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庭瑜,曾用名劉華南,男,生於1976年2月22日,漢族,出生地四川省渠縣,大學本科,中共黨員,原系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副縣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受賄經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
原公訴機關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庭瑜,曾用名劉華南,男,生於1976年2月22日,漢族,出生地四川省渠縣,大學本科,中共黨員,原系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副縣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受賄經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達州市看守所。
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審理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庭瑜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庭瑜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永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庭瑜及其辯護人趙文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一、1999年7月,被告人劉庭瑜畢業於四川工業學院(現西華大學)。同年7月20日到原達縣麻柳鎮政府工作。2000年7月任共青團原達縣委員會副書記。2003年6月17日任共青團原達縣委員會書記。2005年10月任原達縣大風鄉黨委副書記、鄉長。2006年12月12日任原達縣水利局副局長、黨組成員(原正科級幹部待遇不變)。2009年5月11日中共達州市委組織部研究同意劉庭瑜外派任達州市投資促進局深圳分局副局長,時間一年。2010年5月任原達縣縣委、縣政府駐重慶對外聯絡辦事處主任。2012年1月任原達縣縣委、縣政府目標督查辦主任。同年劉庭瑜參加全省統籌公選縣(處)級領導幹部考試,被任命為原達縣人民政府副縣長。負責工業、統計、質量監督、旅遊、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協助常務副縣長曾某抓安全生產工作。分管縣經濟和資訊化局、縣統計局、縣旅遊局、真佛山管委會、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負責分管部門的安全、信訪、穩定和廉政建設工作,並做好縣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聯絡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縣供電局、新橋供電公司、縣郵政局、縣鹽業公司、中國移動達縣分公司、中國聯通達縣分公司、中國電信達縣分公司。聯絡中石油、中石化駐達企業。2013年9月29日被中共達州市委任命為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政府副區長。負責工業經濟、安全生產、煤監(管)、質量監督、投資促進、交通運輸、統計工作;分管區經濟和資訊化局、區安監局、區煤監(管)局、區投資促進局、區交通運輸局、區交通戰備辦、區統計局、國家統計局達川調查隊、達川工業園區;聯絡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區供電局、新橋供電公司、區郵政局、區鹽業公司、中國移動達川區分公司、中國聯通達川區分公司、中國電信達川區分公司、中石油駐達企業、中石化駐達企業、區天然氣公司。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幹部履歷表及任職檔案,證明了劉庭瑜的主要學習和工作經歷。
2.達府發(2012)57號檔案、達川府發(2014)8號檔案、達川府發(2014)15號檔案,證明劉庭瑜的工作職責範圍。
3.達州市達川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的證明(2015年1月22日),載明劉庭瑜不是達州市達川區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4.戶籍資訊,證明劉庭瑜的身份資訊情況。
二、2007至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劉庭瑜在擔任原達縣水利局副局長、原達縣人民政府副縣長(現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政府副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現金63萬元,為其謀取利益。具體事實是:
(一)2007年,李某1等人為了獲得明月江大風鄉河段砂石開採權,遂找到被告人劉庭瑜(時任原達縣水利局副局長),請其幫忙。在劉庭瑜的幫助下,李某1、楊某1等人與原達縣水利局簽訂了《河道砂石開採權有償出讓合同》,順利獲得砂石開採權。為了表示感謝,李某1等合夥人送給劉庭瑜人民幣5萬元。後劉庭瑜將該5萬元用於個人日常開支。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拍賣成交確認書,證明經拍賣,楊某1於2007年1月14日以30萬的成交價獲得達縣大風段河道砂石開採權。
2.河道砂石開採權有償出讓合同,證明2007年1月18日,劉庭瑜代表達縣水利局與達縣大風鄉大橋村九組楊某1簽訂了有償出讓明月江河達縣大風段河道砂石開採權合同。
3.證人李某1的證言、自書材料,證明2006年,他們砂廠因砂石開採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大風鄉政府出面協調解決,劉庭瑜當時任大風鄉鄉長,就此認識。後來,劉庭瑜調到達縣水利局任副局長。2007年,明月江大風鄉河段砂石開採權由達縣水利局組織公開拍賣,他和江某、魏某、楊某1、馮某5人想合夥競拍砂石開採權。並商量大家共同出錢去找劉庭瑜,請劉出面幫忙協調。後來,他們找到劉庭瑜,說了想獲得大風鄉河段砂石開採權,劉庭瑜說盡力幫他們爭取。後來,他們最終獲得了開採權。他們決定共同出資5萬元送給劉庭瑜表示感謝。他到達縣水利局劉庭瑜的辦公室給了劉5萬元現金,表示感謝劉庭瑜在競拍中給予的幫助。同時也希望與劉庭瑜進一步搞好關係,因為達縣水利局是他們砂場的主管部門。
4.證人江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他與李某1、楊某1、魏某、馮某5人合夥透過競拍取得了明月江大風鄉河段的採砂權。李某1說取得采砂權是劉庭瑜幫了忙,大家湊點錢給劉庭瑜表示感謝,他也沒有異議。他與李某1共出資2.5萬元,其他3名合夥人共出資2.5萬元,湊了5萬元送給了劉庭瑜。由誰去送的不清楚。
5.證人向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他是達縣水利局紀檢組長兼任水政監察大隊大隊長,劉庭瑜任達縣水利局副局長。水政監察大隊主要負責轄區內水資源的管理、渉河建設的執法、河道採砂的監督檢查。2005年年底,根據政策要求砂石開採權以透過公開拍賣方式出讓。在明月江河大風河段砂石開採權拍賣過程中,沒有相關領導打招呼,只是劉庭瑜提到李某1、楊某1等人曾因砂石開採權問題與金沙公司發生矛盾,現在拿出來拍賣,如果李、楊不能取得開採權,可能又會出現一些問題。但整個拍賣過程都是按照縣政府審批的方案進行的。
6.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2007年他是達縣水利局水政監察大隊副大隊長。在明月江河大風河段砂石開採權拍賣過程中,沒有相關領導給他打招呼,只是劉庭瑜提到李某1、楊某1等人給老百姓交過錢,也簽了合同,現在有些合同還沒有到期,在拍賣中怎麼處理。後在拍賣中,楊某1出價最高,獲得了該河段的砂石開採權。
7.被告人劉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7日)、同步錄音錄影光碟,他在大風鄉任鄉長期間,認識了採砂老闆李某1。2006年12月,他調到水務局任副局長,分管水政執法和河道採砂權拍賣。李某1、江某在得知明月江大風段河道將進行拍賣的訊息後找到他,請他幫忙獲得採砂開採權。之後,他給水政執法大隊隊長向某、執法人員張某2講了,並讓向某給其他同志做一下工作,讓李某1他們順利獲得明月江大風段河道的採砂開採權。在拍賣過程中,透過水政執法人員做工作,李某1等人在競拍中順利獲得了砂石開採權。為了感謝他的幫助,李某1在他辦公室給了他5萬元。他將5萬元全部用於自己個人生活開支。
(二)2012年,四川通川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川酒業”)因廠址搬遷,需要安裝天然氣管道,但在價格等問題上未能與四川川港燃氣有限責任公司達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川港燃氣”)達成協議。通川酒業法人代表陳某遂找到被告人劉庭瑜(時任原達縣人民政府副縣長),請其幫忙協調降低合同價款。在劉庭瑜的幫助下,雙方於2013年4月9日簽訂了《天然氣燃氣設施建設合同》,約定通川酒業承擔工程費用80萬元。與此同時,劉庭瑜要求陳某另支付20萬元用於協調關係,實際是劉庭瑜為其索要的感謝費。2013年4月11日,陳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劉庭瑜指定的“畢某”工商銀行賬戶內轉入人民幣20萬元。事後,劉庭瑜陸續將卡記憶體款取出,用於打麻將及個人日常開支。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達縣財政局關於通川酒業供氣工程預算評審的批覆,載明專案預算金額:2300285.00元(僅為建安費用,不含其他費用);評審後確定預算控制總價:1189132.00元,審減1111153.00元,審減率48.31%。2012年9月12日。
2.天然氣燃氣設施建設合同,載明2013年4月9日,通川酒業與川港燃氣簽訂通川酒業非居民用天然氣安裝合同;施工地點:達州市達縣南外小河嘴;合同價款:工程造價經達縣財政評審中心審定為148萬元。為支援甲方通川酒業發展,經達縣政府的協調,由乙方川港燃氣承擔68萬元,甲方通川酒業承擔80萬元。
3.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賬憑證和“畢某”工行銀行卡卡號的單據,證明2013年4月11日,“石某”中銀賬號向“畢某”工行賬號匯款人民幣20萬元。陳某提供的另一份單據上寫有“工商畢某”字樣,陳某在下面標註“用(永)久儲存,陳某,13.4.7”。
4.工商銀行個人客戶開戶資訊和交易明細(畢某),經查詢,2013年4月3日,畢某開戶的工行卡。同年4月11日,“石某”的賬戶向畢某上述銀行卡跨行轉賬人民幣20萬元。2013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7日、6月7日,該銀行卡透過ATM機取款、轉賬的方式支出20萬元。2013年6月7日,畢某開戶的工行卡。2013年6月7日、6月12日,分四次轉入20萬元卡。2014年8月19日,該卡交易17萬元。截止同年12月21日,卡內餘額101.98元。
5.證人陳某的證言、自書材料、同步錄音錄影光碟,證明2008年以前,公司駐地在達縣麻柳鎮,2008年後,遷到達縣南外三里坪小河嘴。大約2010、2011年,廠裡需要安裝天然氣,他們向達縣政府打報告,希望得到政府的幫助,與中石油洽談。經與中石油洽談,中石油的報價是150多萬,縣財政評審中心幫我們算了一下,需要110多萬元。2012年下半年,劉庭瑜當選達縣副縣長,分管工業、經濟。他去找劉庭瑜,希望劉幫忙協調,價格上少一點。劉庭瑜後來組織相關部門協商了幾次。過了一段時間,劉庭瑜打電話叫他到辦公室,劉庭瑜對他說:我找過中石油的李總,協調下來的合同價格是80萬元,但是你另外給我20萬元作為協調費,把後面的也全部給你安排好。他當時表示同意。過了幾天,中石油公司與他們公司聯絡,簽訂了天然氣管道安裝合同,合同金額是80萬元,幾天後他支付了工程款。又過了幾天,劉庭瑜又叫他到辦公室,讓他儘快把20萬元給劉,劉好聯絡馬上安裝。2013年4月7日前幾天,劉庭瑜將戶名是畢某的工行卡號給他,讓他儘快把20萬元錢打到這張卡里。過了幾天,他透過其妻石某的中銀賬號將20萬元轉入畢某的工行卡中。過了十幾天,中石油的人就到他們廠裡安裝了管道。至於這20萬元劉庭瑜怎麼處理的他不知道,只要劉把事情辦好就行了。
6.證人畢某的證言,證明劉庭瑜是他表叔。2013年初,劉庭瑜讓他給一張銀行卡,他把自己的工行卡給了劉庭瑜。2013年7月,他和劉庭瑜在茶樓見面,劉叫他把卡上的錢取完。之後他在南外一工行營業網點從卡上取出20萬,將錢交給了劉庭瑜。過了段時間,劉庭瑜打電話給他說現金不安全,讓他將上次取出的錢存入銀行。後劉庭瑜將20萬元交給他,他又將錢存入銀行後把銀行卡交給了劉庭瑜。再過了段時間,劉庭瑜叫他把卡里的錢取出來,他就到達川區南北幹道支行從卡里取出20萬元交給了劉庭瑜。存取情況以銀行交易記錄為準。他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尾號842的卡不知道在什麼地方,尾號435的卡取完錢後被銷燬了。
7.被告人劉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8日)、同步錄音錄影光碟,2012年9月,他任達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分管工業經濟。通川酒廠新廠峻工後因與中石油達州分公司在安裝天然氣管道以及價格等事項上未達成協議而遲遲無法正常生產。通川酒業法人代表陳某多次向他彙報此事,希望他與中石油高層領導協調一下。他到中石油達州分公司找李總、黃總協調此事,最後李總表態願意支援,提出合同價至少80萬元。之後,他對陳某說:他與李總、黃總溝通協調後說好了,天然氣安裝合同價格最低80萬,需要20萬的協調費來協調這個工作。陳某同意了。過了幾天陳某與中石油達州分公司簽訂了《天然氣燃氣設施建設合同》,合同價款80萬。又過了幾天,他叫陳某到他辦公室,跟陳說:合同已經簽了,你馬上把上次說的20萬元打過來,他好聯絡馬上安裝。陳某讓他提供一個賬戶,他把寫有畢某工行卡卡號的紙條交給陳,後陳某就把20萬打到了他提供的工行卡上。畢某是他侄兒,畢的工行卡一直由他儲存。過了一段時間,他把卡給畢某,讓畢把錢取出來,畢某把這20萬元取出來交給了他,他放在辦公室。後又覺得不安全,又叫畢某把20萬元存進卡里,畢某存了錢後把卡交給了他。2014年春節前後,他將這20萬元陸陸續續取出來用於個人生活消費和打牌的。以協調費的名義讓陳某給他轉款20萬元,其實這20萬元是他自己拿了的,是讓陳某送給他的感謝費。
(三)2013年,達州市雅康家居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康家居”)在達州市原達縣河市鎮投資建廠,公司總經理唐某1為了獲得較低的廠房用地價格,請被告人劉庭瑜(時任原達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幫忙。在劉庭瑜的幫助下,原達縣人民政府與雅康家居簽訂了投資協議,約定投資專案佔地面積30畝,土地價格6萬元/畝。2013年8月,唐某1到劉庭瑜辦公室表示感謝,送給劉庭瑜1張記憶體30萬元的建設銀行卡(戶名“王某1”)。2014年12月,劉庭瑜陸續將卡記憶體款取出,用於打麻將及個人日常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2013年1月4日),載明會議第十項內容:討論研究區經濟和資訊化局代擬的《貝家鞋業專案投資協議書》,決定(一)原則同意區經濟和資訊化局代擬的《貝家鞋業專案投資協議書》;(二)由副區長劉庭瑜牽頭,區經濟和資訊化局負責,區政府法制辦嚴格把關,根據會議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後,及時與投資方簽訂正式協議;(三)專案用地變遷造成的損失由貝家鞋業自行承擔,並向區經濟和資訊化局作出書面承諾;(四)以區政府黨組名義報區委審定。
2.達州市工業專案准入評審登記表,達縣人民政府於2013年3月21日上報,市經信委於2013年4月1日決定同意該專案入駐。
3.達州市經濟和資訊化委員會關於同意雲陽貝家鞋業家居鞋生產專案入駐達縣河市鎮的函(2013年4月1日),載明市經信委原則上同意雲陽貝家鞋業有限公司年產600萬雙家居鞋生產專案入駐河市鎮。
4.達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2013年5月6日)及錄音記錄,載明會議第八項內容:土地出讓價款為6萬元/畝……。
5.投資協議書,2013年5月10日,劉庭瑜代表達縣人民政府與東莞市樟木頭貝家鞋業廠法定代表人唐某1簽訂的投資協議書,載明專案名稱:年產600萬雙家居鞋專案;專案地址:達縣河市鎮大鄉村三組;建設工期:18個月;專案總投資:6000萬元;佔地面積:30畝(具體以國土部門預審面積為準);合同約定的土地款:6萬元/畝。
6.達縣河市鎮人民政府關於貝家鞋業落戶河市引發群眾上訪的情況彙報(2013年5月20日),證明河市鎮部分村民以投資專案環保不達標、影響生活環境為由阻止專案入駐,河市鎮政府申請達縣人民政府協助做好對群眾的宣傳解釋工作。
7.達縣河市鎮人民政府關於廣東東莞樟木頭貝家鞋業有限公司專案徵地工作的函(2013年8月21日),證明達縣河市鎮人民政府以函件的形式向達縣經信局建議,將河市鎮大風鄉三組除被徵用的33畝(透過測匯放線)外的剩餘9畝土地也納入唐某1所投資的專案用地。
8.達州市達川區河市鎮人民政府關於解決貝家鞋業專案臨時用地費用的請示(2013年9月22日),證明因整體規劃調整,東莞市樟木頭貝家鞋業廠的投資專案叫停,專案地址將遷移別處,河市鎮政府向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政府申請解決臨時用地費用和工作經費共計28000元。
9.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明2013年11月22日,河市鎮政府向該鎮大鄉村三組支付大春作物補助款20034元。
10.建設銀行對公活期存款賬戶明細(達州市雅康家居製品有限公司)和個人活期明細(王某1),證明2013年7月31日,達州市雅康家居製品有限公司對公賬戶向王某1建行卡每次10萬元分3次共轉入30萬元。2014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3日、12月24日,透過ATM機向李某2建行卡轉入18萬元,其餘透過轉賬、取款,截止2014年12月24日,賬戶餘額966.32元。
11.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資訊(李某3),證明2014年12月23日,王某1的建行卡以ATM轉賬方式向李某3建行卡轉入2萬元,該卡的交易記錄同時表明隨後透過ATM取款的形式分4次共取出2萬元。
12.證人唐某1的證言、自書材料、同步錄音錄影光碟,證明2012年9月,他準備回達州投資建廠,經人引薦,認識了時任達縣人民政府分管工業的副縣長劉庭瑜。同年11月左右,他向劉庭瑜遞交了投資意向書。後經政府一系列工作,同意他的企業落戶原達縣河市鎮,確定把河市機場旁邊一塊麵積約30畝的土地作為工廠用地。之後,他著手進行建廠前期工作。2013年4月的一天晚8點多鐘,劉庭瑜打電話讓他到劉的辦公室談建廠土地價格的事。他對劉庭瑜說:他最多出到7萬元每畝,你去幫忙弄下,價格越低越好,中間的差價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他的意思就是讓劉庭瑜儘量把價格談低,他出7萬元每畝,如果低於7萬元,中間的差價就送給劉。劉庭瑜對他說:那他明天開會的時候跟杜縣長他們商量下,儘量爭取嘛。然後劉庭瑜在放在辦公桌上的報告上寫了“5萬元每畝”。第二天下午6點左右,劉庭瑜給他發了一個簡訊,寫了一個“6”字,他想是告訴他在河市建廠土地價是6萬元1畝。2013年5月份,劉庭瑜代表達縣人民政府和他簽訂了投資協議,建廠土地價為6萬元每畝。協議簽訂後,由於受到村民阻撓,專案一直沒有什麼進展,他向劉庭瑜反映了這個事情。他當時心想是不是因為沒有履行給劉庭瑜土地差價的承諾才導致專案進展緩慢。於是,2013年7月底,他讓公司出納王某1用她本人身份證在達縣南外三里坪建設銀行辦了一張卡,第二天,他從公司對公賬戶上每次轉款10萬元分3次共轉了30萬元到王某1交給他的建行卡上。又過了一兩天,他到劉庭瑜的辦公室,簡單彙報了建廠的工作進度後,就從挎包裡拿出裝有30萬元銀行卡的信封交給劉庭瑜。他給劉庭瑜說:這就是之前說的那個,密碼“163163”就在信封上。劉庭瑜接過信封后放在他左手邊的辦公桌上,然後他就離開了。2013年8月20日左右,他接到通知說市政府要對河市工業專案重新規劃,他的專案被迫停止。後經達縣經信局領導的多次挽留和勸說,他把工廠落戶在馬家工業園區。送給劉庭瑜30萬元錢的事情,後他給公司出納王某1說過。
13.證人王某1的證言、自書材料,證明她於2013年上半年起在達州市雅康家居製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負責採購、出納工作。她們公司原來在河市買了30畝地用於廠房建設,申請了近一年時間,達縣政府都沒有給予明確答覆。經打聽,這塊地的審批是由原達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劉庭瑜主管。公司老總唐某1多次因土地的事情找過劉庭瑜,唐某1認為是因為沒有給劉庭瑜錢的原因,所以地的事情一直沒有進展。唐某1告訴她決定給劉庭瑜送點錢,早點把廠房建設用地拿下來。土地的事定下之後,價格比預期的每畝少了1萬元。申請的地是30畝,所以唐某1決定送30萬給劉庭瑜。2013年7月的一天,唐某1叫她用身份證辦了一張建行卡,唐說要存入30萬,把錢給劉庭瑜,密碼是按唐某1說的設定的。辦好卡後她將卡交給了唐某1。過了一段時間,唐某1說他已經把存有30萬元的銀行卡送給了劉庭瑜。
14.證人李某2的證言、自書材料,證明他是劉庭瑜的專職駕駛員。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劉庭瑜讓他用身份證辦一張銀行卡,交給劉使用。隔了幾天,他在南外三岔路口的建設銀行辦了一張卡,然後將卡交給了劉庭瑜。隔了一段時間,劉庭瑜在車上給了他一個棕色挎包,裡面有20萬元,讓他幫存到上次辦的建行卡里,劉說是這段時間打牌贏來的錢。他把錢存好後將卡又交給劉庭瑜。2014年8、9月份,劉庭瑜說以他的名字辦的那張建行卡丟了,讓他重新補辦一張。過了一兩天,還是在上次辦卡的建行,補辦了一張建行卡,辦好後,將卡交給了劉庭瑜。他從這2張建行卡里取過錢,也從劉庭瑜本人的建行卡(尾號是5756)裡取過錢,都是劉庭瑜安排他去的。2014年12月20幾號的一天晚上,劉庭瑜問他借建行卡。他把他女兒李某3的建行卡給了劉,劉庭瑜把2萬元轉到李某3卡上後,他提供密碼,在自動櫃員機上分4次共取出了2萬元給了劉庭瑜。
15.被告人劉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4日)、同步錄音錄影光碟,2013年4月底的一天,河市鎮黨委政府的領導帶著唐某1到他的辦公室彙報工作,唐某1想在原達縣河市鎮機場旁邊建家居拖鞋加工廠。經過聽取意見、實地考查等一系列工作,他將情況向達縣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作了彙報,經同意後,他組織相關部門進行了實質性的推動。4月的一天晚上,他把唐某1叫到辦公室,給唐某1講其徵用的河市鎮土地價格應該是每畝8萬元。唐某1跟他說自己能接受的土地價格是7萬元每畝,如果他能幫他把土地價格降到7萬元以下,他懂遊戲規則,把低於7萬元的那部分錢全部給他。他答應會盡力把價格爭取到7萬元每畝。不久,政府召開會議研究唐某1在河市鎮工業用地價格的問題,在會上他提出5萬元每畝的土地價格,但會議研究決定是每畝6萬元。會後,他透過簡訊將會議決定告知了唐某1。2013年5月20日左右,他代表達縣人民政府與唐某1簽訂了投資協議。2013年8月初的一天,唐某1來他辦公室,感謝他對他們專案的關照,隨即就把一個牛皮信封遞給他,信封正面寫有163163字樣,他收下了這個信封。唐某1還跟他說讓他以後對他的企業多多關照。唐某1離開後他開啟信封發現裡面裝有一張建行的儲蓄卡,他知道卡里面有錢,但不知道是多少。大約過了一個月,他去南外三岔路口的建行自動取款機上查詢,顯示有30萬元,戶名是一名姓王的女士。2014年12月以來,他陸續取出卡里的錢,用於個人日常開支、打麻將。
(四)2013年,重慶市涪陵川渝電力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涪陵川渝電力”)為了承包原達縣南外鎮“中央公園”樓盤配電設施安裝工程,該公司總經理熊某1找到被告人劉庭瑜(時任原達縣人民政府副縣長),請其幫忙協調。在劉庭瑜的幫助下,2013年5月23日,四川國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鰲房產”)、四川惠特電力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惠特新橋電力”)與涪陵川渝電力簽訂了“中央公園”配電工程承包合同。為了表示感謝,2014年4月,熊某1委託劉某送給劉庭瑜人民幣5萬元。事後,劉庭瑜將該5萬元用於個人日常開支。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國鰲房產中央公園10KV/0.4KV配電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23日),證明國鰲房產、惠特新橋電力與涪陵川渝電力簽訂的三方合同。
2.證人熊某1的證言,證明2012年10月,為了能做達縣南外鎮“中央公園”的配電安裝工程,他透過他弟弟熊某2認識了時任達縣人民政府副縣長的劉庭瑜,向劉表明想做中央公園的電力安裝工程,在辦理相關手續方面希望劉出面跟電力公司進行協調,劉庭瑜表示同意。2012年12月份,他請劉庭瑜在“麒麟胖哥”火鍋店吃飯,劉庭瑜把他堂哥劉某介紹給他認識。惠特新橋電力審批同意後,他們簽訂了配電工程安裝承包三方合同。合同簽好後,他到劉庭瑜的辦公室表示感謝,劉庭瑜拒絕了。2014年4月的一天,他約劉某在華夏康年酒店見面,將一個裝有5萬元的布袋子交給劉某,這5萬元是做“中央公園”電力安裝工程分期撥付的工程款。他讓劉某幫他將這5萬元送給劉庭瑜。劉某收下了。送給劉庭瑜5萬元是為了感謝他之前幫忙出面協調電力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的事,也希望以後有專案時請他多關照。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劉庭瑜辦公室,劉庭瑜對他說認識一個市領導的弟弟,姓熊,在重慶做電力安裝,要介紹他認識。那個熊總正在達縣中央公園樓盤做電力工程,劉庭瑜讓他有機會跟熊總一起做專案。約一週後,劉庭瑜約熊總在他開的“麒麟胖哥”火鍋店吃飯,劉庭瑜介紹他跟熊總認識,介紹他是劉的堂哥。12月下旬,熊總打電話給他讓他給劉庭瑜打招呼,幫忙在工程結束後能夠順利透過供電局的驗收。過了一兩天,他到劉庭瑜的辦公室跟劉說:熊總讓你給電力局打個招呼,說一下他承包的中央樓盤公園電力工程竣工驗收的事情。2014年4月的一天,熊總打電話約他在南外華夏康年大酒店見面,熊交給他一個裝有5萬元現金的布袋子,讓他轉交給劉庭瑜,他當時就收下了5萬元。第二天,他到劉庭瑜辦公室將這5萬元交給劉庭瑜,給劉說是熊總讓他轉交的。劉庭瑜沒說什麼就收下了。
4.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中央公園樓盤竣工後,開發商向他們新橋供電公司提出了用電申請,他們核實後製定了供電方案。中央公園樓盤配電設施戶表部分工程由惠特新橋電力安裝的,其他部分是由涪陵川渝電力安裝的。2012年12月,劉庭瑜打電話給他,說他有個朋友想做中央公園樓盤配電設定安裝工程,讓他支援一下。2013年春節後,熊總為中央公園樓盤的配電設施安裝工程來找他,說劉縣長跟他說過,他想做中央公園樓盤的配電設施安裝工程,開發商也同意他做這個工程,委託他辦理用電手續。他讓熊總按程式走就是,但要保證工程質量。之後,劉庭瑜再次打電話讓他支援他的朋友。最後,中央公園樓盤的配電設施安裝工程是由熊總所在公司做的。
5.被告人劉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4日)、同步錄音錄影光碟,2013年8月份,他認識了熊某2的哥哥熊總,熊總是做電力安裝工程的,熊某2希望他在工程上給予熊總關照。沒過幾天,熊總到他辦公室,說想承包中央公園小區內的電力裝置安裝工程,請他幫忙協調新橋電力公司。劉當場表示會幫忙出面協調。他給新橋電力公司的總工程師李某4打電話,將熊總的事情告訴了他,並諮詢了相關政策。李告訴他需要新橋電力公司的經理趙某的同意。2013年12月的一天,熊總約他在南外麒麟胖哥火鍋店吃飯,他介紹劉某與熊總認識,讓劉某帶著熊總到達縣相關部門辦理中央花園電力裝置安裝的相關手續。12月下旬,劉某受熊總委託到他辦公室,讓他在熊總工程承包上幫忙協調電力公司。後來,他給新橋電力公司經理趙某打了電話,告訴他熊總想做中央公園電力安裝工程專案,請趙關照下,趙某表示同意。過了一段時間,熊總告訴他自己已經跟新橋電力公司和中央公園專案部簽訂了三方合同,並表示工程完工後感謝他。他當時謝絕了。2014年4月的一天,劉某到他辦公室,給了他5萬元,說是熊總讓轉交的,他就收下了。這5萬元他主要用於個人日常開支。
(五)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達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某為了感謝被告人劉庭瑜以往的照顧,進一步打好關係,好讓劉庭瑜介紹一些工程給自己,以拜年的名義送給劉庭瑜現金人民幣3萬元。事後,劉庭瑜將該3萬元用於個人日常開支。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劉某的證言、自書材料,證明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他在劉庭瑜辦公室拿給劉4萬元現金,並說:這4萬元當中有1萬元是給你哥哥的年終獎金(劉庭瑜的哥哥在他們公司下屬的茶園煤礦上班),你幫忙轉交一下。另外3萬元是送給你的,春節要到了,給你拜個年。劉庭瑜收下後放進辦公桌抽屜裡。他送給劉庭瑜3萬元,一是感謝劉庭瑜帶客人到他的火鍋店照顧生意。二是想進一步與劉庭瑜搞好關係,想劉庭瑜幫忙介紹一些小工程給他做。他與劉庭瑜認識之後,多年都沒有聯絡了。後來劉庭瑜當了達縣副縣長,又開始聯絡。這次給他送3萬元,就是想與他進一步搞好關係。
2.被告人劉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7日)、同步錄音錄影光碟,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劉某到他辦公室,送給他3萬元,說知道他家庭經濟不寬裕,春節要到了,給他拿3萬元作為日常開支。他當時任達川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劉某是希望他在副區長的位子上給予他更多的幫助和關照。在此之前劉某沒有透過送錢的方式給他拜過年。這3萬元他全部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三、中共達州市紀委在調查被告人劉庭瑜參與賭博案件過程中,發現劉庭瑜涉嫌違法犯罪(收受唐某130萬元銀行卡)的線索,於2015年1月12日將該案件線索移送至達州市人民檢察院。同年1月19日,經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同意,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於同年1月21日決定將該案指定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管轄,同年1月23日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對本案立案偵查。同日,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報請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擬對劉庭瑜(收受唐某130萬元銀行卡)監視居住,次日,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劉庭瑜監視居住。
2015年3月17日,劉庭瑜之妻李某5代其退繳涉案款5萬元,劉庭瑜已退繳現金44.5萬元。其中39.5萬元屬受賄贓款。
2015年5月27日,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審判本案。
庭審中,被告人劉庭瑜提交一封檢舉信,檢舉王某2、龍某1、段某等涉嫌販賣毒品的線索。公安機關根據劉庭瑜的檢舉線索抓獲了鄧某,鄧某因吸食毒品被強制隔離戒毒。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案件線索移送函,證明中共達州市紀委辦公室於2015年1月12日將劉庭瑜涉嫌違法犯罪的線索移送至達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
2.指定管轄文書,證明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1月19日批覆,同意達州市人民檢察院將劉庭瑜涉嫌受賄線索指定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管轄;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1月21日決定將本案指定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管轄。
3.立案決定書,證明2015年1月23日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對劉庭瑜涉嫌受賄一案立案偵查。
4.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返還財物、檔案清單,證明2015年1月25日,偵查人員依法對劉庭瑜住處、辦公室進行搜查,並對相關財物和檔案進行了扣押。2015年2月3日解除扣押,退還被扣押物品。
5.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和繳款書,證明2015年3月17日,劉庭瑜之妻李某5向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繳納涉案款5萬元。
6.情況說明(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5日)和匯款憑證,證明劉庭瑜在接受紀委調查期間認錯態度較好,能夠配合調查,交待自己違紀違法事實,有認錯悔錯、積極退還違紀違法款項的表現。2015年1月23日,劉庭瑜之妻李某5、龍某2代劉庭瑜繳納違紀款48.9萬元,其中39.5萬元屬受賄贓款。
7.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意見書、監視居住決定書。
8.(2015)達中刑管字第7號指定管轄決定書,證明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指定本院管轄審判。
9.檢舉信、補充材料函、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的案件線索移送函。
10.達州市公安局達川區分局出具的覆函、補充說明(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名)及受案登記表、起訴意見書、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鄧某的常住人口資訊資料,載明該局在辦理段明鑫涉嫌販賣毒品案中,透過劉庭瑜檢舉的有關鄧某的身份線索,抓獲吸毒人員鄧某,同時在抓獲現場一併抓獲謝某、唐某1、楊某2、李某6、杜某、唐某2。謝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移送審查起訴,鄧某、杜某被強制隔離戒毒兩年,除唐某2(未成年人)外,其他均被行政拘留。
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庭瑜非法收受他人現金63萬元,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劉庭瑜退繳大部分贓款,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劉庭瑜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收受劉某、趙新民的4.5萬元不應計入其受賄數額。經查,劉某、趙新民所在的達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國網達州市新橋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均屬被告人劉庭瑜直接聯絡的單位,二人為了得到劉庭瑜的幫助和關照,以拜年費的名義分別送給劉庭瑜3萬元、1.5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告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的,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被告人劉庭瑜收受達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某的3萬元應認定為受賄犯罪數額,被告人劉庭瑜收受國網達州市新橋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趙某的1.5萬元可不以受賄論處。被告人劉庭瑜因其他違法行為被調查,但劉庭瑜在接受調查時並沒有如實交代其受賄的犯罪事實,而是在相關部門掌握了劉庭瑜收受唐某130萬元的部分事實後才交代了該部分犯罪事實,隨後主動向檢察機關交代了其他收受受賄款的犯罪事實,屬於辦案機關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情形,應當從輕處罰,但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劉庭瑜檢舉他人涉嫌犯罪,但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因劉庭瑜的檢舉線索公安機關抓獲了鄧某,但未查實鄧某涉嫌犯罪,僅因吸食毒品被強制隔離戒毒,故不能認定被告人劉庭瑜具有立功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劉庭瑜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萬;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39.5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處理,繼續向被告人劉庭瑜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3.5萬元。
劉庭瑜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退繳贓款數額有誤,另其具有自首情節,且檢舉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行為,原判量刑偏重。其辯護人還提出,劉庭瑜如實供述,積極退繳大部分贓款,請求從輕處罰,並當庭提交了達州市公安局達川區分局關於劉庭瑜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線索的情況說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庭瑜受賄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
2015年1月23日,上訴人劉庭瑜的親友代其繳納違法違紀款48.9萬元,其中38萬元屬受賄贓款;2015年3月17日,劉庭瑜之妻向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繳納涉案款5萬元。案發後劉庭瑜已退繳贓款數額共計43萬元。
上訴人劉庭瑜的辯護人在二審中當庭提交了達州市公安局達川區分局關於劉庭瑜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線索的情況說明,但該檢舉線索尚未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庭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現金63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案發後,劉庭瑜如實供述,並退繳大部分贓款,可以從輕處罰。關於劉庭瑜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退繳贓款數額有誤的意見,經查,案發後劉庭瑜的親友已代其退繳贓款43萬元,原判認定該數額有誤,應予糾正。關於劉庭瑜的辯護人當庭提交達州市公安局達川區分局關於劉庭瑜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線索的情況說明,經查,劉庭瑜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的線索尚未查證屬實,本院不予採納。關於劉庭瑜的辯護人提出劉庭瑜如實供述、積極退繳大部分贓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查,原判已認定該情節,在對劉庭瑜量刑時已予以考慮。關於劉庭瑜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餘理由和意見,經查均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量刑適當,但對劉庭瑜退繳贓款數額的認定有誤,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劉庭瑜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
二、撤銷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39.5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處理,繼續向被告人劉庭瑜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3.5萬元;
三、對扣押在案的受賄贓款人民幣43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並繼續追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庭瑜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許濤
審判員趙小飛
審判員陳勁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燕平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