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 重慶 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任 重慶 市合川區畜牧獸醫局畜牧獸醫科科長、畜牧科科長, 重慶 市合川區人,戶籍地 重慶 市合川區,住 重慶 市合川區。 因涉嫌犯 受賄罪 …
公訴機關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任重慶市合川區畜牧獸醫局畜牧獸醫科科長、畜牧科科長,重慶市合川區人,戶籍地重慶市合川區,住重慶市合川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5月15日經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次日由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智,重慶智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珊,重慶智權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合檢刑訴(2015)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受賄罪,於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雪、楊常雨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楊智、王珊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0年6月,被告人趙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獸醫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2010年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中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接受彭某某為重慶市合川區大石鎮生豬養殖戶唐某某的豬場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收受彭某某給予的賄賂款8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2、2010年6月,被告人趙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獸醫科科長期間,與鄧某某、劉某共謀後,共同利用各自負責2010年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中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某為重慶市合川區雙鳳鎮生豬養殖戶陳某甲的豬場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共同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18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3、2012年9月,被告人趙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2011年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中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某為重慶市合川區雙鳳鎮生豬養殖戶左某某的豬場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4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4、2012年12月,被告人趙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2012年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中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某為重慶市合川區獅灘鎮生豬養殖戶譚某某的豬場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5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綜上,被告人趙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5000元。
公訴機關舉示了戶籍資訊、立案決定書、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招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審批表、中共重慶市合川區畜牧獸醫局黨組關於鄧永建等同志任職的通知、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重慶市合川區2009年生豬調出大縣獎勵政策實施方案等書證,證人鄧某某、彭某某、楊某某、劉某、左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三、四筆犯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對第二筆指控的事實,被告人趙某甲辯稱,其只收了6000元,不能認定為共同受賄行為。
辯護人楊智辯護:1、第二筆犯罪金額應認定為6000元,被告人趙某甲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事後才知道18000元的事情。
2、被告人趙某甲系自首。
被告人系接到檢察機關的詢問通知後,到檢察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而後,檢察機關才對趙某甲進行立案偵查。
3、被告人趙某甲已經退還了贓款23000元。
4、被告人趙某甲檢舉揭發他人容留賣淫的犯罪事實,且已查證屬實,系立功。
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趙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重慶市合川區畜牧獸醫局系區政府直屬正處級事業單位,負責全區畜牧獸醫事業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
畜牧獸醫局畜牧科的職責主要是負責轄區畜牧生產發展、規劃,畜牧專案的管理,飼料生產經營管理、畜產品質量安全,畜禽養殖汙染的防治工作等。
被告人趙某甲於2010年至2012年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獸醫科科長、畜牧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趙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獸醫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2010年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中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接受彭某某為重慶市合川區大石鎮生豬養殖戶唐某某的豬場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收受彭某某給予的賄賂款8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2、2010年6月,被告人趙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獸醫科科長期間,與鄧某某、劉某共謀後,共同利用各自負責2010年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中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某為重慶市合川區雙鳳鎮生豬養殖戶陳某甲的豬場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共同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18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3、2012年9月,被告人趙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2011年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中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某為重慶市合川區雙鳳鎮生豬養殖戶左某某的豬場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4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4、2012年12月,被告人趙某甲在擔任重慶市合川區原畜牧獸醫局畜牧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2012年重慶市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專案中申報、驗收、審批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某為重慶市合川區獅灘鎮生豬養殖戶譚某某的豬場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5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趙某甲退還了贓款23000元。
還查明,2015年5月14日,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在偵辦合川區畜牧獸醫中心鄧某某涉嫌受賄一案中,發現被告人趙某甲與鄧某某有共同受賄的嫌疑,2015年5月15日,遂通知被告人趙某甲到合川區中心辦案區瞭解相關情況。
被告人趙某甲在接受詢問的過程中,主動向合川區檢察院交代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實。
當日,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受賄罪對被告人趙某甲進行立案偵查,並於當日決定對其採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再查明,被告人趙某甲在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了陳維素、張中智容留賣淫的犯罪事實,並已查證屬實。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戶籍資訊、幹部履歷表、考核登記表、工資變動審批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證明被告人趙某甲的主體身份情況。
2、合川區生豬調出大縣獎勵政策實施方案、重慶市合川區畜牧獸醫中心關於有關畜牧專案情況的說明,重慶市合川畜牧獸醫局重慶市合川區發展和改革委委員會關於變更2011年合川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小區)建設專案實施業主的通知,資金報賬申請表、年終檢查分組表、補貼表、會議記錄、驗收表、賬戶交易明細等,證實各養殖戶獲得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事實。
3、證人鄧某某的證言,“2010年6月23日,楊某某約我到名喬茶樓2樓的包間喝茶,我們在包間見面後,楊某某就拿出了一個塑膠口袋給我,他說,這是雙鳳轄區,今年得了補助款的養殖戶湊的錢,一共18000,感謝你們給他們做了技術服務和指導,你們每個人6000元。
我直接把這個塑膠口袋收下了。
之後我們又坐了一會就各自離開了。
我離開茶樓後就直接到了附近的農村商業銀行,將18000元存到了自己名下的銀行賬戶上。
隔了幾天,我打電話告訴趙某甲,楊某某拿了6000元的感謝費給他,讓趙某甲將他的銀行賬號告訴我,我給他轉賬。
趙某甲將賬號告訴我後,我就透過銀行給趙某甲轉了6000元。
又過了兩、三天,我又給劉某打電話說楊某某拿了6000元感謝費給他,劉某說要現金,於是我從銀行取了6000元現金給他”。
證實鄧某某收受楊某某18000元后,給被告人趙某甲6000元的事實。
4、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甲接受楊某某為養殖戶左某某、譚某某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分別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4000元和5000元的事實。
楊某某還證實,“陳某甲、陳某乙在得到補貼之後不久的一天,就拿了20000元感謝費給我,我就拿了18000元給鄧某某,並說這是豬場老闆拿的點錢感謝他的,讓他自己去安排,鄧收下錢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我本意是拿給鄧某某、趙某甲、劉某他們三個人的,我拿給鄧某某的時候也喊他去安排,至於他怎麼處理的我就不清楚了。
”證明楊某某給了鄧某某18000元叫其自行安排的事實。
5、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甲接受彭某某為養殖戶唐某某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收受彭某某給予的賄賂款8000元的事實。
6、證人劉某的證言,“2009年的一天,鄧某某到我辦公室找我,讓我和他一起去趙某甲的辦公室去說一個事情,當時趙某甲一個人在辦公室,鄧某某就說,雙鳳陳某甲豬場想納入擴建名單,大家一起幫他想辦法,到時候養殖戶曉得感謝大家。
我和趙某甲答應儘量去辦這個事情。
在2010年6月份的一天,鄧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楊某某把陳某甲豬場的感謝費拿來了,一共18000元,我們3個人每個人6000元,當天鄧某某就到我辦公室來,將6000元拿給了我。
”證實被告人趙某甲與劉某、鄧某某共同收受18000元的事實。
7、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主要證實了其接受彭某某、楊某某為養殖戶獲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補貼的請託,收受彭某某給予的賄賂款8000元、楊某某給予的受賄款兩次共9000的事實。
另,被告人趙某甲還供述,“2009年的一天,鄧某某到我辦公室找我,和他一起來的還有劉某,鄧某某就說,雙鳳陳某甲豬場想納入擴建名單,大家一起幫他想辦法,到時候養殖戶曉得感謝大家。
我和劉某就表示可以,我們儘量努力。
2010年6月份的一天,鄧某某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楊某某下來了,他把陳某甲豬場的18000元感謝費帶下來了,我們3個人每人6000元。
錢是由楊某某一起拿給鄧某某的,我說讓鄧某某轉賬給我,鄧就轉了6000元到我銀行賬戶。
”證實被告人趙某甲與劉某、鄧某某共同收受18000元的事實。
8、證人趙某乙、陳某甲、陳某乙、左某某、譚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上列養殖戶分別向楊某某、彭某某給予受賄款的事實。
9、扣押財物清單,證實被告人趙某甲已退還贓款23000元。
10、110接警單,抓獲經過,詢問筆錄、受案登記表等,證實被告人趙某甲有檢舉他人犯罪的事實。
11、立案決定書、關於趙某甲到案經過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趙某甲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主動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合川區人民檢察院於當日對被告人趙某甲涉嫌犯受賄罪立案偵查。
上列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取證程式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是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被告人趙某甲單獨或者夥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趙某甲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在其“詢問證人筆錄”中主動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實,而後偵查機關才對被告人趙某甲涉嫌犯受賄罪立案偵查,被告人趙某甲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趙某甲提供重要線索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趙某甲退還了收受的全部贓款,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趙某甲的上述各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其免除處罰。
被告人趙某甲的違法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
關於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第二筆犯罪事實不屬於共同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趙某甲與鄧某某、劉某事前有共謀,事後有共同分贓的行為,應認定為共同犯罪。
對於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被告人趙某甲違法所得230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衛志學
代理審判員楊文超
人民陪審員何光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羅萍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