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13萬,如何量刑?為何判處緩刑?——晏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於四川省漢源縣,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渝中區,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 取保候審 。現居住在家。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於四川省漢源縣,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渝中區,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6]8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受賄罪,於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於同年7月4日轉為普通程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虹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晏某及其辯護人黎克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系重慶市渝中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下屬事業單位。被告人晏某於1991年進入該院藥劑科工作。2008年,被告人晏某擔任該院藥劑科藥品採購員工作,負責該院藥品採購、聯絡藥品供應商配送藥品以及審查藥品供應商的資質等事宜。2009年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人晏某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藥品供應商黃某好處費共計12.9萬元。2016年2月29日,偵查人員將被告人晏某從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藥劑科帶回檢察院接受調查,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前述事實,並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晏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材料、戶籍材料、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法人證書、組織機構程式碼、事業單位聘用合同、關於晏某任藥品採購的情況說明材料、藥劑科工作職責的說明、藥劑科負責人的工作職責的說明、藥劑科各級崗位職責、藥品採購供應管理制度、中藥飲片採購制度、藥品採購流程表、基本藥品及非基本藥品採購和支出管理制度、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關於成立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的通知、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工作制度、醫院藥事委員會章程、醫院藥事管理委員會工作制度、藥事委員會會議議程及會議記錄、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與重慶市江岸醫藥有限公司、重慶嘉事簽訂的藥品購銷協議、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重慶藥品交易所電子交易合同、藥品清單、藥品庫房採購計劃單、記(轉)帳憑證等材料、退贓憑證,證人漆某、田某某、廖某某、劉某某、黃某、黃某某、張某、梅某的陳述,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被告人晏某的辯護人對事實及定罪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晏某並非主動索賄,而是被動的收受,其主觀惡性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發後坦白交代事實,認罪態度好,且積極退贓,具有真誠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晏某身為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2.9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晏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主動退出全部贓款,且主動向本院繳納13萬元作為罰金執行的保證,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晏某退出的違法所得十二萬九千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天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陳代偉

人民陪審員譚彬

人民陪審員劉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馮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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