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受賄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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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原控告申訴檢察科副科長。

因本案於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辯護人戴怡,江蘇銀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審理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蘇1204刑初192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

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

(一)主體身份事實

被告人曹某某於1995年9月被招錄進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工作,2007年1月起任檢察員。

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控告申訴檢察科副科長;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任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駐看守所檢察室主任;2015年8月任控告申訴檢察科副科長。

(二)受賄事實

被告人曹某某於2008年至2015年底,先後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控告申訴檢察科副科長、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駐泰興市看守所檢察室主任的職務便利,或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10次非法收受朱某1等6人賄賂的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11720餘元。

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於2008年的一天,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承辦案件的職務便利,為涉嫌犯尋釁滋事罪的被告人朱某1在判處緩刑上謀取利益,在泰興市萬橋路邊糧油店附近非法收受朱某1賄賂的人民幣1萬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於2015年底,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職務便利,承諾為泰興市國稅局工作人員蔣某1的親戚楊某1在行政處罰方面謀取利益,讓蔣到泰興市和賓酒店為其結算個人消費的餐飲費人民幣6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於2012年下半年,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及控申科副科長的職務便利,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被告人徐某1從輕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後2次非法收受徐某1丈夫楊某2賄賂的菸酒券,合計價值人民幣12000餘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於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興木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楊某2賄賂的價值人民幣5000餘元的菸酒券。

2.被告人曹某某於2012年底的一天,在泰興木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楊某2賄賂的價值人民幣7000餘元的菸酒券。

四、被告人曹某某於2013年下半年,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和駐泰興市看守所檢察室主任的職務便利,為被羈押在泰興市看守所涉嫌職務犯罪的被告人顧某1從輕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後2次非法收受顧某1妻子唐某1賄賂的菸酒券,合計價值人民幣33000餘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於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興木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唐某1賄賂的菸酒券,價值人民幣16000餘元。

2.被告人曹某某於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興木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唐某1賄賂的菸酒券,價值人民幣17000餘元。

五、被告人曹某某於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春節前,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和駐泰興市看守所檢察室主任的職務便利,為被羈押在泰興市看守所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袁某1從輕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1委託他人賄賂的菸酒,合計價值人民幣17800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於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車庫內,非法收受袁某1委託翟某1賄賂的軟”中華”香菸6條、”五糧液”酒6瓶,價值人民幣7800元。

2.被告人曹某某於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在泰興市錦秀年華飯店門前,非法收受袁某1委託劉某1賄賂的黃金葉香菸12條,價值人民幣1萬餘元。

六、被告人曹某某於2015年1月,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的職務便利,為林某1僱傭的閆某1、張某1、黃某1在社群矯正調查方面謀取利益,先後2次非法收受林某1賄賂的菸酒券,合計價值人民幣32920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於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興木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林某1賄賂的香菸券,價值人民幣4960元。

2.被告人曹某某於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興木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林某1賄賂的菸酒券,價值人民幣27960元。

被告人曹某某歸案前退給袁某1之妻徐某某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糧液”酒(價值2600餘元)。

在中共泰興市紀委對其違紀問題調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受賄犯罪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曹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依法應予懲處。

被告人曹某某在被調查後,交代了大部分未被辦案機關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曹某某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十二條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曹某某在案發前退給行賄人袁某1的軟”中華”香菸兩條、”五糧液”酒兩瓶(折價人民幣二千六百元)及其餘未退贓款贓物(計人民幣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均繼續予以追繳。

上訴人曹某某提出如下上訴理由和補充上訴意見:對一審認定的主要事實沒有異議,但均不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為無罪。

具體理由是:1.原判認定的第1、3、4、5、6節事實中,請託人的請託事項均非其職務範圍之內的權力,其未為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2.原判認定第2節事實中,其沒有為蔣某1謀取任何利益,其與泰興拘留所沒有任何職權關係;3.其收受他人財物後,從中送給相關人員的菸酒或代為請客的花費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減;4.除袁某1所送的菸酒外,其他事實均是其主動交待,應當以自首論。

辯護人代為提交了上訴人曹某某的補充上訴意見,未提交辯護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原判認定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當庭宣讀、出示並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1.上訴人曹某某收受相關人員賄賂,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某某在第一、二、四、五、六起受賄事實中,均是利用自身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

上訴人曹某某辯稱對於相關人員的請託事項,其均不具有直接的職務之便。

經查,第一節事實中,上訴人曹某某是朱某1案件的公訴人,負有審查起訴和代表檢察機關出庭公訴、提出量刑建議的職責,對朱某1希望得到從寬量刑的請託事項具有直接職務之便,上訴人曹某某對量刑結果是否起決定性作用並不影響該節受賄犯罪的構成。

第二節事實中,蔣某1曾於2014年下半年打電話請曹某某關照楊某1被行政拘留事宜,詢問是否可以減去幾天,上訴人曹某某時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駐泰興看守所檢察室主任,對行政拘留的決定、執行並不具有直接職務之便,屬於利用其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承諾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而向請託人索要財物,應以刑法第388條規定的受賄罪予以懲處,其是否實際為請託人實現請託事項,不影響受賄犯罪的構成。

對原判認定其在本節事實中具有直接職務之便不予支援。

對上訴人針對該節事實提出的”不具有直接職務之便”的上訴理由予以採納。

第三節事實中,上訴人曹某某接受楊某2”對徐某1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請託,找案件公訴人、審判人員說情打招呼,屬於利用自己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干預司法活動,影響刑事公訴權、裁判權的行使,屬於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符合刑法第388條規定的受賄罪構成要件。

第四、五節事實中,上訴人曹某某時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駐所檢察室主任,對於在押犯顧某1、袁某1親友分別提出的”對顧某1、袁某1予以關照”等請託事項具有直接職務之便,從查明事實來看,上訴人曹某某確實利用駐所檢察室主任的職務之便多次約見在押犯人,積極為在押犯人謀取利益;曹某某在利用本人職務之便為在押犯人謀取利益之餘,還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積極為在押犯人謀取”從輕處理”等其他不正當利益,同時符合刑法第385條和第388條關於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第六節事實中,上訴人曹某某時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對社群矯正機構的社群矯正執行工作負有監督職責,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為請託人林某1謀取利益,幫助閆某1、張某1等人辦理社群矯正審前調查手續,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曹某某六起受賄事實中,第一、四、五、六起事實符合刑法第385條規定的受賄犯罪構成要件,第二、三起事實符合刑法第388條規定的受賄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以受賄罪予以處罰。

2.上訴人曹某某收受賄賂後,從中送給相關人員的菸酒或代為請客的花費是否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減?

上訴人曹某某辯稱其收受請託人賄賂之後,有幫助請客,送菸酒給相關人員的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曹某某的上述行為屬於對受賄贓款的處置,受賄犯罪中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犯罪成本,依法不應當從受賄犯罪數額中扣減。

3.上訴人曹某某的歸案是否應當視為自首?

上訴人曹某某辯稱其歸案前辦案機關僅掌握其收受袁某1親友菸酒的事實,其歸案後主動交待了其他受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本院認為,曹某某系被動歸案,辦案機關因掌握其部分受賄線索而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相關線索經查證屬實,其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不應以自首論。

本院認為,上訴人曹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依法應予懲處。

上訴人曹某某在被調查後,交代了大部分未被辦案機關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曹某某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吳曉蓉

審判員祝年璽

代理審判員陳麗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黃楊

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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