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民警。因涉嫌 受賄罪 ,於2015年7月16日被 取保候審 ,經本院決定,於2016年7月2…
公訴機關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民警。因涉嫌受賄罪,於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於2016年7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關押於重慶市巴南區看守所。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巴檢刑訴[2015]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賄罪,於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於2015年11月1日轉為普通程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霍趁霞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於2015年11月1日裁定中止審理,於2016年5月10日裁定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系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民警,2015年1月初參與了辦理石某某等人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在辦理該案期間,田某私下與石某某的家屬喻某某接觸並收受其給予的好處費40000元。案發後,被告人田某將贓款40000元上繳至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應的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認為自己扭送方某某到案,系立功情節。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系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民警。2015年1月初,被告人田某參與辦理了石某某等人涉嫌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在辦理該案期間,被告人田某違反規定,私下與石某某的家屬喻某某接觸,先後於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3日兩次接受喻某某的吃請後,向喻某某透露石某某一案的抓捕過程、辦案流程和案件辦理情況等,並承諾幫忙為石某某辦理取保候審。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田某再次接受喻某某的吃請後,在重慶市渝中區石油路萬科錦城小區入口的支路公路旁,收受喻某某給予的好處費40000元,並表示如果事情未辦成,將退還喻某某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將收受的400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銀行賬戶。
2015年4月3日,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紀檢室與喻某某談話後,掌握了被告人田某受賄線索,後於4月8日調查此事後,被告人田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並將所得的贓款40000元上繳至該局。
2016年5月25日,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將贓款40000元移送本院,本院於當日對該贓款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
以上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法律事務委託合同、錄用公務員審批表、幹部基本情況表、談話筆錄、到案說明、戶籍資訊等書證;證人喻某某、黃某某、何某某、聶某某、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指認現場筆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田某提出的立功情節,公訴機關出具了以下證據:
1.渝北區黃泥磅派出所出具關於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到案情況說明:2015年11月18日21時左右,新牌坊派出所致電黃泥磅派出所稱其單位網上追逃人員到該所投案自首,後黃泥磅派出所民警前往新牌坊派出所將給人接回,經核實,系該所網上追逃人員方某某。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在到案過程中有一名男子(田某)陪同。經對該男子詢問,其稱系其扭送方某某到案,經對方某某訊問,其稱自己透過一親戚找到該男子,其親戚誤以為該男子系該案承辦民警,方遂在該男子陪同下到所投案。經核實,田某系巴南區分局民警,正在接受司法調查。
2.證人方某某證言:我聽人說我被公安機關因賭博網上追逃,我準備投案自首,我姑爺約了一個30歲左右的自稱警察的男子和我們一起吃飯,後我姑爺叫我上該男子的車,該男子開車載我來到了新牌坊派出所,後新牌坊派出所民警將我們移交給黃泥磅派出所。2015年12月3日,方某某在渝北區看守所接受巴南區檢察院詢問時的供述與之前的一致。
3.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我在石油路一飯館吃飯時,聽到他們中一個人說有一個叫方某某的人打大牌被網上追逃。2015年11月的一天,我在北部新區一個茶樓或者石油路家附近的茶樓喝茶聊天時,聽一個外號叫“胖娃”說他們打牌的時候遇到一個人行為有點奇怪,好像姓方。今天我到北部新區龍湖附近吃飯,我發現這個姓方的男子喝了酒,說身份證不能用,電話都不能打,我又好像聽到有人喊他“方某某”,我就感覺他肯定有問題。我過去和他套近乎,他說要去中渝山頂道,我就給他說開車送他。我就開車將他扭送至最近的派出所新牌坊派出所,後來民警發現他是逃犯,就將我們送到黃泥磅派出所。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田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某提出其扭送方某某到案系立功的辯解意見,因方某某供述其如何到案的情況與田某的供述完全不一致,二人的言辭證據互相矛盾,且關鍵證人方某某的姑爺現無任何筆錄可以證實整個過程,故無法核實被告人田某的協助行為對於抓捕犯罪嫌疑人有實際作用。因此,根據目前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田某有立功情節。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姚成福
代理審判員劉恆
人民陪審員穆禮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趙朦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