解釋》第一條將“虛…
無罪辯護|買專票抵進項,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
01、背景:新司法解釋的出臺與關注焦點
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涉稅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其中,引人關注的是:《解釋》第一條將“虛抵進項稅額”列為逃稅罪中“採取欺騙、隱瞞手段”的情形之一。這一變化引發了熱議:在新規之下,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俗稱“買專票抵進項”),究竟構成逃稅罪,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
02、新規解讀:“虛抵進項稅額”明確納入逃稅範疇
早在1997年,稅務機關就已對該類行為作出明確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明確:
“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稅收徵管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這意味著,對於購買他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的受票企業,稅務機關應當是按偷稅(即逃稅)行為來處理。
然而,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類似行為往往被直接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
近年來,司法政策風向發生了顯著變化。《解釋》第一條第三款明確將“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列為逃稅罪中的“欺騙、隱瞞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解讀中指出,這一規定之所以必要,主要基於以下三方面考量:
1、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納稅人虛抵進項稅額,如果行為侷限在其應納稅義務範圍內,本質目的仍是逃避納稅義務,應當以逃稅罪論處;但如果抵扣行為超出應納稅範圍,則已經轉化為騙取國家財產的故意,應認定為虛開犯罪。
2、與刑法第204條的立法精神一致。刑法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後,再採取虛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回所繳稅款的,依然按照逃稅罪處罰。這表明,刑法對逃稅罪的評價標準,始終是“是否逃避納稅義務”。因此,無論是事前少繳,還是事後騙回,核心本質都屬於逃稅。同理,為逃稅而虛開抵扣的行為,雖然形式上有騙抵,但目的仍是為不繳或少繳自身應納稅款,應當評價為逃稅。
3、有利於涵養稅源。對負有納稅義務的市場主體而言,將其在應納稅義務範圍內的虛抵行為認定為逃稅,不是對違法的縱容,而是在法律框架內對實體經濟的保護,避免企業因輕微違法被過度懲罰,從而“一案致垮”。
由此,司法解釋已經形成了對不同主體、不同情形的“區別對待”:
• 空殼公司:無實際經營、不發生應稅業務,本就不負納稅義務。一旦從事虛開專票行為,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風險極高。
• 有真實經營的企業:雖然虛抵進項稅額進行虛假申報,只要其行為僅限於少繳、不繳自身應負擔的稅款,就可能直接構成逃稅罪,而不再一律上升為虛開犯罪。
這種政策導向,既回應了刑法體系的邏輯要求,也體現了在打擊違法犯罪與保護實體經濟之間的平衡思路。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
03、虛開罪vs逃稅:區別關鍵在主觀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雜誌刊登的解讀文章中,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區分給出了明確標準:
• 虛開罪: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騙取國家稅款,即超出“應納稅義務範圍”,透過虛開抵扣或騙取退稅,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稅款;
• 逃稅罪: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逃避納稅義務,即在“應納稅義務範圍內”透過虛抵等方式少繳或不繳稅款。
筆者舉例說明:
情形一:空殼公司虛開
A公司無任何實際購銷業務,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同時又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開票費。筆者認為,由於該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實購進,按規定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其卻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嚴重違法,危害了稅收徵管秩序,侵害了國家稅收利益,應構成虛開犯罪。
案例二:實體企業虛抵
B公司為一家正常經營的實體企業,其與交易對方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購銷關係,但因對方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遂透過第三方取得虛開的專票(票面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一致),並據此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在此類情形下,雖然受票方在明知的情況下接受虛開的專票,形式上符合虛開的客觀表現,但其背後存在真實業務,票面金額亦未虛增,行為的實質是透過不當手段少繳自身應負擔的稅款。因此,其主觀目的並非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稅收利益,而是逃避既有的納稅義務。依照《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逃稅罪,而非虛開犯罪。
從上述分析可見:判斷買專票抵扣行為構成哪種犯罪,核心在於兩個維度:(1)是否“超過了自身應納稅義務”;(2)是否存在真實業務。如果只是為了少繳自己該繳的稅(減少了國家稅款徵收入庫,但沒有騙取額外的錢),那就是逃稅行為;如果藉機讓國家額外出了錢(比如本來不該給你的留抵或退稅),那就是騙稅型的虛開犯罪。
04、法律後果差異:逃稅罪“先補繳可免刑”,虛開罪無此待遇
逃稅罪的特殊“補救”條款: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5年內曾因逃稅受刑事處罰或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不適用)。
反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並無類似“立案前補繳免刑”的條款。一旦行為被定性為虛開犯罪,即使事後補繳稅款,原則上也要追究刑責,最多在量刑時酌情從寬考慮。這是兩罪在制度設計上的一大區別。
05、結語
綜上,在新稅法司法解釋背景下,這一劃分體現了司法機關對不同違法行為危害程度的精準打擊和區別對待。對於企業來說,無論法律政策如何變化,**誠信納稅、依法經營**始終是最穩妥之道。希望本次解讀能為企業主和財稅從業者提供清晰的指引:遠離發票違法犯罪的灰色地帶,守住法治底線,方能行穩致遠。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
曾辯護省部級受賄案、曾在全國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故意殺人案、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以細膩嚴謹的風格著稱,善於從證據、程式中找到突破點。
張家豪律師全平臺粉絲數上百萬,擁有眾多百萬播放量的短影片,還帶領團隊集體作戰,團隊律師共辦理上百件的刑事案件,大量無罪不起訴緩刑案例。另外,智豪律所是全國範圍內知名的專注刑事案件的律所,處理過上萬件刑事案件經驗豐富、成功案例眾多。
01、背景:新司法解釋的出臺與關注焦點
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涉稅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其中,引人關注的是:《解釋》第一條將“虛抵進項稅額”列為逃稅罪中“採取欺騙、隱瞞手段”的情形之一。這一變化引發了熱議:在新規之下,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俗稱“買專票抵進項”),究竟構成逃稅罪,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02、新規解讀:“虛抵進項稅額”明確納入逃稅範疇
早在1997年,稅務機關就已對該類行為作出明確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明確:
“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稅收徵管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這意味著,對於購買他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的受票企業,稅務機關應當是按偷稅(即逃稅)行為來處理。
然而,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類似行為往往被直接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
近年來,司法政策風向發生了顯著變化。《解釋》第一條第三款明確將“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列為逃稅罪中的“欺騙、隱瞞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解讀中指出,這一規定之所以必要,主要基於以下三方面考量:
1、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納稅人虛抵進項稅額,如果行為侷限在其應納稅義務範圍內,本質目的仍是逃避納稅義務,應當以逃稅罪論處;但如果抵扣行為超出應納稅範圍,則已經轉化為騙取國家財產的故意,應認定為虛開犯罪。
2、與刑法第204條的立法精神一致。刑法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後,再採取虛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回所繳稅款的,依然按照逃稅罪處罰。這表明,刑法對逃稅罪的評價標準,始終是“是否逃避納稅義務”。因此,無論是事前少繳,還是事後騙回,核心本質都屬於逃稅。同理,為逃稅而虛開抵扣的行為,雖然形式上有騙抵,但目的仍是為不繳或少繳自身應納稅款,應當評價為逃稅。
3、有利於涵養稅源。對負有納稅義務的市場主體而言,將其在應納稅義務範圍內的虛抵行為認定為逃稅,不是對違法的縱容,而是在法律框架內對實體經濟的保護,避免企業因輕微違法被過度懲罰,從而“一案致垮”。
由此,司法解釋已經形成了對不同主體、不同情形的“區別對待”:
• 空殼公司:無實際經營、不發生應稅業務,本就不負納稅義務。一旦從事虛開專票行為,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風險極高。
• 有真實經營的企業:雖然虛抵進項稅額進行虛假申報,只要其行為僅限於少繳、不繳自身應負擔的稅款,就可能直接構成逃稅罪,而不再一律上升為虛開犯罪。
這種政策導向,既回應了刑法體系的邏輯要求,也體現了在打擊違法犯罪與保護實體經濟之間的平衡思路。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03、虛開罪vs逃稅:區別關鍵在主觀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雜誌刊登的解讀文章中,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區分給出了明確標準:
• 虛開罪: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騙取國家稅款,即超出“應納稅義務範圍”,透過虛開抵扣或騙取退稅,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稅款;
• 逃稅罪: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逃避納稅義務,即在“應納稅義務範圍內”透過虛抵等方式少繳或不繳稅款。
筆者舉例說明:
情形一:空殼公司虛開
A公司無任何實際購銷業務,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同時又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開票費。筆者認為,由於該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實購進,按規定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其卻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嚴重違法,危害了稅收徵管秩序,侵害了國家稅收利益,應構成虛開犯罪。
案例二:實體企業虛抵
B公司為一家正常經營的實體企業,其與交易對方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購銷關係,但因對方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遂透過第三方取得虛開的專票(票面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一致),並據此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在此類情形下,雖然受票方在明知的情況下接受虛開的專票,形式上符合虛開的客觀表現,但其背後存在真實業務,票面金額亦未虛增,行為的實質是透過不當手段少繳自身應負擔的稅款。因此,其主觀目的並非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稅收利益,而是逃避既有的納稅義務。依照《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逃稅罪,而非虛開犯罪。
從上述分析可見:判斷買專票抵扣行為構成哪種犯罪,核心在於兩個維度:(1)是否“超過了自身應納稅義務”;(2)是否存在真實業務。如果只是為了少繳自己該繳的稅(減少了國家稅款徵收入庫,但沒有騙取額外的錢),那就是逃稅行為;如果藉機讓國家額外出了錢(比如本來不該給你的留抵或退稅),那就是騙稅型的虛開犯罪。
04、法律後果差異:逃稅罪“先補繳可免刑”,虛開罪無此待遇
逃稅罪的特殊“補救”條款: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5年內曾因逃稅受刑事處罰或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不適用)。
反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並無類似“立案前補繳免刑”的條款。一旦行為被定性為虛開犯罪,即使事後補繳稅款,原則上也要追究刑責,最多在量刑時酌情從寬考慮。這是兩罪在制度設計上的一大區別。
05、結語
綜上,在新稅法司法解釋背景下,這一劃分體現了司法機關對不同違法行為危害程度的精準打擊和區別對待。對於企業來說,無論法律政策如何變化,**誠信納稅、依法經營**始終是最穩妥之道。希望本次解讀能為企業主和財稅從業者提供清晰的指引:遠離發票違法犯罪的灰色地帶,守住法治底線,方能行穩致遠。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
曾辯護省部級受賄案、曾在全國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故意殺人案、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以細膩嚴謹的風格著稱,善於從證據、程式中找到突破點。
張家豪律師全平臺粉絲數上百萬,擁有眾多百萬播放量的短影片,還帶領團隊集體作戰,團隊律師共辦理上百件的刑事案件,大量無罪不起訴緩刑案例。另外,智豪律所是全國範圍內知名的專注刑事案件的律所,處理過上萬件刑事案件經驗豐富、成功案例眾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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