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永川,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於重慶市渝北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重慶市渝北區國家稅務局XX稅務所工作人員,住重慶市兩江新區。 因涉嫌犯 受賄 罪,於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永川,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於重慶市渝北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重慶市渝北區國家稅務局XX稅務所工作人員,住重慶市兩江新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北檢刑訴[2016]8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永川犯受賄罪,於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蓉蓉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甘永川及其辯護人趙洪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甘永川利用其擔任重慶市渝北區國家稅務局XX稅務所個體戶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在為個體戶蘭某某、周某1、周某2的經營場所核定月應繳納經營額的過程中,向蘭某某、周某1、周某2索要好處費共計3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甘永川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甘永川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甘永川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辯護稱甘永川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甘永川負責重慶市渝北區國家稅務局XX稅務所XX片區個體經營戶稅收管理工作,職責有調查核實個體戶納稅申報、納稅評估等。
甘永川利用為個體戶蘭某某、周某1、周某2核定月應繳納經營額的職務便利,向三名個體戶索要錢財共計3萬元。
具體是:
一、2013年底,被告人甘永川為蘭某某經營的XX棗子經營部核定應納稅經營額過程中,蘭某某請求甘永川將應納稅經營額確定在增值稅起徵點以下,甘永川要求蘭某某給其0.5萬元。
後甘永川利用職務之便,將XX棗子經營部2014年月應納稅經營額核定在增值稅起徵點以下。
2014年初的一天,蘭某某在XX稅務所會議室內送給甘永川0.5萬元。
二、2014年底,被告人甘永川在為周某1經營的渝北區XX建材經營部和渝北區XX建材經營部核定2015年月應納稅經營額過程中,周某1請求甘永川將應納稅經營額確定在增值稅起徵點以下,甘永川要求周某1給其1.2萬元。
後甘永川利用職務之便,將上述兩個經營部2015年月應納稅經營額核定在增值稅起徵點以下。
2014年底的一天,周某1在XX稅務所會議室送給甘永川1.2萬元。
三、2015年初,甘永川在為周某2經營的渝北區XX建材經營部和渝北區XX建材經營部核定2015年月應納稅經營額時,周某2請求甘永川將應納稅經營額確定在增值稅起徵點以下,甘永川要求周某給其1.3萬元。
後甘永川利用職務之便,將周某2的上述兩個經營部2015年月應納稅經營額核定在增值稅起徵點以下。
2015年1月初、月底的一天,周某2在XX稅務所會議室、XX稅務所辦公室樓下送給甘永川共計1.3萬元。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甘永川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甘永川於2015年3月31日、7月2日和7月3日共向中國共產黨重慶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廉政賬戶上交3.36萬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舉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到案情況說明。
3、常住人口資訊表。
4、年度考核登記表、重慶市機關事業單位工勤人員申報技術等級崗位考核情況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
5、關於甘永川稅收管理片區的情況說明、會議記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管理員制度(試行)》的通知。
6、《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暫免徵收部分小微企業增值稅和營業稅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渝北區國家稅務局轉發關於調整我市增值稅和營業稅起徵點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支援小微企業增值稅和營業稅政策的通知》。
7、渝北區XX建材經營部、XX建材經營部、XX建材經營部、XX建材經營部申報月應繳納經營額的電腦審批程式資料、稅務事項通知書、繳稅明細單、工商註冊資料、納稅人管護目錄清冊。
8、重慶銀行現金繳款單。
9、證人蘭某某、周某1、甘某某、譚某某、周某2、劉某、楊某、張某的證言。
10、被告人甘永川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永川身為國家稅務工作人員,利用其核定應納稅經營額的職務便利,多次索取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共計3萬元,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甘永川索取賄賂,依法予以從重處罰;犯罪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主動退贓,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鑑於甘永川索賄數額不大,有自首情節,主動退贓,有悔罪情節,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甘永川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預繳)。
二、對被告人甘永川犯罪所得3萬元予以追繳(已上交至中國共產黨重慶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廉政賬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唐中政
代理審判員楊亞君
代理審判員郭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華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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