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 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中區法刑初字第01769號 公訴機關 重慶 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 重慶 市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駕駛員,居住地 重慶 市渝北區。…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中區法刑初字第0176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重慶市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駕駛員,居住地重慶市渝北區。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以涉嫌犯行賄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強,重慶美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4)第9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行賄罪,於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祖川、代理檢察員馬萌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於2007年至2013年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重慶市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軌道公司)向重慶鋼鐵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採購鋼材的過程中,先後數次給予重慶軌道公司物資部部長並負責運營生產和建設物資採購的田某(已判刑)好處費共計194萬元。被告人尹某因行賄取得30餘萬元不正當財產性利益。被告人尹某於2013年4月18日被帶至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其主動交待了上述行賄事實,同年7月17日檢察機關對本案立案偵查,後被告人尹某退出部分贓款共計30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鑑於被告人尹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從輕處罰情節,提起公訴,並建議對其判處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稱,我只是中間人,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尹某是中間介紹人,其無能力經營鋼材,鋼材的買賣雙方是輕軌公司與廖某某、張某某之間,尹某在買賣雙方中起引薦、撮合作用。廖某某、張某某明知好處費的去向,田某也應當知道其收受的好處費的來源,尹某只是在中間傳遞。因此,被告人尹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
經審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重慶軌道公司(國有控股企業)在建設本市的軌道交通線的過程中,對鋼材供應進行過兩次公開招標採購失敗。同年7月25日,重慶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覆“招標範圍內的鋼筋供貨採購可以不再進行招標”。被告人尹某從重慶軌道公司物資部經理田某(國家工作人員,已判刑)得知這一資訊後,向田某提出介紹他人來供應鋼材,田某表示只要是大公司均可。之後,尹某將輕軌公司需要鋼材的資訊提供給其朋友重慶鋼鐵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廖某某,向廖某某提出介紹供貨事成後廖某某按每噸20元付給尹某協調費,廖某某與合夥人張某某商議後表示同意。尹某即將廖某某介紹給田某,並希望田某提供幫助,對田某則表示事成後將給予感謝。重慶鋼鐵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軌道公司直接協商後簽訂了鋼材供應合同,從2007年起至2011年止該公司多次向輕軌公司供應鋼材。廖某某、張某某亦按承諾每供應一噸鋼材給付尹某20元的協調費,尹某收款後自己提留三分之一,將另三分之二共計194萬元作為感謝費付給了田某。
2013年4月16日,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檢察院偵查張某某行賄問題,張某某交待了付給尹某協調費三四百萬元的事實。同月18日,璧山縣人民檢察院傳喚尹某,尹某如實供述了向田某行賄的事實。同年7月17日,璧山縣人民檢察院補充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歸案經過材料、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尹某於2013年4月18日主動交待了向田某行賄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於2013年7月17日依法立案。
2、被告人尹某的身份材料證實,尹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重慶城市交通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重慶市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田某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實,田某是國家工作人員。
4、重慶軌道公司招標檔案、重慶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批覆證實,重慶軌道公司經兩次招標失敗後,發改委同意“招標範圍內的鋼筋供貨採購可以不再進行招標”。
5、證人田某的證言:2007年,我們軌道公司新建軌道交通線過程中,我們物資部配合合同部對鋼材進行招標採購,連續兩次招標失敗。經發改委批覆同意由我們公司指定符合條件的公司供應鋼材。公司指定重慶鋼鐵集團銷售公司、威鋼、達鋼等公司來供應。重慶鋼鐵集團銷售公司可能因為墊資較大的原因不太情願來供應,使我們的工期受到影響。在一次聚會中,尹某向我提出想為我們做點業務,我就告訴他我們公司鋼材採購量大,且需墊資,一般只找大公司供貨。不久,尹某將重慶鋼鐵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廖某某介紹給我,希望我幫忙,並會予以感謝。廖某某以重慶鋼鐵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後,經公司物資部、專案部、合同部等部門層層審籤後,按與威鋼、達鋼的條件達成鋼材供應合同。之後,尹某按其所得的每噸20元,給了我三分之二,至2011年重慶鋼鐵集團停產,共給了約200萬元。
6、被告人尹某供述的事實與田某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
7、證人廖某某的證言: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尹某問我是否還在重慶鋼鐵集團工作,我說是。尹某介紹說,重慶鋼鐵集團銷售公司現在不願意向重慶軌道公司供應鋼材,威鋼、達鋼、水鋼也供應不過來,問我可否供貨。我與合夥人張某某商議後認為可以,並以重慶鋼鐵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供貨。尹某提出要每噸30元的協調費。我與張某某商議後只同意每噸提給尹某20元,沒有賺錢的批次就不提,尹某同意後就讓我找重慶軌道公司物資部的田某,由田某幫我們處理供貨的相關事宜。我們按要求提出申請,並與重慶軌道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我們收到貨款後,按事先對尹某的承諾,付給尹某協調費每噸20元。我們之所以付給尹某協調費,主要是因為尹某幫助我們協調關係,從而接到了重慶軌道公司建設用鋼材的業務。
8、鋼材供應合同、相關的記賬憑證、本院(2013)中區刑初字第01887號刑事判決書(已生效)證實,被告人尹某共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田某好處費共計194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基本犯罪事實成立。但是,重慶鋼鐵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軌道公司之間供應鋼材的民事法律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被告人尹某在合同雙方之間進行意思聯絡,為雙方提供資訊促使合同成立並謀取利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尹某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的證據不足,且缺少法律依據。被告人尹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具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具備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尹某的行為是介紹賄賂,與法律的規定不符,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天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文 躍
人民陪審員 張 燕
人民陪審員 謝樹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至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至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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