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昌富,男,1953年9月3日生於重慶市江津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任重慶市某局科技處正處長級幹部。因本案於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萬州區 看…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昌富,男,1953年9月3日生於重慶市江津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任重慶市某局科技處正處長級幹部。因本案於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世坤,男,1965年10月13日生於重慶市潼南縣,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任重慶市某局產業發展指導處副處長。因本案於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尹洪喜,男,1976年3月30日生於河北省故城縣,漢族,大學本科文化,重慶某服務中心主任。因本案於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迎,女,1964年11月25日生於重慶市潼南縣,漢族,大學專科文化,重慶某服務中心會計。因本案於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經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指定,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邱昌富犯貪汙罪、受賄罪、原審被告人陶世坤、尹洪喜、張迎犯貪汙罪一案,於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萬法刑初字第0017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張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廖祥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張迎及辯護人張興安、熊坤雲、李先明、陳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萬州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的主體身份
被告人邱昌富於1977年在四川省永川地區某局任計劃科幹部,1992年12月任重慶市某局計統處幹部,1993年至1997年任該局法規處副處長,1997年至2003年任政策法規處、企業指導處處長,2004年至2008年任科技處處長,2008年11月任科技處正處長級幹部。
被告人陶世坤於1987年在重慶市某學校任教師,1989年至1998年任重慶市某局科教處幹部、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1998年至2000年任審計處副處長,2000年至2003年任企業指導處主任科員,2003年至2007年任企業處主任科員,2007年6月任科技處副處長(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主持處室工作),2010年4月任產業發展處副處長。
被告人尹洪喜於1999年至2004年在某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工作,2004年至2009年先後在重慶某集團、某服務中心工作,2009年在重慶椿萱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至年底,2010年1月任重慶某服務中心主任。
被告人張迎於1985年至1999年在重慶潼南縣某館工作,1999年至2009年先後在某服務中心等企業打工,2009年在重慶椿萱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至年底,2010年1月任重慶某服務中心會計。
二、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張迎利用椿萱公司以“鋰離子動力電池產業化專案”申報2009年度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專案,騙取國家專項資金人民幣10萬元(以下所涉貨幣均為人民幣)。
2009年初,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張迎一起商議決定成立科技服務中心,並決定先成立一個公司,並由該公司發起設立科技服務中心。2009年7月3日,重慶椿萱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椿萱公司”)註冊成立,註冊資本30萬元,邱昌富、張迎佔該公司33%的股份,以張全生的名義登記為股東,陶世坤佔該公司33%的股份,以王莉萍的名義登記為股東,尹洪喜佔該公司34%的股份,以鄒克勤的名義登記為股東。椿萱公司註冊成立是由重慶華信工商諮詢事務所代辦,上述人員均未實際出資。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和張迎為了解決椿萱公司日常開支和成立渝富中心所需資金的問題,在明知椿萱公司沒有研發和實施專案能力的情況下,決定以椿萱公司的名義、以申報2009年度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方式,騙取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2009年7月,尹洪喜、張迎編造了“鋰離子動力電池產業化專案”的虛假材料。後尹洪喜、張迎以椿萱公司的名義申報2009年度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2009年10月,在邱昌富和陶世坤的幫助下,該專案在重慶市某局順利透過稽核。2009年12月15日,渝北區財政局給椿萱公司撥付10萬元的專案專項資金。2010年底,渝北區經濟資訊化委員會(以下簡稱:渝北區經信委)發現椿萱公司申報的“鋰離子動力電池產業化專案”沒有實施,且無法找到該公司。2010年12月15日,椿萱公司(已登出)向渝北區財政局、渝北區經信委報告該專案已使用資金56500元並提供相關票據,要求退還43500元,渝北區經信委予以認可。2011年1月19日,渝富中心向渝北區財政局退還了椿萱公司騙取的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43500元。
三、被告人邱昌富在任重慶市某局科技處處長、正處長級幹部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共計1925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慶市某門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塗孝志現金55000元
2009年5月,重慶市某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塗孝志在向重慶市某局申報國家科技部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專案時與邱昌富相識。塗孝志請邱昌富在稽核其申報的創新基金專案時給予關照,邱昌富在稽核該公司申報資料時予以稽核透過,該公司獲得創新基金專案補助40萬元。2010年,邱昌富在稽核該公司申報地方配套資金時予以稽核透過,該公司獲得地方配套資金7萬元。2012年,重慶市某門業有限公司的結題報告經邱昌富稽核後,獲國家科技部驗收透過。在2010年年底、2011年臘月、2012年臘月,邱昌富三次分別收受塗孝志以感謝、拜年等名義所送的現金4萬元、1萬元、5000元,三次共計收受人民幣55000元。
2、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慶某顏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許諾現金47500元
2011年,重慶某顏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許諾與邱昌富在酉陽相識,後獲知重慶某顏料有限公司申報的“國家科技部創新基金專案”系邱昌富經辦,且在邱昌富稽核透過該專案後,重慶某顏料有限公司獲得2011年度國家科技部創新基金專案補助50萬元。後邱昌富收受許諾以感謝的名義、透過許諾的妻子羅某的銀行賬戶轉賬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幣17500元。2012年5月,重慶某顏料有限公司向重慶市某局申請認定“中小企業技術研發中心”資質,邱昌富稽核後,重慶某顏料有限公司被認定了“中小企業技術研發中心”資質。後邱昌富收受許諾以感謝的名義、透過許諾的妻子羅某的銀行賬戶兩次轉賬的方式所送的現金共計1萬元。2012年下半年,重慶某顏料有限公司申報2012年國家工信部提升企業研發能力補助專案,邱昌富初審後予以透過,重慶某顏料有限公司獲得補助資金70萬元。後邱昌富收受許諾以感謝的名義、透過許諾的妻子羅某的銀行賬戶轉賬的方式所送的現金2萬元。許諾每次轉賬後,都電話告知了邱昌富,邱昌富三次共計收受許諾現金47500元。
3、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慶某油墨有限公司總經理龐健現金3萬元
2011年上半年,重慶某油墨有限公司總經理龐健在向重慶市某局申報2011年國家工信部提升研發能力補助專案時與邱昌富相識。龐健請邱昌富在稽核專案時給予關照,並表示會感謝。該專案經邱昌富初審後予以透過,重慶某油墨有限公司獲得了2011年國家工信部提升研發能力補助120萬元。2012年年初,邱昌富在重慶市某局車庫,收受龐健以感謝的名義所送的現金3萬元。2013年5月,因重慶市某局工作人員被檢察機關查處,邱昌富將所收受的現金3萬元退還了龐健。
4、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慶某化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曉霞現金3萬元
2009年上半年,王曉霞與帶隊到重慶某化工有限公司檢查、評審該公司申報的國家科技部創新基金專案真實性的邱昌富相識。該公司成功申請到國家科技部創新基金專案後,在向重慶市某局申請地方配套資金時,王曉霞請邱昌富對該公司的專案給予關照,後邱昌富稽核透過了該公司的結題報告。2010年10月,邱昌富在長壽區收費站轉盤附近,收受王曉霞以感謝的名義,以及為能夠在爭取剩餘的國家資金和地方配套資金時繼續得到邱昌富的關照所送的現金3萬元。
5、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慶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盧偉昭現金1萬元
2008年,重慶某化工有限公司獲得了國家科技部的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專案資金65萬元後,盧偉昭在重慶市某局聯絡撥付地方配套資金時與邱昌富相識。2010年下半年,邱昌富在長壽區參加中小企業協會片區會時,向盧偉昭表示已經給重慶某化工有限公司安排了剩餘的配套資金7萬元。2011年年初,邱昌富在重慶市某局大門口收受盧偉昭以感謝的名義所送的現金1萬元。
6、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慶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祥清現金1萬元
2009年,重慶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祥清,在向重慶市某局申報創新基金專案時與邱昌富相識,杜祥清請邱昌富在稽核該公司專案時關照支援。邱昌富在稽核該公司申報資料時予以稽核透過,後該公司獲得2009年創新基金專案補助30萬元。2010年,該公司向重慶市某局申報地方配套資金時,邱昌富在稽核該公司申報資料時予以稽核透過,該公司獲得地方配套資金7萬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邱昌富在重慶創世紀賓館旁收受杜祥清以感謝其在稽核專案申請及稽核地方配套資金時給予的關照和支援的名義所送的現金1萬元。
7、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慶某建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張信聰現金1萬元
2006年,重慶某建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向重慶市某局申報技術創新資金專案,該公司總經理張信聰請邱昌富給予關照。邱昌富在稽核該公司申報專案材料時予以稽核透過,重慶某建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獲得15萬元的技術創新資金。2007年年初,邱昌富在重慶市新牌坊公交車站收受張信聰以感謝其在稽核專案申請時給予的關照的名義所送的現金1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世坤因本案在羈押期間向偵查機關檢舉了他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專案申報文書、股東分紅情況、任職檔案等書證、證人證言、各被告人供述等。
萬州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與被告人尹洪喜、張迎共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專項資金共計人民幣10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汙罪;邱昌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共計1925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邱昌富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在共同貪汙犯罪中,邱昌富、陶世坤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尹洪喜、張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陶世坤檢舉他人犯罪,是立功,可對其減輕處罰。陶世坤、尹洪喜、張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均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的規定,判決:1、被告人邱昌富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3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5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8萬元。2、被告人陶世坤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2萬元。3、被告人尹洪喜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沒收個人財產2萬元。4、被告人張迎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1萬元。5、責令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張迎共同退賠重慶市渝北區財政局人民幣56500元。6、對被告人邱昌富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62500元予以追繳。
上訴人邱昌富提出:沒有主管、保管、出納、經手公共財產的職務之便,不構成貪汙罪;沒有收受塗孝志4萬元;收受龐建的3萬元已及時退還,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有自首、檢舉立功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陶世坤提出:不是本案主犯;貪汙金額應扣除退還財政的4.35萬元,只應認定為5.65萬元;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尹洪喜提出:有自首情節;貪汙金額應扣除退還財政的4.35萬元,只應認定為5.65萬元;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張迎提出:沒有在椿萱公司佔股,沒有參與騙取國家財產;有檢舉立功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辯護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鑑於二審中出現新證據,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本院審理查明上訴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張迎採取編造虛假材料的手段騙取國家專項資金10萬元、上訴人邱昌富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19.25萬元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相同。一審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已在一審開庭時當庭宣讀、出示並經質證。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及所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尹洪喜到案後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以重慶椿萱公司名義在重慶市科委套取10萬元國家資金的事實。上訴人邱昌富、張迎在二審期間的檢舉行為不構成立功。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巫山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尹洪喜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
2、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職務犯罪偵查局的情況說明,證實邱昌富檢舉他人涉嫌犯罪的線索,尚在偵查中。
3、重慶市北培區人民檢察院的情況說明,證實王某涉嫌受賄罪一案在張迎檢舉前已偵破。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陶世坤、尹洪喜及其辯護人提出貪汙金額應扣除退還財政的4.35萬元、只應認定為5.65萬元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張迎共同騙取的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10萬元於2009年12月就已到賬,至此貪汙行為即已既遂。後在有關部門的追查下才於2011年1月19日將4.35萬元退還財政部門,該行為系犯罪既遂後的退贓行為,不能從犯罪數額中扣減,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關於上訴人邱昌富、張迎及其辯護人提出有檢舉立功行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邱昌富所檢舉的犯罪線索尚未查證屬實,張迎所檢舉的犯罪在其檢舉之前已被偵破,故二上訴人的檢舉行為均不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邱昌富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職務之便、不構成貪汙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邱昌富負責技術創新類專案的經辦、初審及推薦工作,在明知尹洪喜申報的專案為虛假專案的情況下,利用職權使其申報順利透過,利用了職務之便,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關於上訴人邱昌富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收受塗孝志4萬元、收受龐建的3萬元已及時退還、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的邱昌富的供述能與行賄人塗孝志的證實相印證,足以證實其收受塗孝志該4萬元的事實;邱昌富基於害怕查處,時隔一年有餘後將3萬元賄款退還龐建的行為系退贓行為,不影響受賄金額的認定,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關於邱昌富及其辯護人提出貪汙犯罪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在邱昌富供述前,已透過尹洪喜的供述掌握了四上訴人以椿萱公司名義共同貪汙國家資金10萬元的事實,故其如實供述貪汙事實系坦白,不成立自首,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陶世坤及其辯護人提出不繫本案主犯、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案發時陶世坤系重慶某局科技處的副處長,在明知尹洪喜申報專案為虛假專案的情況下,利用職權使該專案順利透過評審,在套取國家專項資金10萬元的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尹洪喜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尹洪喜主動供述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故其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上訴人張迎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在椿萱公司佔股、沒有參與騙取國家財產、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張迎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上訴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的供述相印證,足以證實張迎在明知尹洪喜以申報新技術創新類專案為名、實為騙取國家資金的情況下,仍幫助尹洪喜完善各項申報材料,故其行為構成貪汙罪的共犯,原判鑑於其系從犯,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1萬元的刑罰並無不當,故張迎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邱昌富、陶世坤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與上訴人尹洪喜、張迎共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專項資金共計人民幣10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汙罪。邱昌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共計1925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邱昌富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在共同貪汙犯罪中,邱昌富、陶世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尹洪喜、張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陶世坤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是立功,可對其減輕處罰。陶世坤、尹洪喜、張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均可從輕處罰。尹洪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對邱昌富、陶世坤、張迎的量刑適當。鑑於二審期間有新證據證實尹洪喜有自首情節,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萬州區人民法院(2014)萬法刑初字第0017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四、五、六項及第三項的定罪部分,即:(1)被告人邱昌富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3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5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8萬元。(2)被告人陶世坤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2萬元。(3)被告人尹洪喜犯貪汙罪。(4)被告人張迎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1萬元。(5)責令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張迎共同退賠重慶市渝北區財政局人民幣56500元。(6)對被告人邱昌富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62500元予以追繳。
二、撤銷萬州區人民法院(2014)萬法刑初字第00172號刑事判決的第三項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尹洪喜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沒收個人財產2萬元。
三、上訴人尹洪喜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2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羽
審判員李青春
代理審判員餘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牟其鳳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