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期間立功的,可從輕、減輕處罰——黃X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林,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回族,大學文化,原重慶渝電工程監理諮詢有限公司總經理兼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經濟技術研究院監理公司總經理,住重慶市渝中區。 因涉嫌犯 受賄…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林,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回族,大學文化,原重慶渝電工程監理諮詢有限公司總經理兼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經濟技術研究院監理公司總經理,住重慶市渝中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9月22日被羈押,同年9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林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95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黃林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王珣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黃林及其辯護人黃裡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系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系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獨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沙坪壩南街60號附99、100號。

2010年,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先後吸收合併重慶廣信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重慶拓林電力實業公司。

2012年,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更名為重慶市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

重慶渝電工程監理諮詢有限公司系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獨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黃林任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先後分管工程管理部、送電一分公司、送電二分公司、送電三分公司、機具裝置中心,協助管理市場開發部、工程管理部、機具裝置中心,協助管理系統內基建專案市場開發工作和應急搶險工作,協助管理送電專案的工程管理工作和安全管理工作等。

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黃林任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基建部副主任,負責公司基建工程核准前支撐手續的辦理、工程技術經濟管理工作、配合完成工程拆遷賠償糾紛涉及市級部門牽頭的協調工作等。

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黃林任重慶渝電工程監理諮詢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工作。

2013年11月至案發時,黃林任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經濟技術研究院監理公司總經理兼重慶渝電工程監理諮詢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工作。

被告人黃林在擔任上述職務期間,先後多次收受工程施工方相關人員給予的好處費共計209.5萬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5、6月至2012年上半年,四川省嶽池送變電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負責人晏榮武,為了感謝被告人黃林在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錦屏-蘇南”線路房屋拆遷工程承攬中給予的幫助,先後四次送給黃林好處費共計100萬元。

晏榮武因長年在重慶電力系統承攬工程,為了與被告人黃林搞好關係,在工程承攬中能得到黃林的關照,晏榮武於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節,先後四次送給黃林好處費共計22萬元,其中2011年春節為10萬元、2012年春節為5萬元、2013年春節為5萬元、2014年春節為2萬元。

2、2011年4月,李嚴偉在被告人黃林的幫助下,以重慶電力設計院、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順利承攬“重慶鋁業環保搬遷大板錠專案電力接入系統工程”。

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李嚴偉送給黃林感謝費70萬元。

3、肖成忠因長年在重慶電力系統承攬工程,為了與被告人黃林搞好關係,在工程承攬中得到黃林的關照,於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節,先後三次送給黃林好處費共計6.5萬元,其中2011年春節為5萬元、2012年春節為1萬元、2013年春節為0.5萬元。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肖成忠為了感謝被告人黃林出面向下屬打招呼,使得其承攬的四公里電纜隧道工程得到監理方簽字,送給黃林感謝費1萬元。

4、2011年春節,重慶市江津區夏強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顏克明為了維持好與被告人黃林的關係,在工程承攬等方面能得到黃林的關照,送給黃林好處費2萬元。

5、2011年春節,黃勇為了感謝被告人黃林給予其在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承攬“思源500千伏變220KV送出線路”等工程中的關照和支援,送給黃林好處費1萬元。

2013年春節,黃勇因長年在重慶電力系統承攬工程,為了與黃林維持好關係,在工程承攬中能夠繼續得到黃林的關照,送給黃林好處費1萬元。

6、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重慶明申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崇林,為了希望在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中得到被告人黃林的關照,送給黃林好處費1萬元。

7、2011年春節,陳友兵在重慶電網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巫溪西河輸變電工程”、“梅石壩變電站110KV送出工程”等工程的過程中,為了感謝被告人黃林的關照和支援,送給黃林好處費1萬元。

8、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蔣開明為了在電力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獲得時任重慶市電力公司基建部副主任的被告人黃林的幫助,送給黃林好處費4萬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黃林在配合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局調查其他案件的過程中,主動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後,被告人黃林向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退出違法所得110.82萬元,黃林的妻子艾瓊代其向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退出違法所得98.68萬元,共計209.5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黃林在重慶市沙坪壩區看守所羈押期間,檢舉了夏雲涉嫌製作假證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夏雲於2015年12月11日因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已被判刑。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質證、認證,並予以確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股東出資資訊、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資訊、吸收合併協議、股東決定、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黃林任職及職責說明、職務任免通知、領導職責分工、幹部履歷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聯合經營協議書、勞務分包協議書、補充協議、會議紀要、招投標檔案、委託拆遷房屋協議書、工程款支付明細及支付憑證、記賬憑證、關於黃林到案的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犯罪線索轉遞函、坦白(檢舉)材料、黃林和夏雲的訊問筆錄、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退贓票據、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黃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共計209.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黃林在協助檢察機關偵辦其他案件時,主動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黃林到案後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

黃林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黃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80萬元。

二、將被告人黃林在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退出的違法所得209.5萬元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黃林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提出其檢舉他人盜竊犯罪在一審期間未查實。

請求二審法院核實並認定該立功情節,在一審量刑基礎上從輕處罰。

上訴人黃林的辯護人除同意黃林的上訴意見外,另提出黃林主動繳納了80萬元罰金,請求二審法院在量刑中予以考慮。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式合法。

雖然上訴人黃林檢舉胡波盜竊的客觀事實存在,但該筆盜竊贓物未作鑑定,是否達到盜竊罪的追訴標準存疑,故不構成立功。

鑑於黃林的行為客觀上有助於公安機關查證犯罪,建議二審法院在一審量刑基礎上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訴人黃林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向民警檢舉在押人員胡某在大渡口區新山村附近盜竊摩托車的事實,經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上訴人黃林在協助檢察機關偵辦其他案件時,主動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

到案後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系立功。

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在一審期間繳納罰金,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關於上訴人黃林及其辯護人提出黃林檢舉胡某盜竊犯罪應認定立功,並在一審量刑上從輕處罰的意見。

經查,該筆檢舉的犯罪行為已查證屬實,並作為犯罪事實在胡某的判決書中予以確認,可認定為立功表現,並依法從輕處罰。

故該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關於辯護人提出一審未在量刑中考慮黃林繳納罰金的情節,經查,黃林繳納罰金的時間在一審宣判之前,一審量刑時已予以考慮。

故該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恰當。

鑑於二審中上訴人黃林檢舉他人盜竊的立功行為已查證屬實,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9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將被告人黃林在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退出的違法所得209.5萬元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二、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9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黃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80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並處罰金8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羈押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折抵的刑期共計6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罰金已繳納。

)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但斌

審判員張帥

代理審判員劉其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崔樹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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