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免除刑罰的案例——屈某甲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日期: 2016-03-02 法院: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 案號: (2016)渝0117刑初22號 公訴機關 重慶 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2007年7月6日任 重慶 市合川區某鎮…

  • 日期: 2016-03-02
  • 法院: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
  • 案號:(2016)渝0117刑初2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2007年7月6日任重慶市合川區某鎮畜牧獸醫站站長,2012年任重慶市合川區某鎮畜牧獸醫站獸醫師,住重慶市合川區。因涉嫌犯受賄罪,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4月2日決定對其刑事拘留,同日由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對其執行刑事拘留,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於2015年4月17日決定對其逮捕,同日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甲現羈押於重慶市合川區看守所。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合檢刑訴[20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受賄罪,於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子君、劉宏影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屈某甲及其委託代理人楊建偉,證人潘某甲、吳景祿、潘某乙、屈某乙、劉某某、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屈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某鎮畜牧獸醫站站長及報賬員期間,在生豬調處大縣獎勵政策扶持規模豬場建設專案實施及管理、稽核錢塘鎮種豬人工授精站補貼資金過程中,利用負責對養殖戶推薦上報專案、日常檢查、協助驗收和對種豬人工授精站日常管理、稽核發放精液補貼資料等職務之便,為生豬養豬戶唐某某、陳某某、蒙某某及種豬人工授精站負責人潘某甲謀取利益,先後非法收受唐某某之妻王某某、陳某某、蒙某某及潘某甲等人好處費共計105000元,據為己有。

為了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舉示了戶籍資訊、立案決定書、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重慶市合川區畜牧獸醫中心關於鎮街畜牧獸醫站工作職責的說明等書證;證人王某某、陳某某、蒙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屈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屈某甲對收受唐某某之妻王某某10000元、陳某某10000元的指控無異議;辯稱只收受了蒙某某4800元,不是指控的5000元,收受潘某甲80000元好處費不屬實,80000元系其與潘某甲合夥經營受精站的分紅,不是受賄款。

辯護人楊建偉辯護,1、被告人屈某甲是在檢察機關通知其詢問其他案件情況時主動向檢察機關交代其犯罪事實的,系自首;2、蒙某某送的4800元不應算作受賄金額,因為豬場是蒙某某女婿冉某某的,且蒙某某送錢給屈某甲時也沒有跟冉某某說,只是事後告知了冉某某;3、屈某甲與潘某甲是合夥經營,潘某甲給屈某甲的80000元是利潤分紅,不應計算在受賄金額中。

經審理查明,重慶市合川區某鎮畜牧獸醫站是由重慶市合川區畜牧獸醫局舉辦的事業單位法人,該站對畜牧業生產發展工作具有下列職責:一、在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小區)建設專案中,根據區畜牧局通知,鎮(街)畜牧獸醫站對轄區內養殖戶進行初步統計、篩選推薦,並書面上報區畜牧局;在改擴建或新建過程中,鎮(街)畜牧獸醫站對專案進行日常檢查、管理,參與協助驗收。二、在重慶市合川區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後續產業發展養殖業基地建設專案中,鎮(街)畜牧獸醫站負責宣傳、統計,並指導養殖戶填報材料,經鎮(街)政府同意後上報到區畜牧局備案;對專案的實施進行日常監管和技術指導;組織人員對專案進行初次驗收;參與協助區畜牧局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的最終驗收。三、在重慶市合川區生豬調出大縣獎勵政策扶持規模豬場建設中,鎮(街)畜牧獸醫站負責統計、彙總、上報全鎮新建的養豬場情況,參與專案的實地驗收。被告人屈某甲於2007年7月任該站站長,2012年任該站獸醫師,在履行上述工作職責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0年,被告人屈某甲在擔任某鎮畜牧獸醫站站長期間,在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小區)建設專案實施過程中,利用對養殖戶推薦上報、日常檢查、協助驗收的職務之便,為唐某某獲取該專案補助資金謀取利益。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屈某甲收受唐某某之妻王某某給予的賄賂款10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屈某甲在擔任某鎮畜牧獸醫站站長期間,在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小區)建設專案實施過程中,利用對養殖戶推薦上報、日常檢查、協助驗收的職務之便,為陳某某獲取該專案補助資金謀取利益。2012年春節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屈某甲收受陳某某給予的賄賂款10000元。

三、2010年,被告人屈某甲在擔任某鎮畜牧獸醫站站長期間,在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小區)建設專案實施過程中,利用對養殖戶推薦上報、日常檢查、協助驗收的職務之便,為冉某某獲取該專案補助資金謀取利益。2011年春節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屈某甲收受冉某某岳父蒙某某給予的賄賂款48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屈某甲因楊某某受賄案接受檢察機關的詢問,期間被告人屈某甲主動交代了其收受生豬養殖戶陳某某及種豬人工授精站負責人潘某甲等人給予的好處費共計104800元的事實,2015年4月1日,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對屈某甲受賄案線索進行了初查,次日,該院以涉嫌受賄罪對被告人屈某甲立案偵查。

還查明,被告人屈某甲於2013年底分別退還了唐某某10000元、陳某某10000元。2015年4月7日,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從被告人屈某甲女兒屈某丙處扣押了被告人屈某甲所有的贓款848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主要有:

1、戶籍資訊、幹部履歷表、考核登記表、工資變動審批表、合川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中共重慶市合川區畜牧局黨組檔案任職通知、合川區機構編制委員會檔案及附表、合川區某鎮畜牧獸醫站人員安排表及說明,合川區畜牧獸醫中心關於鎮街畜牧獸醫站工作職責的說明等證明被告人主體身份情況及職權的書證。

2、合川區2010年生豬調出大縣獎勵政策實施方案、合川區財政局關於下達2009年、2010年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的通知、合川區財政投資專案資金報賬申請表、補貼表、驗收表、財政投資專案工程竣工驗收書、財政直接支付憑證等證明生豬養殖戶唐某某、陳某某、冉某某獲取生豬養殖專案補助資金及被告人屈某甲負有對養殖戶推薦上報、日常檢查、協助驗收的職權。

3、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重慶市2014年生豬良種補貼專案實施方案、合川區2014年生豬良種補貼專案實施方案、合川區畜牧局關於進一步規範生豬良種補貼專案管理的通知、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合川區國家生豬良種補貼專案實施進度統計表、某鎮生豬人工受精站2010年-2015年良種補貼精液補助款表等證明錢塘生豬人工授精站(合川金滿凼種公豬場)獲取補貼款項的事實。

4、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2009年左右開始新建豬場,因為和屈某甲比較熟,屈某甲就提醒其把豬場的面積修的大些,這樣可以爭取國家的補助。豬場修好後,屈某甲和合川的一些人來我們的豬場測量了面積。在2010年下半年的時候其獲得了100000元的補貼款,其心想還是要感謝一下屈某甲,就把幾斤蜂糖和10000元錢放在一個口袋裡送給屈某甲,後來屈某甲問其10000元是怎麼回事,其說是修豬場的事情,想感謝一下他,屈某甲也沒有說什麼了。後來其把這件事給丈夫唐某某說了,唐某某說錢送了就送了。大概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的時候,屈某甲把錢退給了唐某某。

5、證人唐某某的證言,證實了其老婆王某某送給屈某甲10000元錢的事實,以及在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的時候,屈某甲將10000元退還的事實。

6、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於2010年申報生豬調出大縣獎勵扶持的專案,在修建完豬場後獲得500000元的補助款,因屈某甲在豬場修建過程中提供了關照和幫助,其就將10000元錢拿給了屈某甲,屈某甲推辭了一下還是收了。2013年底的一天,屈某甲找到其,退還了10000元錢。

7、證人蒙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女婿冉某某經營的豬場於2011年1月份獲得了150000元的補助款,屈某甲在這過程中幫了很多忙,於是在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其邀請了屈某甲、楊某某等人到其家裡吃飯,在屈某甲要離開的時候其從自己生活的備用金裡拿了5000元給屈某甲,並說“補助款的事情感謝了,這錢是我的一點心意,你收到”屈某甲推辭了一下還是收下了。第二天,其告知了冉某某給屈某甲5000元感謝費的事情,冉某某也認可了這個事情。還證實其借了10多萬元給冉某某修建豬場,拿給屈某甲的5000元也是算在借給冉某某借其的10多萬之中的。

8、證人冉某某的證言,證實了其岳父蒙某某拿了5000元感謝費給屈某甲,感謝屈某甲在其豬場獲得補助款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其事後也認可了這個事情,這5000元算是其出的,現在這5000元還沒有還給蒙某某儒。

9、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了其於2011年春節期間和屈某甲一起去蒙某某家吃飯,吃完飯看到屈某甲和蒙某某在吹龍門陣,後來其開車送屈某甲回的鎮上。還證實了某鎮人工授精站申報領取人工授精補貼的程式,潘某甲要獲得人工授精補貼,需要屈某甲簽字審批後報送合川區畜牧獸醫中心,再由中心指派相關人員對資料進行抽查、核查無誤後潘某甲才可獲得補貼款。

10、證人潘某甲的證言,2015年4月1日詢問筆錄和“我的交代”、2015年4月2日詢問筆錄證明,2007年的時候,屈某甲找到其來經營種豬場,其當時由於沒有資金,而且覺得風險太大,所以一開始沒有同意,後來屈某甲同意借錢給其來搞種豬場,利息按照每月8釐計算,所以其從2007年9月份開始經營種豬場,每年都陸續在屈某甲那裡借錢,從幾千到幾萬不等,每個月都會把利息支付給屈某甲,如果本金借多了就累積到每年補助款撥付下來以後再轉賬還給屈某甲給他結清。屈某甲借其的錢每年都是結清了的。具體的借款金額記不清了。因為屈某甲作為某鎮畜牧獸醫站監管種豬場的主要領導,平時給予其很大的幫助和關照,並且明知其在種豬精液領取數量上有造假的情況下依然讓其透過審批並上報,每年大概都會虛報1000多窩(2007年至2012年之間,向養殖戶提供公豬精液是免費的,國家補助20塊錢一窩,2013年開始由於成本費用提高,按照國家政策的規定,除了國家補助的每窩20塊錢外,還可以向養殖戶收取10-20元的成本費),也讓其獲得了更多的利潤,所以其從2012年至2014年期間分三次給屈某甲送了共計8萬元的感謝費,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送了1萬元給屈某甲,具體細節記不清了,2013年2、3月的一天其向屈某甲要了屈某甲的存摺本,把借款和2萬元的感謝費一起轉到屈某甲的存摺上,2014年3月的一天其向屈某甲要了屈某甲的存摺本,把借款和5萬元的感謝費一起轉到屈某甲的存摺上。三次送錢給屈某甲均說明了是給屈某甲的感謝費,屈某甲也推辭了一下後還是把錢收了。這8萬元錢是其單獨送給屈某甲的感謝費,與歸還屈某甲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沒有任何關係。

2015年4月9日的詢問筆錄及出庭作證時的證言,證明其與屈某甲2007年10月份開始合夥經營人工授精站,其給屈某甲的8萬元錢不是感謝費,是利潤分紅。2007年10月份的時候,在精液發放點的辦公室內,其起草了協議內容,用兩張列印紙,中間用複寫紙寫了一份協議,其和屈某甲都簽了字的,協議約定出資各佔50%,共同管理,利潤各佔50%,利潤是平均分的,出資沒有完全按照50%的比例出資,有時其墊的資金多些,有時屈某甲墊的資金多些,以前說的找屈某甲借的錢就是屈某甲出的資金,因為其與屈某甲出資不均衡,時間長短也不一致,所以其提出按照每月8釐的利息給屈某甲計算資金利息。每次要用錢的時候,其與屈某甲就出錢,有時是其出資,有時是屈某甲出資,用來支付工人工資、飼料款以及其他開支,其與屈某甲每個月都要逗賬,算出出了多少錢,年終補貼下來以後,除開各自的出資及利息就是利潤。因為種豬場工作其要實際操作,屈某甲只是管理,所以其每個月領取1500元或2000元的工資,屈某甲沒有領取工資。與之前講的不一致是因為屈某甲是公職人員,不能合夥經商,其認為感謝費和分紅的意思是差不多的。關於虛報復配數量,其只管養殖戶來領取精液,負責登記,最後數量以及補貼由畜牧局根據種豬數量和母豬數量來稽核,其沒有辦法核實養殖戶是否屬於復配。

11、證人屈某丙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份清明節前的一兩天,其在臥室空調與牆壁的縫隙裡發現一張其父親屈某甲與潘某甲簽訂的合夥協議,其父親幾年前曾說過,如果他有個啥子的話,空調後面有張紙。後來就找潘某甲核實了該協議,後檢察機關將該協議原件調走了。同時證明其從屈某甲的存摺上取了84800元退贓給檢察院。

12、關於屈某甲、潘某甲兩人共同合資興建某鎮生豬人工授精站的協議,該協議載明:1、某鎮生豬人工授精站以潘某甲為業主興建,以屈某甲、潘某甲兩人共同經營、共同管理;2、興建人工授精站所需資金由屈某甲、潘某甲兩人各投資50%,今後人工授精站資產歸屈某甲、潘某甲兩人共同佔有,各佔50%;3、人工授精站經營過程中,盈利共享,債務共擔,兩人均各佔50%。協議有屈某甲、潘某甲的簽字,落款時間為2007年10月1日。

13、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檢驗鑑定文書渝檢技鑑字[2015]33號,鑑定意見為《關於屈某甲、潘某甲兩人共同合資興建某鎮生豬人工授精站的協議》上“屈某甲”署名字跡是屈某甲書寫,其餘字跡是潘某甲書寫。

14、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退案說明,關於《關於屈某甲、潘某甲兩人共同合資興建某鎮生豬人工授精站的協議》檢材字跡為中性黑墨水書寫,但墨跡中特定成分含量均低,已低於目前採用技術方法的可判斷檢出限,故不能判斷檢材的書寫時間。

15、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屈某甲是鄰居關係,經常看到屈某甲和潘某甲在一起出現在種豬場,其猜測二人可能是合夥辦的豬場。

16、證人潘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負責修建豬場的包工人員,修建豬場的協議是其與潘某甲、屈某甲共同書寫的,協議現在已經不在了。

17、證人屈某乙的證言,證明其負責給潘某甲的豬場拉豬,每次去拉豬屈某甲也都去了的,其從二人的行為上判斷二人應該是合夥辦的豬場。

18、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種豬場建設過程中負責運輸建材,屈某甲和潘某甲二人一起與其談生意,工錢也是二人一起付的,二人應該是合夥關係。

19、證人侯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種豬場所在地的村主任,屈某甲與潘某甲在修豬場租地時給其說過是以二人的名義修豬場。

20、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與辯解,2015年4月1日、4月2日調查筆錄、“我的交代”、“我的認識”、2015年4月2日、4月3日訊問筆錄中供述,2010年6、7月份某鎮生豬養殖戶唐某某因為獲得國家的補貼,為了感謝其的幫忙,唐某某的老婆送了其10000元的感謝費;2012年春節期間,某鎮生豬養殖戶陳某某同樣是因為獲得國家的補貼,為了感謝其的幫忙,陳某某送了其10000元的感謝費;2012年春節期間,錢塘鎮村民蒙某某因為其女婿冉某某的養殖場獲得了國家補貼,為了感謝其的幫忙,送給其4800元的感謝費;2012年至2014年期間,其收受了合川某種公豬場法人潘某甲分三次共計80000元的感謝費,潘某甲每個月都要向其報送相關資料,其稽核後再上報合川畜牧局,透過這樣來領取補貼,其曾經發現過潘某甲上報的資料與實際資料有出入,其口頭提出制止了,但其還是給潘某甲的報表簽字蓋章了,所以潘某甲給其送錢是感謝其在這個事情上的幫助。在2013年合川區鹽井畜牧站鄧某某因受賄被查處後,其就把唐某某和陳某某送的錢退還給他們了。潘某甲系某鎮畜牧獸醫站的下崗職工,之前長期從事人工授精方面的工作,合川區為了實施良種公豬精液補貼專案,要在轄區設立12個人工授精站,某鎮也在這12個之列,因為當時沒有誰願意來搞授精站,而授精站又是區畜牧局下達的一個硬性指標,作為某鎮畜牧獸醫站的站長,其必須要完成任務,其就找到潘某甲,開始潘某甲不同意,因為其沒有什麼本錢,也怕做虧。後來其就給潘某甲說沒有本金,其可以借錢給潘某甲,潘某甲就同意了。潘某甲從修建人工授精站開始,其就開始借錢給潘某甲,借款一直都是按照月息8釐計算利息,利息每個月潘某甲都按時償還了的。潘某甲在每年領到授精站的補貼款後,就把當年向其借款的本金全部結清,等到第二年或者之後又差錢的時候再向其借款。2014年潘某甲向其借的本金和利息都已經全部結清,2015年潘某甲還沒有找其借過錢。潘某甲送給其80000元的感謝費與二人之間的借貸關係無關。

被告人屈某甲2015年4月8日、4月17日、6月16日、7月16日訊問筆錄及當庭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屈某甲對唐某某之妻王某某、陳某某、蒙某某送給其共計24800元的事實與之前的供述一致。辯解其收受潘某甲給予的80000元不是感謝費,而是與潘某甲合夥經營豬場的利潤分紅。2007年的時候為了落實上面下達的建設人工授精站的任務,其就找到潘某甲來搞人工授精站,潘某甲說他沒有本錢,其就說借錢給潘某甲,潘某甲就同意了。過了幾個月,潘某甲就提出乾脆二人一起合夥來搞,其就同意了。潘某甲就把其叫到畜牧獸醫站背後的一間辦公室內,拿出寫好的合夥協議,雙方簽了字,一人一份自己保管。其將合夥協議卡到電腦房的掛機空調和牆壁之間的縫隙裡。前幾年經營人工授精站沒有賺到什麼錢,後來從2012年開始就慢慢有利潤了,潘某甲就給了其10000元的分紅,2013年給了其20000元的分紅,2014年給了其50000元的分紅,共計80000元。開始都是由其在墊資經營人工授精站,潘某甲的那一部分資金實際也是其出的錢,只不過算潘某甲找其借的錢,潘某甲也確實按月息8釐支付了其利息的。當時潘某甲對受精站的收支情況都記了賬的,到了受精站精液補貼到位後,其與潘某甲再一起來逗賬,這些賬目每年逗完後都銷燬了。關於其明知潘某甲虛報復配數量也不屬實,其只是提醒過潘某甲不要搞假,當時也的確有很多其他外地的養殖戶到潘某甲這裡來領取種豬精液。關於其之前供述收受80000元錢是好處費的說法,系當時頭腦不清醒作出的供述。

21、屈某甲涉嫌受賄案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屈某甲是在檢察機關通知其詢問其他案件情況時主動向檢察機關交代其受賄104800元的事實。

22、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個人業務存款回單六張,證明在2011年和2014年兩年中,被告人屈某甲向潘某甲轉賬共計210000元。

23、立案決定書、詢問通知書、拘留通知書、拘留證、逮捕通知書、逮捕證等證明本案偵查程式的書證。

上列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取證程式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屈某甲是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屈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屈某甲收受蒙某某5000元受賄款的指控,因受賄金額只有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和蒙某某的證言兩組證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屈某甲的受賄金額為5000元,而被告人屈某甲多次穩定地供述均其收受金額為4800元,故應當認定受賄金額為4800元。關於被告人屈某甲收受潘某甲80000元受賄款的指控,屈某甲與潘某甲形成了前後矛盾的說法,客觀上,有二人簽訂的合夥協議,經鑑定系二人親筆書寫,證人證言能夠印證在受精站選址、修建、經營過程中屈某甲均有參與,打款憑證能證實屈某甲向潘某甲打款的事實,證明二人之間有經濟往來,故公訴機關指控屈某甲收受潘某甲80000元受賄款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被告人屈某甲是在檢察機關通知其詢問其他案件情況時主動向檢察機關交代其受賄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屈某甲在案發前退還唐某某10000元、陳某某10000元贓款,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綜合被告人屈某甲各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屈某甲的違法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屈某甲收受蒙某某4800元不屬於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蒙某某送錢給被告人屈某甲時向其說明了送錢的目的是為了其女婿冉某某獲得補貼款而給予其的感謝費,蒙某某事後也告知了冉某某,並得到冉某某的追認,故該筆事實應當認定為受賄,對於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甲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被告人屈某甲違法所得48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楊文超

代理審判員姜輝

人民陪審員孫邦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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