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40萬元如何量刑?——蔣某貪汙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公訴機關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春林,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於重慶市梁平縣。因涉嫌犯 貪汙罪 ,於2016年5月16日被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 取保候審 ,同年5月24日經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同日由梁平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

公訴機關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春林,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於重慶市梁平縣。因涉嫌犯貪汙罪,於2016年5月16日被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5月24日經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同日由梁平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經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決定,同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6〕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春林犯貪汙罪,於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後轉為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伍富國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蔣春林及其辯護人石亮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999年10月,新盛糧食公司與廣西南寧桂園大米廠達成一批陳化糧(稻穀)銷售業務,並安排被告人蔣春林等人到四川省達川市(現四川省達州市)火車站經辦該業務,由蔣春林負責貨款結算工作。因新盛糧食公司當時無法開辦對公賬戶,故安排蔣春林以個人名義在達川市的建設銀行開辦一個賬戶,專門用於上述陳化糧銷售業務的貨款結算。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蔣春林利用保管該公司貨款賬戶的職務便利,分5次在達川市的建設銀行網點共支取現金40萬元人民幣,然後攜款潛逃。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蔣春林主動到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投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瞭如下證據:被告人蔣春林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孫某、顧某、高某、邱某、唐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轉正定級審批表、人員分流名單、工人登記表、失業保險繳費登記卡、行政開除決定、公司基本情況、企業名稱變更說明、結算情況說明、攜款外逃的情況說明、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出庫報送單、糧食銷售發票、農業銀行存款單、記賬憑證、悔過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春林身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國有財產40萬元人民幣,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應當以貪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春林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蔣春林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認罪、悔罪。

辯護人石亮金提出,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蔣春林有如下量刑情節: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系自首;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度好。

為證明被告人蔣春林退贓情況,辯護人當庭出示了繳款發票一份。

經審理查明,1999年10月,新盛糧食公司與廣西南寧桂園大米廠達成一批陳化糧(稻穀)銷售業務,並安排被告人蔣春林等人到四川省達川市(現四川省達州市)火車站經辦該業務,由蔣春林負責貨款結算工作。因新盛糧食公司當時無法開辦對公賬戶,故安排蔣春林以個人名義在達川市的建設銀行開辦一個賬戶,專門用於上述陳化糧銷售業務的貨款結算。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蔣春林利用保管該公司貨款賬戶的職務便利,分5次在達川市的建設銀行網點共支取現金40萬元人民幣,然後攜款潛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蔣春林主動到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蔣春林涉嫌犯貪汙罪一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於1999年11月2日決定立案偵查。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蔣春林已將40萬元違法所得退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春林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蔣春林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孫某、顧某、高某、邱某、唐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轉正定級審批表、人員分流名單、工人登記表、失業保險繳費登記卡、行政開除決定、公司基本情況、企業名稱變更說明、結算情況說明、攜款外逃的情況說明、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出庫報送單、糧食銷售發票、農業銀行存款單、記賬憑證、繳款發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春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國有財產40萬元人民幣,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庭審質證,公訴人、被告人均無異議,其證據客觀真實、合法,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採信。被告人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已退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有上述量刑意見的,予以採納。鑑於被告人有上述量刑情節,且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本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三款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春林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已繳納)。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蔣春林違法所得四十萬元(已退),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李吳霞

代理審判員朱飛

人民陪審員劉忠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譚無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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