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6-12-02 法院: 四川省甘孜縣人民法院 案號: (2016)甘孜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甘孜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 受賄罪 於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甘孜縣 看守…
- 日期: 2016-12-02
- 法院: 四川省甘孜縣人民法院
- 案號:(2016)甘孜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甘孜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受賄罪於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甘孜縣看守所。
甘孜縣人民檢察院以甘檢公訴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受賄罪,於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查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甘孜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雪梅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孜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1年,康定縣姑咱小學一期遷建,被告人黃某某將該工程招投標控價發給開發商李某某,李某某在成功中標後,為感謝黃某某,將20000元現金送給黃某某。
2、2013年11月份,在驗收康定縣姑咱小學二期學生宿舍主體工程完成後,開發商李某某將被告人黃某某叫上自己的車輛中,在車裡黃某某收受開發商李某某現金10000元。
3、2008年-2013年期間,開發商李某某分別以拜年的形式向黃某某送紅包,紅包內均為現金,共計送給黃某某6次,共計人民幣12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黃某某退回贓款4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載卷佐證。
甘孜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建築工程控價發給開發商李某某,使李某某成功中標,並收取李某某的錢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在庭審中當庭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某於2002年調入四川省康定市教育局(原康定縣教育局)計財基建股工作,後擔任基建股負責人。
2008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黃某某每年非法收受李某某“拜年紅包”人民幣2000.00元,共12000.00元;2011年12月,李某某透過被告人黃某某取得康定縣姑咱小學遷建專案一期工程設計圖紙、工程量清單、財政評審報告、招標檔案等相關資料,使李某某成功中標後,被告人黃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感謝費”人民幣20000.00元。
2012年8月,李某某透過被告人黃某某取得康定市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學生宿舍及輔助設施、運動場建設專案工程設計圖紙、工程量清單、財政評審報告、招標檔案等相關資料,使李某某成功中標後,被告人黃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感謝費”人民幣10000.00元。
被告人黃某某三次共計非法收受賄賂人民幣420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黃某某主動退贓人民幣420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關於移送有關案件線索的函、關於黃某某歸案情況的說明、交辦函、立案決定書。
證實2016年6月23日,中共甘孜州紀委專案組將黃某某違紀線索交由中共康定市紀委監察局核查。
6月27日,中共甘孜州委反腐敗協調領導小組將黃某某相關涉嫌違法犯罪線索移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
6月30日,該院將該案移交四川省甘孜縣人民檢察院辦理。
7月1日,四川省甘孜縣人民檢察院對黃某某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
2.拘留決定書、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傳喚證、報請逮捕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起訴意見書。
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系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並提起公訴。
3.戶籍證明、甘孜州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甘職改辦[2007]77號檔案,幹部任免審批表、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呈報表、四川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幹部履歷表、局務會會議記錄。
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於1993年7月至2002年10月在康定縣太平小學擔任教師及副校長,2002年10月調入康定縣教育局基建股工作,2012年4月,經局務會決定由被告人黃某某擔任基建股負責人。
其系國家工作人員,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且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四川省行政、刑事處罰罰沒票據。
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後退還贓款4.2萬元。
5.中標通知書,證實安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於2012年10月12日所遞交的康定縣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學生宿舍及輔助設施、運動場建設專案施工標段施工投標檔案已被康定縣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接受。
6.合同協議書,證實康定縣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為建設康定縣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學生宿舍及輔助設施、運動場建設專案,已接受安陽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承擔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並維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標。
7.合同協議書,證實康定縣姑咱小學為建設康定縣姑咱小學遷建專案一期,已接受重慶市明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出的承擔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並維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標。
8.QQ郵箱記錄及提取說明,證實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黃某某向944529815@qq.com郵箱傳送康定縣姑咱小學遷建專案一期工程;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向944529815@qq.com郵箱傳送姑咱區片區寄宿制學校。
9.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我和黃某某開單位的捷達車一起去參加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工程主體驗收。
當時參與驗收的人員有我、黃某某,施工方有李某某及劉德明,還有質安站的工作人員,監理單位及設計人員。
我們將該專案工程驗收完後,施工單位叫參與此次驗收的工作人員去吃飯,當時我記得黃某某是沒有坐我的捷達車,但黃某某當時坐的誰的車我就記不清了,黃某某應該是坐的李某某的車。
10.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11月左右,我從黃某某處得知康定縣教育局要重新修建姑咱小學後,就請黃某某在招標公告發布之前將該專案的工程設計圖紙、工程量清單、財政評審報告、招標檔案等相關資料提供給我。
黃某某透過他的QQ郵箱將這些資料傳到了我的QQ郵箱中,便於我製作標書。
2012年3月左右,因為有黃某某提取提供的這些重要資料,所以我借用重慶明珠公司的資質以1600多萬中標承建康定縣姑咱小學遷建專案一期工程。
我為了感謝黃某某,就約黃某某在康定下橋一茶樓(名字記不清)見面,見面後我將事先裝在一個黑色塑膠口袋內的現金2萬元送給了黃某某,每張面額為一百元的,共兩紮,黃某某推辭一下就收下了。
2012年8月左右(具體時間記不清),姑咱小學二期工程投標公告發布前,我請黃某某將該專案的工程設計圖紙、工程量清單、財政評審報告、招標檔案等相關資料提供給我。
黃某某透過他的QQ郵箱傳到了我的QQ郵箱中,便於我製作標書。
2012年9月,因為有黃某某提前提供的這些重要資料,所以我借用河南安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以1500多萬中標承建姑咱小學宿舍、食堂、運動場二期工程。
大概是2013年11月左右,我和黃某某、監理單位、設計單位、質監站的人去驗收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的工程,工程驗收完後,我請驗收人員到姑咱鎮上吃飯,黃某某坐我的車到姑咱鎮,在車上我給了他1萬元人民幣,只有一紮,面值是100元的,沒有用包裝,錢是從我的一個棕色的皮包裡取出來交給黃某某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和黃某某。
我在2005年至2010年期間以紅包的形式給黃某某共6次,每次2000元,共12000元人民幣。
從2011年到2013年期間,我又給黃某某送了3次紅包,每次是3000元,共計9000元,這些紅包都是過年時以拜年的名義給的。
11.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我從2007年在工作中認識李某某後,2008年春節前後他以拜年的形式送我紅包,2008年送紅包的時候,李某某給我打電話,在我家樓下等我。
李某某從車上的後備箱取下一個布袋給我,裡面是一個紅包、兩條硬中華香菸和一盒茶葉,紅包裡面有2000元。
以後連續至2013年李某某都是以拜年的形式送我紅包及香菸,紅包共計12000元。
2011年11月份左右,李某某打電話給我,說王某某局長叫他來找我,說的是叫我將姑咱小學一期遷建工程的控制價傳給他。
我給王某某局長打電話核實這個問題,也確定就是王局長叫李某某來找我。
我就透過qq郵箱(248812545@qq.com)將姑咱小學一期遷建工程的控制價、圖紙發到了李某某的郵箱裡面。
2012年4月份左右,李某某給我打電話,約我到“藏香客”茶坊坐一下。
到了茶坊後,我們閒聊了下,他就給我一個白色的購物袋,回家後我開啟購物袋後發現裡面有兩紮一百元面值的現金,共計20000元。
2012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給我打電話叫我把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的控制價發給他。
我請示王某某局長後,透過qq郵箱的方式把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的招標控制價發給了李某某,後來李某某中標承建了這個專案。
2013年11月份,姑咱片區寄宿制學校工程當中的學生宿舍主體驗收時,我和同事楊某某開捷達到工地進行驗收工作。
在工程驗收完後,李某某就叫我坐他的車,他的車是黑色的克萊斯勒,我坐在他的副駕駛,車上只有我和他。
上車後,他就從他放在車裡面的皮挎包裡面取出一紮面值一百的現金交給我,共計10000元。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所證明的事實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有關聯,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採納並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本應遵守法紀、奉公守法,卻利用負責康定市教育局基建工作的便利條件,向李某某洩露工程專案資料,並收取李某某給予的“紅包”及“感謝”費42000.00元,其行為已損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構成受賄罪,應予刑罰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後主動退還全部贓款,且在庭審中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本案事實、情節,本院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國家的廉潔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九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童毅
審判員陳勁
人民陪審員洛絨拉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廖文濤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