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王某開了家建材公司,為了多接工程,私刻了某大型國企的公章,拿國企名義跟發包方簽了供貨合同。前面一部分貨都正常供了,後來趕上市場價格波動,王某實在供不上了,發包方直接報警,警方以合同 詐騙罪 立了案。 家屬特別委屈:他確實冒用了別人名義…
冒用別人名義籤合同,就一定構成詐騙嗎?
當事人王某開了家建材公司,為了多接工程,私刻了某大型國企的公章,拿國企名義跟發包方簽了供貨合同。前面一部分貨都正常供了,後來趕上市場價格波動,王某實在供不上了,發包方直接報警,警方以合同詐騙罪立了案。

家屬特別委屈:他確實冒用了別人名義,可貨也發了、活也幹了,怎麼就成詐騙了?
這個問題其實特別有代表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確實規定了“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條文擺在這裡,不代表所有冒用名義的行為都直接入罪。合同詐騙罪還得滿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這些核心條件。司法實務裡,一模一樣的行為,有的判了合同詐騙,有的只按民事糾紛處理,差別到底在哪?
一、冒用名義只是行為的“形”,不是定罪的“根”
很多人對合同詐騙罪的理解都停在表面:只要用了別人的名字、別人的章、別人的資質籤合同,就是詐騙。這個理解太粗糙了。
張智勇律師提醒:《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列舉的五類情形,本質上是提示哪些行為方式更容易推定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冒用他人名義”本身只是個客觀行為,它只能說明合同主體是假的,不等於行為人從一開始就沒打算履約。這裡的“他人”,既包括其他公司、企業這些單位,也包括自然人。
舉個例子,甲沒有資質,借乙公司的名義跟丙籤合同,簽完之後積極組織生產、按時交貨,賺的也是合理利潤。這種情況下,丙雖然是和“名義上的乙公司”籤的合同,但交易實際完成了,丙的合同目的也實現了,很難說甲有非法佔有目的。乙公司當然可以依法追究甲的民事責任,丙也可基於欺詐主張撤銷合同,或就實際損失向行為人主張賠償,走的通常都是民事途徑。
反過來,如果甲冒用乙公司名義籤合同,收了貨款直接跑路,或者根本就沒打算生產,把貨款全拿去個人揮霍了,那就是另一回事了。這時候,冒用名義就不再是普通的民事欺詐,而是合同詐騙的客觀表現。
所以家屬看案子,別隻盯著“他用了別人的名字”這一點,得看這個名字背後,行為人到底是什麼心態。
二、非法佔有目的,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那條線
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無權代理、表見代理最大的區別,就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沒有非法佔有目的。
什麼是非法佔有目的?通俗說,就是在籤合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根本沒打算履行合同,或者明知自己沒那個履約能力,靠虛構主體、冒用名義的方式騙對方的錢。這個目的產生的時間點特別關鍵:必須是簽約時或者履約過程中就已經存在,而不是合同履行失敗之後才萌生的。
實務裡怎麼判斷?家屬可從這幾個方向去整理材料:
第一,簽約時有沒有履約能力。履約能力不是看簽約時賬戶裡有多少錢,而是看行為人有沒有實際的生產、供貨、服務能力。比如一個皮包公司,無經營場地、無裝置、無從業人員,卻簽了份大額供貨合同,收了預付款也沒組織任何生產,這就很值得懷疑。但張智勇律師得特別說一句,簽約時資金緊張、後續經營失敗,不等於沒有履約能力。很多民營企業都是攥著緊巴巴的資金接單的,只要簽了合同之後在積極履約,就不能簡單倒推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簽約後的錢去了哪裡。這是認定非法佔有目的最直接的證據之一。收了對方的預付款、貨款、定金之後,錢是用來買原材料、發工資、組織生產,還是用來還個人債務、買房買車、賭博揮霍、轉移隱匿?前者是經營行為,後者才接近侵佔。
第三,有沒有實際履約行為。合同詐騙裡,行為人通常是完全不履約,或者象徵性地履約一點點。比如收了五十萬貨款,只發了幾千塊錢的貨,或者發的貨根本不符合約定。但判斷的關鍵不是履約比例,而是簽約時到底有沒有履約意願。如果簽約時就沒打算履約,哪怕後來有少量交貨,也可能構成詐騙;如果簽約時有履約意願,已經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只是後來因為客觀原因沒能全部履行,通常不宜認定為詐騙。
第四,事後態度怎麼樣。經營失敗之後,行為人是積極協商、想辦法補救、努力籌錢,還是直接失聯、拉黑對方、銷燬賬冊、轉移財產?前者是民事違約後的正常反應,後者才是逃避返還義務的典型表現。
三、被冒用名義的人知不知情,也很關鍵
冒用他人名義籤合同,還有種容易被忽略的情形:被冒用的人其實知道,甚至是默許的。
比如,A公司長期允許B個人借用A公司名義對外攬業務,B也以A公司名義跟好幾個客戶簽過合同,A公司事後也認可,也收過管理費。這種情況下,雖然合同上籤的是A公司的名字,但實際上是種內部掛靠、借用資質或者授權不明的經營關係。對方如果因此受了損失,通常優先透過民事途徑解決。但如果被冒用單位事前通謀、不僅知情,還與行為人共同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共同騙取對方財物,則可能構成合同詐騙共犯,不能一概而論。
還有種情況,行為人和被冒用單位之間有合作關係,雖然這次籤合同沒有明確授權,但基於雙方過往的交易習慣,且相對人善意無過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享有代理權。這就可能構成表見代理,合同對被冒用單位發生效力,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
四、容易被誤判的幾種情形
實務裡,有幾個情形最容易被公安機關誤認定為合同詐騙,家屬要格外注意:
一是資質掛靠。建築、商貿行業裡,掛靠經營太普遍了。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名義籤合同,如果實際履行了合同,一般按民事掛靠關係處理——儘管掛靠行為可能違反行業管理規定,但不必然構成刑事犯罪。如果沒履約,也要看是被掛靠單位管理問題,還是掛靠人從一開始就沒想履約。
二是員工越權簽約。公司員工未經授權,以公司名義跟客戶籤合同,收了錢之後挪作他用。這種情況要區分:是公司整體參與了欺詐,還是員工個人行為。如果是後者,可能涉及職務侵佔或挪用資金,而不是合同詐騙。
三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變故。簽了合同之後,因為市場變化、原材料漲價、下游客戶違約這些原因,導致沒法繼續履約。只要簽約時不是完全沒有履約能力,事後也沒有逃避責任,通常不構成合同詐騙。
五、家屬能做些什麼
如果家裡有人因為冒用他人名義籤合同被刑事立案,別一上來就想著“託關係”,先把基礎事實理清楚。
第一步,把合同、付款憑證、發貨單據、聊天記錄、銀行流水這些材料全部整理出來。重點是證明行為人簽約時有沒有履約能力、簽約後有沒有實際履約、資金去向是什麼、事後有沒有逃避責任。
第二步,找一找有沒有能夠證明被冒用單位知情、默許或者存在掛靠關係的證據。這些證據可以直接動搖“冒用”的認定。
第三步,及時跟律師說明案件細節。合同詐騙罪的認定空間其實很大,同樣的行為在不同辦案人員眼裡可能有不同定性。專業人士介入得越早,越能防止案件在偵查初期就被“定死”。
冒用他人名義籤合同,確實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紅線上。但紅線之上還有條更細的線,那就是非法佔有目的。沒有這個目的,可能只是民事欺詐、無權代理或者掛靠糾紛;有了這個目的,才會進入合同詐騙罪的評價範圍。
家屬遇到這類案件,最怕的就是隻看“用了誰的名義”,忽略了“為什麼用、用了之後幹了什麼”。把後面這兩個問題說清楚,很多案子才有迴轉的餘地。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執業29年,2009年帶領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完成全員刑事專業化轉型。代理貴州省原副省長王曉光案(國家監委成立後001號案),雲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協原副主席黃毅案,貴州省原副省長李再勇案,貴州省原政協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級職務案,廳級數十件,各類受賄、行賄案上百件;並辯護代理了重慶不雅影片趙紅霞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案、雲南魯逸榮L置27個月案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親辦重大疑難職務、詐騙及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多人獲無罪釋放;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近萬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律所實行全部刑案集體討論。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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