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15萬元,提交繳納罰金判處緩刑——陳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建偉,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於貴州省貴陽市,漢族,碩士研究生學歷,中共黨員,重慶市中醫院道門口院部藥劑科中藥房組長,居住地重慶市江北區。 因本案於2016年7月7日被接受調查,同日被 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建偉,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於貴州省貴陽市,漢族,碩士研究生學歷,中共黨員,重慶市中醫院道門口院部藥劑科中藥房組長,居住地重慶市江北區。

因本案於2016年7月7日被接受調查,同日被取保候審。

現取保候審在家。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6]1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建偉犯受賄罪,於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宏德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陳建偉及其辯護人李偉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重慶市中醫院系國有事業單位,被告人陳建偉作為該院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自2013年至今擔任該院道門口院部中藥房組長,主要工作職責為負責該院道門口院部中藥房的日常事務。

在藥品採購方面,根據醫院臨床用藥的需求情況,提出中藥飲片及部分中成藥的採購計劃並製作計劃單,聯絡藥品供應商供藥,製作藥品付款申請單。

被告人陳建偉在擔任該院道門口院部藥劑科中藥房組長期間,自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按照藥品供應商重慶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供貨金額的3%,收受該公司經理廖某某現金共計15.46萬元。

陳建偉到案後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退出全部贓款15.46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立案決定書、幹部任免審批表、到案經過、戶籍資訊等書證,證人廖某某、李某某、楊某、趙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建偉的供述等證據以證明指控陳建偉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陳建偉的行為已構成了受賄罪,到案後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規定判處。

被告人陳建偉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當庭自願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提出陳建偉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出全部贓款,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重慶市中醫院系國有事業單位,該院有南橋寺院部和道門口院部。

被告人陳建偉於2009年進入該院道門口院部工作,擔任藥劑科製劑室製劑員,2013年起擔任該院道門口院部藥劑科中藥房組長,工作職責由該院部藥劑科分管院領導安排,主要為中藥房日常事務管理;根據該院部臨床用藥需求情況,提出中藥飲片及部分中成藥的採購計劃並製作計劃單,聯絡藥品供應商供藥,製作藥品付款申請單。

被告人陳建偉在擔任重慶市中醫院道門口院部藥劑科中藥房組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間,對藥品供應商重慶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的藥品供應業務進行關照,按照藥品供貨金額3%的比例,在道門口院部中藥房內收受該公司經理廖某某現金共計15.46萬元。

被告人陳建偉於2016年7月7日被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帶至該院進行調查,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退出全部贓款15.4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並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書證戶籍資訊、到案經過、重慶市中醫院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程式碼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重慶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檔案、幹部任免審批表、重慶市中醫院出具的關於被告人陳建偉的工作安排的情況說明、陳建偉同志工作調整情況說明、藥劑科管理制度彙編、事業單位聘用合同、重慶市事業單位續聘合同書、重慶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檔案、重慶市衛生事業單位崗位聘用人員核准表、重慶市中醫院檔案、中藥採購流程說明、關於華潤三九、某某採購計劃單的情況說明、關於華潤三九、某某、藥仁的藥事會記錄的情況說明、重慶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GMP證書、藥品購銷合同、銀行交易明細、道門口院部2013-2016年提供明細情況涉案發票影印件、重慶市中醫院出具的陳建偉現實工作表現材料,證人廖某某、李某某、楊某、趙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陳建偉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建偉作為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5.46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

陳建偉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退出全部贓款,且在審理中主動繳納罰金十五萬元作為罰金執行的保證,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建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十五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郭文瓊

人民陪審員謝樹珍

人民陪審員劉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孫茂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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