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投資型受賄,無罪辯護關鍵看真實出資和風險自擔

隱名持股五年後獲利,是投資收益還是受賄數額?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 “我在單位工作這麼多年,早就定下規矩,不準下屬上門拜年,不準送禮送紅包,沒想到最後還是被紀委留置審查。” 這是近期辦理一起金融系統職務犯罪案件時,當…

股權投資型受賄,無罪辯護關鍵看真實出資和風險自擔

隱名持股五年後獲利,是投資收益還是受賄數額?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

“我在單位工作這麼多年,早就定下規矩,不準下屬上門拜年,不準送禮送紅包,沒想到最後還是被紀委留置審查。”

這是近期辦理一起金融系統職務犯罪案件時,當事人對我說的一段話。

這個案件最特殊的地方在於:辦案機關並沒有查實他長期收受紅包禮金,也沒有查實他逢年過節收受老闆財物。真正把他推向受賄指控核心的,是多年前一筆股權投資。

當年,他以隱名方式投資了一家公司。幾年後,公司經營好轉,股權價值上升,他也因此取得了投資收益。辦案機關認為,他能夠取得該股權份額,本身就是依託其金融系統領導身份和職務影響;其後續取得的投資收益,應當整體評價為受賄金額。

問題由此產生:公職人員參與股權投資並最終獲利,是否當然構成受賄?

答案顯然不能如此簡單。

受賄罪懲治的是權錢交易,不是所有投資獲利。尤其在股票、股權這類具有風險性、週期性、市場波動性的財產權益中,司法評價不能只看最後有沒有賺錢,更要回到交易發生之初,審查投資機會從何而來、價格是否公允、風險是否真實承擔、雙方是否存在利益輸送合意。

一、不能用“最終獲利”倒推“最初受賄”

很多新型職務犯罪案件,最容易陷入一種結果倒推邏輯: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最終從某項投資中獲利,就推定其是利用職權變現;只要股權後來升值,就推定當初取得股權機會存在問題。

但刑法不能這樣推理。

股權投資的本質,是以本金投入換取未來不確定收益——股權可能增值,也可能歸零。投資人取得收益,並不天然說明這項收益就是賄賂。

回到這個案件,當事人並不是零成本取得股權,也不是象徵性出資,更不是約定保底收益。他投入的是自有資金,投資的前幾年甚至持續虧損,直到多年後企業經營改善,才逐步收回本金並獲得收益。

如果一筆投資需要真實出資、長期等待、承擔虧損甚至血本無歸的風險,就不能簡單把它等同於典型受賄中的“無本獲利”“旱澇保收”。

當然,真實出資並不必然排除受賄。實踐中確實存在“名為投資、實為受賄”的情形,比如低價入股、乾股分紅、保底回購、排除市場風險、透過封閉渠道取得稀缺份額等。關鍵在於:出資是否真實,價格是否真實,風險是否真實,機會是否因職務行為而取得。

二、股權投資是否構成受賄,核心看三件事

第一,股權機會是不是正常市場機會。

如果某公司股權本身具有明顯稀缺性,只允許創始人、高管、特定關係人認購,普通投資人無法進入,而國家工作人員是因為曾經或正在為企業謀取利益才獲得份額,那麼該股權機會就可能具有利益輸送屬性。

反之,如果企業當時正處於經營困難,需要融資自救,投資價格有商業依據,進入條件並非專門為公職人員設定,則不能僅因投資人身份特殊,就把融資行為評價為行賄。

第二,收益是不是具有高度確定性。

《解釋(二)》所針對的“預期收益型受賄”,不是普通意義上的投資收益,而是具有較高確定性的利益安排。比如雙方在取得股權時已經明知企業即將上市、併購、重組,或者透過約定回購、保底收益等方式排除了市場風險。

如果投資時企業經營困難、未來估值不明、退出路徑不確定,投資人長期承擔虧損壓力,就很難說雙方一開始就形成了“以未來股權收益作為賄賂”的明確合意。

第三,雙方有沒有權錢交易合意。

受賄不是單方狀態,而是行受賄雙方圍繞職務行為形成的利益交換。

國家工作人員一方,要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並收受利益的主觀認識;企業一方,也要有透過輸送股權利益換取職務幫助的主觀目的。

如果企業當年吸收資金的主要目的,是解決資金鍊危機、維持經營、引入投資,而不是圍繞請託事項輸送利益;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投入資金時,也沒有與企業形成“你給我股權收益、我幫你辦事”的對價安排,那麼就不能僅憑後期收益反推受賄合意。

三、《解釋(二)》不是“投資獲利即受賄”的依據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收受股票、股權的預期收益作為賄賂形式,構成犯罪的,受賄數額按照案發時實際獲利認定;案發時尚未實際獲利的,受賄數額一般按照案發時涉案資產的市場價格與支付價格的溢價認定。

這條規定非常重要,但也非常容易被誤讀。

它解決的是“已經構成受賄犯罪之後,數額如何計算”的問題,而不是把所有公職人員股權投資獲利都直接規定為受賄。

換言之,適用該條款之前,仍然必須先完成受賄罪構成要件的判斷:是否利用職務便利,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收受財物,是否存在權錢交易。

如果這些前提沒有查清,不能跳過定性問題,直接進入數額計算。

從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看,預期收益型股權受賄通常應當具備幾個特徵:股權具有較高確定性的增值預期,收益明顯高於正常市場投資;交易渠道非公開、非正常,普通投資者難以獲得;國家工作人員取得股權機會與其職務行為存在直接聯絡;行受賄雙方均明知輸送的不是股權本身,而是股權未來收益;案發時收益已經實現,或者利益實現具有高度確定性。

這些條件的共同指向,仍然是四個字:權力對價。

四、違紀投資與受賄犯罪必須劃清邊界

在公職人員涉股權投資案件中,還必須區分三種情形。

第一種,是正常個人投資。

投資機會相對公開,價格公允,資金真實支付,風險自擔,沒有請託事項,沒有職務行為介入。這類行為即使最終獲利,也不應納入受賄評價。

第二種,是違紀違規投資。

公職人員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違規持股、隱名代持,可能構成黨紀政務責任,甚至需要退繳違規收益。但違紀不等於犯罪,紀律評價不能直接替代刑法評價。

第三種,才是刑事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企業謀取利益,企業以低價股權、乾股、封閉份額、保底收益等方式輸送利益,雙方形成以股權預期收益作為賄賂的合意。這時,股權收益才可能被評價為受賄數額。

辦案中真正困難的地方,恰恰在於這三者有時外觀相似。都可能表現為持股、分紅、退出、獲利。但刑法要看的不是外觀,而是交易背後的真實關係。

結語

反腐敗進入深水區後,利益輸送方式確實越來越隱蔽。紅包禮金減少了,股權、期權、投資份額、預期收益等新型利益安排增多了。司法機關依法打擊這類隱性腐敗,具有現實必要性。

但越是新型案件,越要堅持刑法邊界。

公職人員隱名持股,不當然構成受賄;公職人員股權投資獲利,也不當然構成受賄。只有當股權機會本身來源於職務行為,交易安排明顯背離市場規則,雙方形成以未來收益輸送利益的合意時,股權收益才可能進入受賄犯罪評價。

刑事司法不能把複雜商業行為簡單化,也不能把違紀問題當然刑事化。

判斷一筆股權收益是不是受賄,不能只問“最後賺了多少錢”,更要追問:這筆錢,究竟是市場風險的回報,還是權力變現的對價。

【作者簡介】

張家豪律師,現任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深耕職務犯罪有效辯護與重特大經濟犯罪案件領域。在執業生涯中,張家豪律師曾參與辯護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級高官受賄案、全國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故意殺人案,以及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等眾多標誌性案件。張家豪律師以細膩嚴謹的辦案風格著稱,擅長無罪辯護及程式辯護,在龐雜的卷宗中進行精細化審查,精準識別證據瑕疵。

依託全國知名的刑事律所——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處理過上萬件刑事案件,實戰經驗豐富),張家豪律師帶領其辯護團隊集體作戰,已成功辦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併為當事人爭取到無罪、不起訴、緩刑及大幅降檔減刑的有效辯護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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