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犯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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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詠,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人,初中肄業,農民。

2016年7月2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經本院決定,2016年12月22日被執行逮捕。

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雅名檢公訴刑訴〔2016〕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詠犯受賄罪,於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於2016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郝珩雄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王詠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至2015年期間,雅安市名山區王詠在負責協助從事相關征地拆遷工作的過程中,與房屋測繪人員陳義兵(另案處理)及工作人員梁田(另案處理)等人一起在為雅安市名山區彭某某、王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楊某某、王某5、王某6等8戶農戶家登記徵地拆遷房屋面積及附屬設施和青苗數量時,採取時虛增房屋面積、種類和數量的方法,為彭某某、王某某等8戶農戶家謀取利益,事後被告人王詠收取彭某某妻子給予的感謝費11000元,收取王某某妻子楊某2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收取王某2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收取王某3女婿蘭某給予的感謝費5000元,收取王某4給予的感謝費1000元,收取楊某某妻子彭某2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收取王某5妻子姜心琴給予的感謝費2000元,收取王某6的媳婦李某某給予的感謝費5000元,以上被告人王詠共收取他人給予的感謝費共計54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王詠退繳了所有受賄款項。

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王詠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詠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等書證,證人梁某、蔣某某、楊某某、王某2、王某、彭某2、姜某某、王某4、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詠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政府部門開展徵地拆遷工作時,利用職務之便,獨自或夥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送給的現金540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詠犯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王詠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為懲治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詠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詠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

二、被告人王詠退繳的違法所得五萬四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何瀟翔

人民陪審員鄭萬宇

人民陪審員陳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熊露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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