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動到案後,主動供述了尚未掌握的賄賂事實的,構成自首並被判處緩刑——詹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公訴機關 重慶 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詹勇,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於 重慶 市長壽區,漢族,大專文化, 重慶 市長壽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局長,戶籍所在地 重慶 市長壽區。因涉嫌犯 受賄罪 ,於2016年3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監…

公訴機關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詹勇,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於重慶市長壽區,漢族,大專文化,重慶市長壽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局長,戶籍所在地重慶市長壽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6年3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刑訴〔2016〕1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勇犯受賄罪,於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新麗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詹勇及辯護人吳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詹勇在擔任重慶市長壽區房屋管理局副局長、局長以及重慶市長壽區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局長期間,利用其代表行政主管部門參與相關土地、房屋拆遷補償談判等有關工作的職務之便,接受相關被拆遷企業負責人李某、餘某甲及房屋所有權人趙某的請託,在拆遷價格談判及拆遷款支付過程中,給予上述企業和個人關照,並收受上述企業負責人及所有權人送予的感謝費共計35萬元,

2016年3月,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檢察院根據線索,掌握了被告人詹勇涉嫌收受李某賄賂的事實,遂於2016年3月28日將其帶回撥查。詹勇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已掌握的事實,同時主動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餘某甲和趙某賄賂的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應證據證明其指控,據此認為被告人詹勇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的規定,已構成受賄罪;詹勇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提請對其依法判處。

被告人詹勇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詹勇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願意退贓等,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詹勇先後擔任重慶市長壽區房屋管理局副局長、局長及重慶市長壽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長。期間,詹勇利用其代表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拆遷補償談判、監督履行拆遷協議等職務之便,接受被拆遷企業負責人李某、餘某甲及房屋所有權人趙某的請託,在拆遷價格談判及支付拆遷款過程中,給予上述企業和個人幫助,並收受感謝費共計3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春節期間的一天,被告人詹勇在重慶市長壽區聖天湖小區外,收受重慶長壽田野電器廠法定代表人李某為感謝其在拆遷價格談判及拆遷款支付過程中給予的幫助而送的20萬元現金。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勇在重慶市長壽區中天裝飾廣場附近,收受重慶皇泰製藥有限公司經理餘某甲為感謝其在拆遷價格談判過程中給予的幫助而送的5萬元現金。

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詹勇在重慶市長壽區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辦公樓下,收受他人代為轉交的被拆遷戶長壽區“金科世界城”地塊上炸藥倉庫所有權人趙某為感謝其在拆遷價格談判及拆遷款支付過程中給予的幫助而送的10萬元現金。

2016年3月,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檢察院根據線索,掌握了被告人詹勇收受李某賄賂的事實,遂於2016年3月28日將其帶回撥查。詹勇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已掌握的事實,並主動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餘某甲和趙某賄賂的事實。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詹勇退繳受賄所得3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詹勇在庭審中無異議,並有公訴機關舉示、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採信的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覆函、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職務任免決定和通知、幹部履歷表、重慶市長壽區房屋管理局關於調整局領導分工的通知、中共長壽區房屋管理局黨組關於局領導班子成員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重慶市長壽區國土房管局委員會關於局領導分工的通知、重慶市長壽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費額標準、國有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關於趙某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有關事宜的請示及說明、土地房屋搬遷補償清單、會議紀要、檔案處理箋、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費用支付審批單、記賬憑證、銀行進賬單、收據、領款單、繳款書、銀行交易清單、拆遷賠償明細表、授權委託書、證人李某、郭某、餘某甲、趙某、餘某乙、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詹勇的供述及關於詹勇到案情況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3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關於被告人詹勇的辯護人提出的詹勇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司法機關掌握了詹勇收受李某20萬元賄賂的事實後,將其帶回接受調查,詹勇不是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被告人詹勇到案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掌握的受賄李某賄賂的事實及未掌握的收受餘某甲、趙某賄賂的事實,且已全部退繳35萬元受賄所得,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就控辯雙方提出的相關意見予以採納。

根據被告人詹勇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詹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詹勇退繳的35萬元受賄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鄭旭

代理審判員李萬飛

人民陪審員戴真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曹曉燕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