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緩刑案例——沈某某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公訴機關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於重慶市九龍坡區,漢族,中專文化,原重慶市巴南區城鄉建設委員會主任科員。 因涉嫌 受賄罪 ,於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經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於重慶市九龍坡區,漢族,中專文化,原重慶市巴南區城鄉建設委員會主任科員。

因涉嫌受賄罪,於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經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批准,次日被執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巴檢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賄罪,於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於2015年8月6日轉為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對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閔芳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及辯護人石宗初到庭參加了訴訟。

審理期間,因被告人沈某某申請司法鑑定,本院於2015年10月19日決定延期審理。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於2015年11月1日裁定中止審理,於2016年5月20日裁定恢復審理。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擔任龍洲灣開發建設指揮部工程部部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顏某某、羅某某感謝費100000元,收受徐某感謝費5000元。

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間,被告人沈某某擔任渝南分流道一期三標段專案、解放軍77109部隊訓練場平場改建工程現場代表,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李某甲、辛某某感謝費10000元,收受李某乙感謝費8000元。

以上共計收受賄賂12300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經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了收受賄賂的事實。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125000元。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應的證據。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沈某某有如實供述、積極退贓的從輕處罰情節,同時其表現一貫良好,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成立龍洲灣開發建設指揮部,巴南區城鄉建設委員會主任科員、被告人沈某某為工程部部長,負責工程部招投標、合同簽訂、工程技術監督、成本控制、工程管理等工作。

在擔任工程部部長期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承建龍洲灣開發工程的承包商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05000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05年11月,重慶業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接了龍洲灣新區龍洲大道二期道路工程F標段的專案。

被告人沈某某作為建設單位派駐現場的負責人,利用在工程中的監督、管理、協調工作等職權,為該公司調解施工矛盾、指導工程質量,使該工程順利透過驗收。

2006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巴南區二環路路口的工商銀行附近收受了施工方負責人顏某某、羅某某所送的感謝費100000元。

2.2006年4月,重慶市北碚區園林市政建設公司承接了龍洲灣新區龍洲大道(二期)道路綠化、照明工程。

被告人沈某某作為建設單位現場工程師代表,利用在工程中的監督、管理、協調工作等職權,為該公司調解施工矛盾、知道工程質量、進度,使該工程順利透過驗收。

2006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巴南區黨校門前收受施工方現場代表人徐某所送的5000元。

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借用到重慶市巴南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後經合併變更為重慶市渝興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擔任渝南分流道一期三標段專案、解放軍77109部隊訓練場平場改建工程現場代表。

在此期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承接工程的承包商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8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4月,重慶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接了渝南分流道(巴南段)一期工程。

被告人沈某某作為建設單位派駐的現場代表,利用在工程中的監督、管理、協調工作等職權,為該公司調解施工矛盾、指導工程質量、安全工作,使該工程順利透過驗收。

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重慶市巴南區青雲山莊收受了施工單位李某甲、辛某某所送的感謝費10000元。

2.2010年6月,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對解放軍77109部隊訓練場進行平場改建,重慶仕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該工程。

被告人沈某某作為專案業主派駐的現場負責人,利用在工程中的監督、管理、協調工作等職權,為該公司調解施工矛盾、指導工程質量、安全工作,使該工程順利透過驗收。

2011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沈某某在重慶渝興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門前收受了施工單位專案負責人李某乙所送的感謝費800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偵察局偵查人員從其工作單位帶至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同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125000元。

2016年2月23日,經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鑑定,被告人沈某某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合併靶器官受損,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醫條件。

以上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立案決定書、《龍洲灣新區開發建設工作情況彙報》、《龍洲灣指揮部辦公室機構職能》、《重慶市建設工程施工投標函》、《投標確認書》、《重慶市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書證;證人顏某某、羅某某、徐某、李某甲、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法醫臨床醫學鑑定意見書》等鑑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23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沈某某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有如實供述、積極退贓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援。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涉案贓款123000元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由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姚成福

代理審判員劉恆

人民陪審員徐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趙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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