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公訴機關四川省布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於1965年7月17日,漢族,四川省資陽縣人,大學本科,中共黨員,雷波縣人大常委會享受副縣級工作人員,原任雷波縣水務局局長,捕前住四川省雷波縣。 因涉嫌犯 受賄罪 於2015年12月25…



公訴機關四川省布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於1965年7月17日,漢族,四川省資陽縣人,大學本科,中共黨員,雷波縣人大常委會享受副縣級工作人員,原任雷波縣水務局局長,捕前住四川省雷波縣。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12月25日被布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2016年10月10日,被布拖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2016年11月2日,經布拖縣人民法院院決定,由布拖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布拖縣看守所。

本案由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

四川省布拖縣人民檢察院以布檢公訴刑訴[2016]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於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布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雪瓊、代理檢察員伍明英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楊紅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在雷波縣“十二五”第一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中,專案負責人鍾某某為了感謝王某某在工程實施過程中協調解決施工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送給王某某感謝費人民幣5萬元。

二、2013年年底,在雷波縣山洪災害防治專用品的安裝工程過程中,專案負責人高某某為了感謝王某某在工程實施過程中協調解決施工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送給王某某感謝費人民幣3萬元。

三、2013年7月的一天,在雷波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中的二標段的工程修建過程中,專案負責人何某某為感謝王某某在工程實施過程中協調解決施工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送給王某某感謝費人民幣3萬元。

四、2013年8月的一天,在雷波縣家村飲水安全工程7標的工程修建過程中,專案負責人蒲某某為感謝王某某在工程實施過程中協調解決施工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送給王某某感謝費人民幣5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後,被告人交待了大部分偵查機關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並退出了全部贓款。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罰沒票據、視聽資料、自書材料、任職檔案、施工合同、馬某某的證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好,積極主動退出全部贓款,有重大坦白,建議在量刑上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2、4提出異議,認為指控的第1項系證人給被告人調解費(勞務費)不應該認定為受賄行為。

指控的第2項認為收受高某某3萬元是事實,但收錢後將此事告知本單位的紀檢負責人馬某某,並將錢交給了馬某某,認為被告人沒有收受該款的故意,也將款上交組織處理,不應該認定為受賄行為。

指控的第4項認為系正常的人情來往,不應該認定為受賄行為。

同時,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交了證人鍾某某的情況說明、協議、收條影印件、證明、證明材料,蒲某某的證明材料、禮金、支出影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屬於受賄行為。

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且有坦白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免於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經雷波縣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王某某為雷波縣水利局局長。

2015年8月26日,經雷波縣人民政府免去被告人王某某為雷波縣水務局局長。

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雷波縣水利局局長期間,收受他人人民幣共計13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於2015年12月25日向布拖縣人民檢察院退繳人民幣共計26萬元。

具體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雷波縣水務局局長期間,雷波縣實施十二五第一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重慶騰輝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了兩個標段。

2012年5、6月份的一天20時許,在合同簽訂後專案負責人鍾某某在西昌市豐源酒店找到出差的王某某,在賓館內將一個裝有5萬元現金牛皮紙袋送給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將5萬元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該項事實,有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並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鍾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5、6月的一天的晚上,王某某來西昌開會,王某某住在西昌豐源酒店,在20時許來到王某某住的房間,說了下工程中的難處,要求王某某在工程進行協調村組和農戶不阻撓施工,對施工中所佔用的土地賠償協調以及工程款的按時撥付。

然後就將手提袋裡的5萬元放到房間桌子旁邊,並說感謝王某某的關照,錢就留給王某某,鍾某某就走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1年雷波縣實施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重慶騰輝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了兩個標段。

2012年5、6月份的一天20時許,在合同簽訂後專案負責人鍾某某在西昌市豐源酒店找到出差的王某某。

鍾某某來了說了一些工程上的事情及難處,隨後他就將一個牛皮紙提袋放到房間桌子旁,說感謝王某某的關照,這點意思請收下,王某某當時說工程都沒有完,況且都是分內的事情怎麼能收。

推辭了兩下鍾某某就出門了,王某某追出去想把手提袋還給鍾某某,結果鍾某某說不用送他了。

王某某回到房間開啟手提袋看見裡面有5萬元,王某某就把這5萬元收下了用於日常生活開支。

當時鍾某某是為了讓王某某協調一下他的工程和當地鄉、村的問題。

王某某下鄉去問過,也安排水務局職工協調,如果不是水務局局長,鍾某某不會送錢給我。

3、雷波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影印件,證實重慶騰輝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雷波縣水務局簽訂了雷波縣十二五第一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事實。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雷波縣水務局局長期間,雷波縣2012年中央預算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二標段,四川華西德頓塑膠管道有限公司中了標。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該專案負責人何某某在成都市豪悅酒店找到出差的王某某,在賓館內將3萬元現金送給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將3萬元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該項事實,有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並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何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何某某掛靠的四川華西德頓塑膠管道有限公司中標雷波縣安全飲水工程,中標金額大概210萬元,為了使在做工程的過程中能得到王某某的幫助,以及工程完工後方便結算工程款,為感謝雷波縣水務局局長王某某,在成都的一個賓館時送給王某某5萬元現金。

2、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實施的雷波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其中二標段是由四川華西德頓塑膠管道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格是210萬元。

2013年7月份,專案負責人何某某在成都市豪悅酒店找到出差的王某某,何某某到賓館房間內,說公司中標了,以後還有麻煩的地方,希望在工程中多支援下。

一邊說一邊從挎包內拿出3萬元放到房間的桌子上,然後二人隨便聊了一會兒何某某就走了。

3、雷波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影印件,證實四川華西德頓塑膠管道有限公司與雷波縣水務局簽訂了2012年中央預算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二標段的事實。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雷波縣水務局局長期間,雷波縣2012年中央預算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七標段,福建振雲塑業有限公司中了標。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該專案負責人蒲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水務局家屬院家中將5萬元現金送給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將5萬元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該項事實,有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並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蒲某某的證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體時間記不清了,蒲某某中標雷波縣安全飲水工程七段後,由於王某某當時是水務局局長,為了在做工程的過程中能得到王某某的關照協調使得工程順利進行,蒲某某準備了5萬元放在手提包裡面,來到王某某家後就把手提包內的5萬元放到王某某家電視櫃的一個抽屜裡面,當時王某某說做什麼,蒲某某說我們認識這麼多年,沒有來拜訪過王某某,現在這個工程要關照下。

沒多久王某某老婆進來了,蒲某某也就走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實施的雷波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其中七標段是由建振雲塑業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格是240萬元。

2013年8月份,專案負責人蒲某某到雷波縣水務局家屬院的家中找到王某某,說工程已經幹起來了,還要感謝王某某的支援,邊說他就從他隨身帶的公文包內拿出用白色的紙包裹的包裹放到電視櫃的抽屜裡面,聊了一會蒲某某就走了,蒲某某走了后王某某拿出包裹開啟一看是現金5萬元。

蒲某某是雷波本地人,他希望王某某在工程上多給他支援,不刁難他。

如果不是水務局局長,蒲某某肯定不會送錢給我。

3、雷波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影印件,證實福建振雲塑業有限公司與雷波縣水務局簽訂了2012年中央預算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七標段的事實。

上述事實,還有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並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涼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涼人委【2015】24號檔案、雷波縣人民政府雷府發(2002)3、(2015)2檔案、等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系國家公務員和基本身份情況。

2015年12月25日,經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許可對王某某採取強措施。

2002年1月28日雷波縣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王某某為雷波縣水利局局長。

2015年8月26日,雷波縣人民政府免去被告人王某某為雷波縣水利局局長。

2.布拖縣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王某某受賄一案的立案情況及採取強制措施情況。

3、布拖縣人民檢察院繳款票據影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於2015年12月25日布拖縣人民檢察院退繳人民幣共計26萬元。

4、布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關於王某某在偵查期間表現情況說明,證實案發後,被告人王某某主動交代了其他大部分受賄行為,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坦白行為、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5、視聽資料,證實訊問王某某及證人的同步錄音錄影光碟8張。

6、公訴機關出示的被告人的表彰和嘉獎影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獲得表彰和嘉獎的情況。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3起,受賄金額13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向法庭出示鍾某某的情況說明、協議、收條影印件、證明、證明材料、蒲某某的證明材料、禮金支出影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屬於受賄行為。

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公訴機關對上述證據證據本身無異議,但提出該證據不影響本案犯罪的構成。

本院認為,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均連續穩定,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被告人與證人不僅在收受錢的地點、方式相互吻合,且雙方的意思表示均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現有證據均不能否定公訴機關提供證據證明的事實,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出示雷波縣水務局證明、紀檢組長的證明材料,認為被告人將該款交給本單位的紀檢組的行為不構成受賄行為。

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公訴機關對上述證據證據本身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人辯護人對該項出示的證明、馬某某的證明材料與公訴機關出示的馬某某的證明材料能相互印證,被告人確係將該款交給本單位的紀檢組,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於採納。

上述證據,系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式收集,其來源、形式合法,具有合法性;證據之間、證據與待證明案件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證據所反映的本案案件事實內容具有客觀真實性,能夠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足以認定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雷波縣水利局局長期間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金錢1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項、第四項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證,鍾某某和蒲某某送錢給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均是希望被告人王某某在今後來往中給予照顧。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行賄人送錢的真實目的是利用王某某的職權,為取得他的關照、支援,其行為符合受賄性質,並非正常的人情往來。

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採納。

對辯護人的其它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綜合考慮。

對被告人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項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高某某給其的3萬元,被告人此事告知本單位的紀檢負責人馬某某,並將錢交給了馬某某,認為被告人沒有收受該款的故意,不應該認定為受賄行為。

經查,公訴人在庭審中出示雷波縣水利局馬某某的證明材料與辯護人在庭審中舉出的馬某某的材料、證明,能相互印證,被告人確係將該款交給本單位的紀檢組,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於採納。

鑑於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主動交待偵查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為打擊職務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款  ,六十七條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萬元由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蘇呷爾日

審判員汪洪

審判員張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吉伍伍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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