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6)渝05刑終795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宗梅,女, 重慶市巴南區一品中西醫結合眼科醫院眼科原主任。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 受賄罪 被羈押,次日被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6)渝05刑終795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宗梅,女, 重慶市巴南區一品中西醫結合眼科醫院眼科原主任。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辯護人廖禎勇,重慶金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宗梅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51號刑事判決。劉宗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檢察員侯渝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宗梅及其辯護人廖禎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劉宗梅從2009年2月起開始擔任一品中心醫院眼科主任,負責科室總體工作,並提出科室所需醫療產品的品種、數量,報總務科統計後,由院領導決定是否採購。
2009年,被告人劉宗梅結識了漢坤公司的銷售經理廖某。漢坤公司系經華潤廣東醫藥有限公司授權,代理其“眼力健”系列醫療產品。後劉宗梅向院領導提出採購“眼力健”的人工晶體等產品,一品中心醫院最終決定採購該產品。為此,廖某向劉宗梅承諾,將按照採購量,向其支付“回扣”。後劉宗梅先後五次,收受廖某支付的“回扣”共計人民幣15.26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12月,漢坤公司總經理朱某在結算了當月收到的一品中心醫院貨款後,決定向被告人劉宗梅支付人民幣1.067萬元的“回扣”,並安排廖某執行。後劉宗梅在其辦公室內,收受了廖某送來的該款。
2.2011年6月,朱某在結算了2010年12月以來收到的貨款後,決定支付人民幣2.581萬元的“回扣”。後被告人劉宗梅在其辦公室內,收受了廖某送來的該款。
3.2012年初,朱某在結算了2011年9月以來收到的貨款後,決定支付人民幣2.994萬元的“回扣”。後被告人劉宗梅在其辦公室內,收受了廖某送來的該款。
4.2012年8月,朱某在結算了2012年2月以來收到的貨款後,決定支付人民幣4.044萬元的“回扣”。後廖某按照被告人劉宗梅安排,在西南醫院停車場附近將該款交給劉宗梅的丈夫梁某。
5.2014年11月,朱某在結算了2012年餘下的全部晶體回扣款,決定支付6.175萬元的“回扣”。朱某將該款交給廖某,廖某扣除了舉辦學術會議的費用1.6萬元,與被告人劉宗梅電話聯絡後,在巴南區一品街上,將餘款4.575萬元交給被告人劉宗梅的丈夫梁某。
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劉宗梅的親屬為其退繳贓款4.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立案決定書、傳喚通知書;聘用合同書、一品中心醫院檔案、專業技術職務聘任(晉升)審批表、臨床醫科主任職責;特殊醫療材料請購單;巴南區一品中心醫院分類賬、發票、清理表;一品醫院中心辦公擴大會記錄、購買醫療裝置的請示、批覆、購銷合同等;情況說明;證人朱某、廖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宗梅的供述等。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宗梅身為一品中心醫院眼科主任,利用職務之便,為重慶漢坤公司的人工晶體在一品中心醫院銷售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回扣15.261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劉宗梅已退交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劉宗梅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二、沒收被告人劉宗梅贓款4.5萬元上繳國庫。繼續追繳贓款10.761萬元。
原審被告人劉宗梅上訴提出,僅收受廖某給予的回扣 4萬餘元。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劉宗梅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劉宗梅的辯護人提交的廖某的證言無相關證據印證,不予採信。劉宗梅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劉宗梅的辯護人提交了廖某2016年10月24日的證言,以證明劉宗梅僅收到廖某給予的回扣4萬餘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宗梅身為重慶市巴南區一品中心衛生院眼科主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漢坤公司給予的好處費15萬餘元,為漢坤公司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於劉宗梅及其辯護人提出劉宗梅僅收受廖某4萬餘元回扣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劉宗梅的該上訴理由除劉宗梅翻供後的供述和廖某反證後的證言外,無其他證據印證,而原判認定劉宗梅收受廖某給予的回扣15萬餘元,不僅有劉宗梅的供述、廖某的證言,並有朱某的證言、一品醫院分類賬、發票、清理表等證據印證。故對劉宗梅及其辯護人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見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盧俊蓮
審 判 員 餘 勇
審 判 員 蔣學武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傅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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