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涉嫌故意傷害罪 委託智豪團隊辯護獲緩刑

案情簡介

吳某,男,20歲,案發前與被害人系男女朋友關係。2016年6月,因被害人提出分手,二人關係激化,吳某持刀將被害人砍傷,經鑑定屬於輕傷二級,吳某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後,吳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投案,並被刑拘。後因吳某患有疾病不適宜關押,公安機關對其採取取保候審。吳某被釋放後,經朋友介紹,堅決要求委託智豪團隊擔任辯護人。
智豪團隊接受委託後,立即前往公安機關溝通案情,希望能夠在公安機關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對本案不移送審查起訴。但由於雙方對賠償金額分歧太大,且公安機關認為吳某手持菜刀砍傷被害人,主觀惡性較大,肯定會移送審查起訴,故而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但智豪團隊並未放棄,堅持與被害人家屬尋求達成賠償諒解協議。最開始雙方的分歧差異過大,隨著智豪團隊持之不懈的調解,加上提供部分證據,分歧逐漸縮小。終於在庭審階段,雙方以較為合理的賠償價格達成諒解協議。
在庭審過程中,智豪團隊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案發後主動來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一直穩定供述了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雖對被害人造成輕傷二級的傷害,但本案系因感情糾紛激化引發,被告人在病情的左右下一時衝動做出了錯誤的行為,其主觀惡性並不大,社會危害性也較小,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人案發後第一時間賠償了被害人的醫藥費損失,此後一直積極尋求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並作出了相應的賠償,達成了諒解協議。因此,辯護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此外,辯護人積極收集證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病歷材料。
最終,法庭全部採納了辯護人的意見和提供的證據,依法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9個月,並宣告緩刑。
宣判後,公訴機關未抗訴,被害人及其家屬未表達反對意見,被告人及其家屬非常滿意智豪團隊的專業辯護工作。
 
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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