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繫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代理了趙紅霞、李昌奎、劉漢劉維繫列、文強系列、四川交警開房丟槍、不作為錦旗案、數百件廳處級貪汙賄賂案等三千餘件刑事辯護案例。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宏宇,男,197…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宏宇,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於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重慶x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專案經理,住重慶市渝北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1月6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北檢刑訴[2015]7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宏宇犯受賄罪,於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二次申請延期審理,本院依法決定延期審理二次。
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我院曾決定中止審理。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伍超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吳宏宇及其辯護人王文閣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05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間,被告人吳宏宇在擔任重慶x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公司,以下簡稱xx集團)武務路專案部經理期間,利用其負責武務路工程專案現場全面管理的便利,在工作協調、工程質量監督、工程款撥付方面給予武務路專案分段工程承包商魏某某關照,並先後收受魏某某感謝費現金12萬元。
具體是:1、2007年10月初的一天,吳宏宇在重慶市南岸區南坪麥德龍停車場自己的車上,收受魏某某委託譚某1送的現金6萬元。
2、2010年春節後的一天,吳宏宇在重慶市渝北區黃泥塝附近的公路邊,收受魏某某送的現金6萬元及一些土特產。
(二)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吳宏宇在擔任重慶x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遂資路TJ1合同段專案經理期間,利用其負責工程專案工程進度、質量、安全、協調、小工程發包及付款等工作的便利,為該專案的檢測業務承包商沈某某提供幫助。
2012年底,吳宏宇以5萬元的價格向沈某某購買了一臺三菱帕傑羅越野車,後吳宏宇委託賴某將這臺三菱帕傑羅越野車為自己置換了一臺全新進口大眾途觀越野車,該三菱帕傑羅越野車在置換過程中以20.5萬元衝抵大眾途觀越野車購車款。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被告人吳宏宇的供述,證人魏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證言、職務任免的通知等書證。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吳宏宇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27.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吳宏宇犯罪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宏宇對指控的事實沒有意見,辯解自己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吳宏宇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吳宏宇所在的xx集團不是國有全資公司,吳宏宇不是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的工作人員。
2、起訴指控吳宏宇收受沈某某的賄賂不成立。
吳宏宇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也沒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故意,沈某某也沒有向吳宏宇行賄的故意,只是給賴某面子,屬於正當的商業行為。
3、吳宏宇到案後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吳宏宇不構成受賄罪,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受賄金額為12萬元。
經審理查明:xx集團屬於國有控股公司。
2004年12月24日,經xx集團領導辦公會研究,任命吳宏宇為武務路建設指揮部副經理。
2005年11月9日,經中共重慶x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員會審批,任命吳宏宇為總工辦副主任,其職責為協助總工辦主任做技術管理等日常工作等。
2005年12月29日,xx集團領導辦公會任命吳宏宇為武務路建設指揮部經理。
2006年2月13日,經中共重慶x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員會審批,任命吳宏宇為安全監督管理部副主任,2008年6月19日任命吳宏宇為總工辦主任兼安全監督管理部主任,職責為監督檢查施工現場安全達標和文明施工等。
2009年10月23日,經中共重慶x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員會審批,集團黨政領導聯席會會議研究決定任命吳宏宇為資訊中心主任,負責資訊中心日常管理工作,完成領導臨時交辦的任務等。
2010年4月30日,吳宏宇經xx集團委任為四川省遂資眉高速公路遂寧至資陽段工程專案土建施工TJ1標段的專案經理。
同年5月24日,吳宏宇經公司黨政聯席會議研究任命為總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副經理。
2011年3月11日,經公司黨政聯席會議研究任命為總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經理,主要職責有負責代表集團履行專案的合同條款、負責工程專案的質量、成本等工程事項的管理,領導本部職工完成各項內部管理目標,負責對人事、財物、工程進度計劃等全面決策和領導等。
2007年10月,工程承包商魏某某承建xx集團發包的武務路部分路段路基工程。
2009年2月,魏某某透過掛靠公司承建xx集團發包的武務路邊坡處治工程。
被告人吳宏宇擔任武務路建設指揮部經理兼總工辦主任、安全監督管理部主任,可對魏某某建設的工程的質量、進度、工程計量等方面進行管理。
在工程建設中,吳宏宇給予魏某某便利,並在魏某某的領款申請單上簽名。
魏某某為感謝吳宏宇的幫助,於2007年10月送給吳宏宇現金6萬元,2010年春節送給吳宏宇現金6萬元。
2010年7月,沈某某透過掛靠的公司與xx集團總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簽訂了四川省遂資眉高速公路TJ1標段專案試驗檢測服務的合同,時任xx集團總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副經理兼專案經理的吳宏宇作為合同經辦人在該合同上簽名。
根據合同約定,沈某某應當購買汽車供專案管理部使用,待合同履行完畢後,專案管理部將汽車歸還給沈某某。
2012年,專案管理部應當將該車返還給沈某某。
被告人吳宏宇意圖購買該車,認為市場價為10萬元左右,讓總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的綜合辦公室主任賴某詢問沈某某是否賣車。
賴某聯絡沈某某後,沈某某認為該車市場價為八九萬元。
沈某某考慮到專案管理部給予其關照,願意以5萬元的價格出賣。
賴某將此事告訴吳宏宇,吳宏宇決定以5萬元的價格購買該車。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吳宏宇經傳喚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吳宏宇已全部退出受賄款及受賄所得收益共計27.5萬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舉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立案決定書、傳喚證、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1月6日立案,並於當日將吳宏宇傳喚到偵查機關進行訊問。
2、身份證,證明吳宏宇的基本身份情況。
3、xx集團股東變更情況、出資者(股東情況)、重慶市兩江新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況》、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況》、xx集團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2004年8月5日,重慶市渝通公路工程總公司(出資比例43.24%,國有獨資公司)、重慶市渝宏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比例24.32%,國有控股公司)、渝達公路橋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比例14.32%,國有控股公司)、重慶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比例10.81%,國有控股公司)、重慶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資比例1.89%,國有控股公司)、重慶市實力公路開發有限公司(出資比例5.41%,自然人控股公司)出資成立xx集團。
2007年11月,xx集團股東變更為重慶市渝通公路工程總公司(出資比例49%,國有獨資公司)、渝達公路橋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比例18%,國有控股公司)、重慶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比例15%,國有控股公司)、重慶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資比例3%,國有控股公司)、重慶市實力公路開發有限公司(出資比例15%,自然人控股公司)。
2009年6月,xx集團股東變更為重慶市渝通公路工程總公司(出資比例97%,國有獨資公司)、重慶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資比例3%,國有控股公司)。
2010年6月20日,xx集團股東變更為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是國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股東為重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市江北嘴中央商務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建工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東。
重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市江北嘴中央商務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建工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均為國有獨資公司,共佔股份為92.46617%,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有控股公司,佔股份為3.6759%。
4、幹部履歷表、xx集團商調函、關於王某等同志任職的通知、專案經理委任書,證明2004年10月26日,吳宏宇調入xx集團工作。
2004年12月24日,經xx集團領導辦公會研究,任命吳宏宇為武務路建設指揮部副經理,2005年11月9日經集團公司領導辦公會任命為總工辦副主任。
2005年12月29日經xx集團領導辦公會任命為武務路建設指揮部經理,2006年2月13日經公司領導辦公會研究,總經理決定,任命吳宏宇為安全監督管理部副主任。
2008年6月19日任命吳宏宇為總工辦主任兼安監辦主任。
2009年10月23日經集團黨政領導聯席會會議研究決定任命吳宏宇為資訊中心主任。
2010年4月30日,xx集團委任吳宏宇為四川省遂資眉高速公路遂寧至資陽段工程專案土建施工TJ1標段的專案經理。
2010年5月24日經公司黨政聯席會議研究決定任命吳宏宇為總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副經理,同年6月8日任命為該部黨支部書記,2011年3月11日經黨政聯席會研究決定任命為總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經理。
5、工作職責,證明總工辦副主任的職責有協助總工辦主任做技術管理等日常工作等。
安全監督管理部主任的職責有監督檢查施工現場安全達標和文明施工等。
資訊中心主任的主要職責有負責資訊中心日常管理工作,完成領導臨時交辦的任務等。
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經理,主要職責有負責代表集團履行專案的合同條款、負責工程專案的質量、成本等工程事項的管理,領導本部職工完成各項內部管理目標,負責對人事、財物、工程進度計劃等全面決策和領導等。
6、遂資程TJ1專案經理職責、關於印發《重慶x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專案目標責任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證明該專案經理具有如下主要職責:負責代表集團向業主全面履行本專案的合同條款、負責本工程專案的質量、工期、成本等所有工程事項的管理工作,並領導本部職工全面完成集團下達的各項內部管理目標,負責具體組建本專案經理部的指導工區建設,負責對人事、財物、工程進度計劃等全面決策和領導等。
7、關於馬建清等同志任職的通知、綜合辦公室職責、情況說明,證明2010年8月27日,賴某任命為xx集團總承包專案管理部綜合辦公室主任,負責四川省遂資眉高速公路TJ1標段專案部綜合辦公室工作。
8、合同協議書、聯合施工協議書、記賬憑證、結算審批表、分包協議、工程結算清單、賬款明細,證明2007年10月,魏某某承包了武務路部分路段路基工程,工程完工後領取了工程款。
9、邊坡處治勞務協作合同、施工安全合同、承諾書、工程款結算票據、營業執照,證明2009年2月,魏某某透過武隆縣交通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了武務路K13+500-K13+700邊坡處治工程,吳宏宇在領款申請單上簽名。
10、魏某某賬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證明2007年9月28日,魏某某從銀行賬戶取款7萬元。
2010年2月10日至12日,魏某某取款共計100餘萬元。
11、存款憑條,證明吳宏宇存款的情況。
12、證人魏某某的證言,證明魏某某從陳某處承接了武務路1.5公里的路基施工工程,工程由吳宏宇所在的專案部管。
2007年,魏某某為了拉近與吳宏宇的關係,感謝吳宏宇在工程上沒有故意為難魏某某,為今後工程施工更為方便,委託譚某1轉送給吳宏宇現金6萬元。
魏某某承建了武務路邊坡搶險治理工程,吳宏宇是武務路的專案經理,吳宏宇幫助魏某某協調處理相關事務,魏某某搶險工程順利施工。
在工程款支付上,吳宏宇幫魏某某說了好話。
基於此,魏某某送給吳宏宇現金10萬元。
13、證人譚某1的證言,證明2007年,魏某某約譚某1見面後,拿出用報紙包好的幾疊錢後,請譚某1幫忙把該錢交給吳宏宇,並幫忙感謝吳宏宇在武務路工程上的照顧。
譚某1感覺有6至8萬元現金。
譚某1打電話約好吳宏宇後,在南坪麥德龍附近將該現金交給了吳宏宇。
1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魏某某在武務路承建了一個路基工程和一個邊坡治理搶險工程。
吳宏宇是武務路常駐工程現場的專案經理。
15、證人譚某2的證言,證明胡某借用仙魚建築公司資質與渝達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
16、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胡某借用仙魚建築公司的資質與渝達公司簽訂武務路施工合同。
渝達公司的施工員陳某掛靠在胡某處做武務路500米的路基工程。
17、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陳某從胡某處承接了武務路500米的路基工程,後轉手給魏某某承建。
18、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明沈某某掛靠中鐵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經邀標的方式中標了遂資高速公路實驗檢測合同,按照約定,沈某某需向遂資高速公路總承包專案管理部提供兩輛共計40萬元以內的汽車,由沈某某出錢,供專案部和實驗室用,工程完工後將車返給沈某某。
沈某某收到第一筆工程款後,將40萬元存入姓鍾和姓姜的賬號以購車,後專案部買了臺三菱帕傑羅汽車。
2013年五六月,實驗室檢測業務結束後,沈某某詢問收二手車的人三菱帕傑羅使用三年多值多少錢,收二手車的人說能值八九萬元。
約一個月後,專案部的賴某打電話說有個朋友想買三菱帕傑羅汽車,問沈某某多少錢願意賣。
沈某某回答問過收二手車的人能賣八九萬元。
賴某回答該車也只值幾萬元。
沈某某說如果是賴某的朋友買就拿5萬元。
賴某表示可以。
約一週後,沈某某因收款的事情到賴某的辦公室,問賴某買帕傑羅車的事情。
賴某回答他朋友要車,提出先付2萬現金,剩餘的3萬元購車款和和工程尾款到時一起給沈某某。
後賴某分兩次給了沈某某5萬元。
沈某某出具了收條。
因為帕傑羅汽車不在沈某某手上,賣車由賴某辦,具體情況不清楚,賣給誰也不知道。
該車當時收二手車的人出價八九萬元,沈某某也希望價格能夠賣高點,但賴某說是其朋友要買,考慮到專案部吳宏宇、賴某等人對實驗室比較關照、支援沈某某,且該業務也是遂資路總承包專案管理部給的,沈某某也獲利40多萬元,內心比較感謝他們,所以給賴某賣個面子,做個順水人情,以5萬元的價格賣給賴某的朋友,相當於送了買車人幾萬元,同時還希望和賴某保持工作關係,可以多獲得資訊。
19、證人賴某的證言,證明沈某某出資40萬元購車供專案部使用,工程完工後由沈某某收回。
吳宏宇讓賴某去選車,後由吳宏宇確定購買36萬元左右的三菱帕傑羅汽車。
遂資路監測業務結束後,在2013年下半年左右,吳宏宇對賴某說想買沈某某的三菱帕傑羅汽車,且對賴某說問過工地上比較懂車的人說該車值10萬元左右,讓賴某去問沈某某車賣不賣。
賴某電話聯絡沈某某說一個朋友想買三菱帕傑羅汽車,問沈某某賣不賣。
沈某某問是誰想買,問了幾次到底是哪個朋友。
賴某說是吳宏宇想買。
沈某某聽說是吳宏宇想買該車就說5萬元就行。
後賴某告訴吳宏宇說沈某某願意將該車以5萬元的價格賣給吳宏宇。
吳宏宇聽後表示同意。
後吳宏宇讓賴某將車開到二手車市場評估價格,賴某到二手車市場,幾個人看後說車價值十六七萬,出價最高的是18萬元。
吳宏宇後讓賴某到汽博大眾4S店搞置換,經講價最終為20.5萬元,吳宏宇表示同意。
沈某某願意將三菱帕傑羅汽車以5萬元的價格賣給吳宏宇,是因為當時吳宏宇是遂資路專案經理,沈某某的實驗室在吳宏宇的管理之下,所以知道是吳宏宇要買該車後就同意以5萬元的價格低價賣給吳宏宇。
20、證人熊某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左右,xx集團中標遂資路後成立遂資路總承包專案管理部,專案經理先是張偉,後來是吳宏宇,辦公室是賴某負責。
2010年左右,遂資路組建一個實驗室,工程部與沈某某簽訂了承建合同。
合同約定沈某某出資購買40萬元左右的車輛供專案部使用。
沈某某提供了一臺三菱帕傑羅汽車,平時由吳宏宇使用。
專案完成後應當將該車還給沈某某。
21、證人姜某1的證言,證明賴某借姜某1的身份證購買了一輛三菱帕傑羅汽車,雖然掛在姜某1名下,實際不是姜某1的,由賴某的公司實際使用。
22、證人姜某2的證言,證明姜某2辦理建設銀行卡,後交給了吳宏宇使用。
23、實驗檢測服務合同、補充協議、內部檢測專案管理協議、銀行憑證,證明2010年7月,重慶中鐵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與xx集團遂資眉路專案部簽訂了專案組建實驗室並進行試驗檢測服務合同,吳宏宇作為合同經辦人在合同上簽名。
24、個人活期明細、存款憑條,證明姜某1、姜某2的賬戶轉賬情況。
25、購車發票,證明2010年8月13日,名為姜某1的人購買了汽車。
26、收購車輛申請單、車輛收購(置換)協議、置換購車收款確認書、客戶收款確認書、記賬憑證,證明姜某1與中汽西南二手車部簽訂置換協議,約定將戶名為姜某1的三菱汽車以20.5萬元的價格賣給中汽西南二手車部,其金額用於置換進口大眾途觀汽車。
27、車輛出庫、出售車輛申請單、收據、記賬憑證,證明中汽西南二手車部將牌照號為渝ACFxxx的三菱牌汽車出售給馬某某。
28、業務回單、銷售確認清單、汽車購銷合同、銀行交易明細、收據,證明吳宏宇購買大眾牌汽車,以置換款20.5萬元支付了購車款。
29、被告人吳宏宇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04年10月至2013年3月,吳宏宇先後在xx集團擔任總工辦副主任、主任、安監辦副主任、主任,期間還擔任武務路專案部副經理、經理、遂資路副經理、經理等職務。
吳宏宇在擔任武務路工程專案經理、副經理時的工作職責是負責工程專案的全面工作,包括質量、進度、安全、協調、工程計量、支付表簽字等。
武務路二級公路改建工程是xx集團和重慶交通旅遊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BT合作專案。
魏某某承接部分工程,還承接了路段中的一段滑坡治理工程。
吳宏宇在擔任武務路專案經理期間,魏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在吳宏宇專案部的管理範圍內,專案部沒有為難魏某某。
2007年國慶節期間,武務路專案部業主代表譚某1約吳宏宇見面,譚某1給吳宏宇一個用報紙包好的幾疊錢,說是魏某某送的。
吳宏宇收下後發現共有6萬元。
2008年上半年,武務路的施工路段發生山體滑坡,影響工程進度,經xx集團領導決定將滑坡搶險工程發包給魏某某施工。
在滑坡治理工程中,吳宏宇幫魏某某協調各方面的工作,比如農民阻礙施工、堵路、專家論證等方面,在工程付款中按照工作流程在工程計量表上簽字,沒有卡魏某某。
搶險工程完工後,大概在2009年一二月,魏某某送給吳宏宇3萬元和一些土特產。
2010年上半年,魏某某在黃泥塝附近的小區送給吳宏宇6萬元現金和一些土特產。
2010年三四月,吳宏宇擔任xx集團總承包分公司副經理兼任遂資路專案部副經理、經理。
為控制全線工程的質量成立了一箇中心實驗室,對全線工程進行質量檢測。
實驗室由沈某某的公司做。
經商談,由沈某某出資40萬元購買一臺越野車和一臺轎車供遂資路專案部使用,等工程完工後歸還給沈某某。
沈某某將40萬元存入銀行卡後,工程部的賴某用了37萬多元買了一臺三菱帕傑羅汽車。
在遂資路進入收尾階段時,專案部需要歸還沈某某的帕傑羅汽車。
大概在2012年12月份,吳宏宇想購買沈某某的帕傑羅汽車,但考慮到與沈某某存在業務上的關係,親自找沈某某買車的話,沈某某不好說賣不賣車及賣車的價格,就讓賴某去幫忙問那輛帕傑羅汽車能不能賣。
賴某問了沈某某後給吳宏宇說,沈某某願意以5萬元的價格賣,問吳宏宇是否接受。
吳宏宇覺得該價格比較便宜,使用3年多當時市場價大概在10萬元左右,就同意購買。
吳宏宇對沈某某與賴某之間怎麼商量的價格不清楚。
吳宏宇給了5萬元給賴某交給沈某某,並讓賴某辦理買車的事情,賴某將買車的事情辦好後就把車開了回來。
吳宏宇想用該車但害怕同事誤以為是沈某某所送,就想把該車處理掉再買臺新車。
大概在2012年底,賴某幫吳宏宇在汽博中心看中一款30萬元左右的大眾途觀汽車。
賴某說該4S店在收二手車,如果將帕傑羅汽車置換到該4S店,可以置換為20.5萬元左右的價格,置換的錢將由二手車公司直接進入4S店,衝抵新車購買款。
關於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及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本院評議如下:
一、關於被告人吳宏宇及其辯護人辯稱吳宏宇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意見。
經查,吳宏宇所在的xx集團屬於國有控股企業。
吳宏宇在擔任武務路建設指揮部經理期間,兼任xx集團總工辦副主任、主任、資訊中心主任等職務,上述兼任的職務的職責與專案部副經理、經理的部分職責重合,上述兼任職務以及2010年擔任的xx集團總承包工程專案管理部副經理、專案經理的職務,需xx集團黨政聯席會議等的審批。
吳宏宇擔任的上述職務,職責是對代表集團履行專案的合同條款、負責工程專案的質量、成本等工程事項的管理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吳宏宇是在國家出資企業中,經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從事經營、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二、關於被告人吳宏宇的辯護人辯稱吳宏宇收受沈某某的賄賂不成立,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也沒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故意,屬於正當的商業行為的意見。
經查,吳宏宇利用對賴某的支配關係,明知賴某是xx集團總承包專案部綜合辦公室主任,賴某與沈某某具有職務關係,仍然讓賴某向沈某某購買汽車。
賴某利用職務便利向沈某某以明顯低於市場價購車。
上述行為表明吳宏宇有利用職務便利以明顯低於市場價購買汽車的故意,具有受賄故意,不是正常的商業行為,應當以受賄罪處理。
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三、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宏宇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汽車,受賄金額為15萬元的公訴意見。
經查,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自認為該汽車價值八九萬元。
被告人吳宏宇供述,其認為該車市場價大概在10萬元左右。
根據一般市場交易規律,交易價格在二人所認可的市場價格區間內,即8萬元至10萬元之間。
根據二人錢權交易的主觀故意,行賄人沈某某的行賄故意是三四萬元(即自認價格八九萬元減去實際交易價格5萬元),受賄人吳宏宇的受賄故意是5萬元左右(即自認價格大概10萬元減去實際交易價格5萬元),二人錢權交易的金額應是3萬元至5萬元。
綜上,根據市場交易規律、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認定受賄金額3萬元為宜。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金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宏宇身為國有控股公司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專案經理等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共計1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吳宏宇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主動退出全部受賄款及其違法所得收益,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一)項、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宏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1年7個月抵制刑期1年7個月。
罰金已預繳)。
二、對被告人吳宏宇受賄所得15萬元、受賄所得收益12.5萬元予以追繳(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唐中政
審判員鄢寒秋
代理審判員楊亞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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